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沙訴字第8號
原告即反訴
- 被告
- 東群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 被告
- 人 謝明陽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盈壽律師
- 複代理人
- 廖珮羽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告即反訴
- 原告
- 宏懋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卓燦然
- 訴訟代理人
- 游琦俊律師
- 複代理人
- 賴幸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中關於「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529,37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被告應連帶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5,529,371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五項關於「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