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訴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訴字第8號 上訴人即原告 (即反訴被告) 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謝明陽 上列上訴人與宏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上訴人就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78萬4,371元(本票金額分別為900,000元、1,884,371元,而原告本訴部分全部敗訴),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552萬9,371元(此係反訴部分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之金額),因上訴利益均同屬上訴人,本應將本、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 合併計算,以核定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惟上開反訴部分命原告給付被告之金額中,已包含本訴部分原告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金額,此部分之勝敗判斷屬同一,為避免重複徵收上訴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僅依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計算(僅以552萬9,371元計算),則應對上訴人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83,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