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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8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 法官
    劉國賓
  •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 原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郭育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861號 原 告 大方藝彩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瑞美 訴訟代理人 蔡淯修 鍾易軒 被 告 郭育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13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8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 訴外人齊亞有限公司購買iPhone 12 Pro Max 256g手機,契約載明,約定分期款為新臺幣(下同)63,930元,分30期,自110年10月9日起於每月9日繳納分期價金,每月繳款金額2,131元。上開分期債權已讓與原告,除由特約商將債權讓與及手機所有權移轉原告事實,通知被告外,再由被告簽發面額與約定分期款相同之本票及簽訂客戶切結書,做為已接受債權讓與通知證明,契約約明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條件,被告繳清全部分期款價金,始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分期款未繳清前,原告保留上開買賣標的所有權,分期款始有遲延1 期以上,喪失期限利益,未到期之分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加計年利率16%遲延利息。上開手機於110年9月8日移轉占 有於被告,交機後,分期款僅繳足7期,全部分期貨款自第8期繳款之翌日即111年5月10日起,視為全部到期,債權合計49,013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4,901元、滯納金6,900元未清償。為此,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013元,及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16%計算之利息。(112年11月 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減縮違約金及滯納部分)(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已據其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客戶切結書、身分證影本、相片、分期繳費明細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足以相信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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