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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6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李伍峯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彭敬元律師
複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被告
陳國輝
訴訟代理人
徐承蔭律師
複代理人
王美蓉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6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附民字第2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1,974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1,97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鎮南路2段與福成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沙鹿區鎮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時速74公里貿然直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股骨下端開放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合併右手第二指伸肌腱斷裂、左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合併舟月韌帶損傷與三角纖維軟骨斷裂、肝臟挫傷、左側第七肋骨骨折、右側第五六七八肋骨折合併氣胸、左肱骨近端撕脫骨折、左腳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經醫治後,仍有左肩關節僵直(關節活動度0度)、左腕關節僵直(屈曲45度、伸展15度)之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4月19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2,435,986元:

1、原告因前開傷害在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348,106元。

2、增加生活之需要243,000元:(1)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均由親屬照顧,依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足徵原告有三個月需專人照顧,又台中市全日專人照顧費用為2,600元,爰請求看護費用234,000元。(2)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BREG膝支架)9,000元。

3、治療期間不能工作損失114,069元:依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三個月」等語,足徵原告有三個月不能工作。又原告平均薪資約為38,023元【計算式:(368679+87600)/12=38023】,爰請求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14,069元(計算式:38023×3=114069)。

4、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法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19%。又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原告自110年1月19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11月21日止,並以原告每年薪資456,279元(計算式:368679+87600=456279)計算,及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030,811元。

5、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前開傷害非輕,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700,000元。

(二)承上,被告前揭應賠償原告之2,435,986元,扣除原告就本件車禍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5,875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1,430,111元。

(三)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430,1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之抗辯:

(一)原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關於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經台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認為:「原告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同為肇事原因。」且被告駕駛前開汽車從對向車道左轉彎並已進入交岔路口往福成路行駛,原告仍快速自前方案外人汽車右側超越進入交岔路口,以致肇事,足見其有超速行駛,及於交岔路口超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多重過失,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本件應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二)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答辯如下:

⒈醫療費用348,106元部分,被告不爭執。

⒉增加生活之需要部份:看護費部分,被告主張全日專人照顧費用為2,400元,而非原告主張的2,600元,故被告僅就其中的216,000元部分不爭執。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9,000元部分,不爭執。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因原告之工作性質非屬固定收入,原告以108年度所得計算平均每月薪資,有疑義,且與事故發生日相距較遠,故被告認為應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30日函中所載「事故當月起前6個月之平均日投保薪資1160元...」計算,原告車禍前的平均月薪應為34,800元,故不能工作損失應為104,400元。

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減少勞動能力,業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審查,認定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第11等級,發給職業傷害失能給付,是原告主張其失能等級為第6等級,尚非可採。

⑵原告雖依光田醫院111年5月17日(111)光醫事字第11100410號函所載說明內容,主張其左肩及左腕永久完全喪失機能云云。惟查,光田醫院嗣於111年9月22日以(111)光醫事字第11100809號函表示:「依110年9月21日診斷書紀錄,李君之左上肢肩關節及左腕關節完全喪失機能。建請至專業鑑定單位鑑定李君傷害程度。」,可見光田醫院前揭111年5月17日函所載說明,係依該院110年9月21日診斷書紀錄所為函覆,則於未經專業鑑定之情況下,不足以此逕認原告之左肩及左腕永久完全喪失機能;原告復以該函請求光田醫院逕為認定原告受有永久傷害致勞動能力減損,即屬無據,亦嫌速斷。況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經治療復健後,其身體僅遺有左側手腕關節僵硬情形,而於111年2月9日至光田醫院接受勞工保險失能評估,經醫師依其現況參閱其病歷,予以臨床問診並安排理學等檢查,於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記載原告殘存左腕關節活動受限情形,其該關節屈曲45度,伸展15度,可活動度數60度;復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定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11-34項「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者」,屬第11等級,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3月7日函在卷可證。則原告主張其僅向勞保局申請右腕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尚未向勞保局申請左側肩部關節僵硬、左側腕部關節僵硬之損害云云,顯非事實,不足採信。

⑶而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規定,第11等級所得領取之勞工保險給付標準為160日,對照失能等級第1級即指終身不能勞動之給付標準為1200日,據此可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比率為13%,應屬適當。又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9年10月19日起至65歲強制退休日止(即125年11月21日),原告得工作之年數尚有16年1個月又2日,依上開系爭車禍發生前平均月薪34,800元,原告每年收入以此計算即為417,600元,則其每年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為54,288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為計算,原告得請求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為653,142元,超過部分,即屬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請求金額實屬過高,應酌減。

(三)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保險金共1,005,875元,原告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1,005,875元。

(四)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09年10月19日16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鎮南路2段與福成路交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彎;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沙鹿區鎮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上開路段速限為時速50公里,以時速74公里貿然直行,雙方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348,106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2、增加生活之需要243,000元部分:

(1)看護費用部分: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6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請求3個月看護費用234,000元(計算式:2600X30X3=234000),應認為有理由。

(2)其他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BREG膝支架)9,000元部分: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3、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提出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本院參酌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薪資所得情形,認原告主張之平均薪資約為38,023元【計算式:(368679+87600)/12=38023】,應屬可採,依此計算,原告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114,069元(計算式:38023×3=114069)。

4、勞動力減損:原告因前開傷害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19%,此有該醫院出具之勞動力減損評估報告在卷可稽。原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10月19日,年齡滿48歲,應有工作能力,則原告自110年1月20日(扣除原告前已請求之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起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11月21日止,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9%及上述每月薪資38,023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0,522元【計算方式為:86,692×11.00000000+(86,692×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1,030,521.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06/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1,030,522元。

5、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700,000元為適當。

6、綜上計算,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失為2,435,697元(計算式:348106+234000+9000+114069+1,030,522+700000=0000000)。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件原告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亦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1,217,849元(計算式:0000000×5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本件原告已獲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理賠1,005,875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款項自應於本件損害賠償請求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974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211974)。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1,974元,及自111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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