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008號
- 原告
- 董晏辰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 被告
- 邱麗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1時至2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大甲區之住處,飲用啤酒若干後,經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明知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18分許,沿臺中市后里區月眉東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月眉東路與月眉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自撞分隔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月眉派出所警員即原告據報前往處理,並通報119將受傷之被告送往址設臺中市○○區○○街0號之大甲李綜合醫院就醫,原告再駕駛警車隨同前往,待被告療傷完畢後要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惟被告於等候檢查時,藉口要上廁所,即由醫院急診室門口離去,原告發現後追至醫院外之馬路上,向被告表示相關程序尚未完成且已聞到被告身上散發酒味,告知不得擅自離去,被告仍執意離開,原告即以手臂擋住被告,被告明知身穿員警制服之原告正執行勤務,竟基於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手臂反推及以手揮原告,經原告當場告誡被告已涉嫌妨害公務並抓住被告之手,被告因而倒在地上後,再以右腳踹原告之腹部(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原告依法執行公務,被告並同時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原告辱以「垃圾」、「垃圾人」、「你這種人有病」等語,足以貶損公務員執行公權力之形象及原告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公然侮辱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6月28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3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前揭行為使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1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已判決確定,惟原告本件請求精神慰撫金太高,被告現在沒有工作且已離婚,付不起。又當時是原告壓到被告的手,被告才罵他的,手快斷掉原告還不讓被告起來,當時被告也沒有拿刀拿槍,被告覺得原告執法過當。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於其執行職務之際對其故意公然侮辱行為,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於原告執行職務之際對其前揭公然侮辱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原告113年3月18日民事準備書狀、本院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0月7日(見附民卷附第15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