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8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劉國賓
- 法定代理人陳毅築
- 原告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馮子宜、林杰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829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邱依宥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邱漢欽 訴訟代理人 謝瀞儀 被 告 馮子宜 林杰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178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700元,最高以連續收 取三期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馮子宜於民國110年7月6日向訴外人玖玖貳 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購買醫美商品,邀同被告林杰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購物分期付款,同時簽立購物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物品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5,843元整,約定24期繳納,每月繳付1,911元,惟自112年1月起,被 告即未依約定付款,餘額尚有17,178元未為給付。債務款項雖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分期付款契約第6、8條之約定,被告等應立即償還一切債務。為此,爰依分期付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178元,及自112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700元,最高以連續收取三期為限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客戶應收帳款查詢目錄暨預計收款日調整列印資料、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應 有理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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