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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官
    劉國賓

  • 當事人
    蔡文哲賴泰華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20號 原 告 蔡文哲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律師 被 告 賴泰華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銘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賢 共 同 複代理人 邱智義 林琦發 上列原告因被告賴泰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交易字第163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53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4,927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958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4,92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09年12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區柳川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柳川東路與五權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即三時向號誌,且該號誌並未設有左轉專用燈號)交岔路口,欲往左轉入五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於見及對向車道已有直行車輛駛進上開交岔路口之 車行狀況時,猶貿然繼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往五權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柳川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進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該交岔路口內與前開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扭傷、左側腓骨外踝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關節血腫、右側腕部挫傷、左側足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乙○○就前揭 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8月29日以110年度交易字第1638號刑事 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被告乙○○對原告自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乙○○為被告日南紡織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日南紡織公司)之董事,係駕駛被告日南紡織公司所有前開小客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日南紡織公司自應與被告乙○○對原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1、醫療費用32,948元:包括至澄清綜合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8,110元(包括醫療費910元及救護車接送費7,200元); 至奇美醫院就醫支出之費用1,158元;至昌樓骨科診所就 醫支出之醫療費用10,760元,又依照醫囑記載需使用活動式護膝保護及鈣片補充治療,另支出膝關節束套費用6,000元、鈣片6,000元;至成大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320 元及來回計程車資600元。 2、系爭機車毀損之相關費用42,507元:包括車行估價工資915元、機車修復費用34,115元(工資21,716元、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2,399元)、系爭機車無法使用但仍需支出電 池費用,自109年12月至110年11月共需電池支出月租費7,477元。 3、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102,000元:原告在車禍事故發生前 在熱炒店擔任廚師,每月薪資34,00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無法工作上班,需休養3個月,自109年12月4日至110年2 月25日止,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為102,000元。 4、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835元:原告因前開傷害需更換人 工皮,購買膠帶、紗布、人工皮,共支出835元。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818,132元。 6、精神慰撫金60萬元。 (二)被告日南紡織公司雖主張其所有之前開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127,800元,並提出維修估價 單為據,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告乙○○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相片可知,前開小客車僅有左前車頭撞損,修復範圍應僅限於左前車燈、汽車保險桿及引擎蓋部分,其餘修繕部分應與本件車禍無關,零件拆換部分之工項工資部分亦多有重複計算之情形,被告亦未舉證說明上開零件是否確實係因本件車禍而需更換,其上開支出維修費用之主張,自難認為真實。且本件車禍發生於000 年00月0日,被告日南紡織公司卻分別於109年12月29日及31日、110年2月25日修車三次,而非一次修復完畢,第三次修車日更是距離車禍發生日已快3個月,難認該三次修 車均與本件車禍有關。 (三)有關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說明如次: 1、被告乙○○駕駛前開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 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未依規定打左彎方向燈即貿然左轉,原告僅係遵守交通規則行駛於自己之車道上之機車,因被告乙○○未依規定打方向燈,並不知被告乙 ○○欲左轉彎,因而無法閃避,以致遭被告乙○○撞擊,並無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因素,本件車禍自應由被告乙○○負 全部之肇事責任。因此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結果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之意見書均未說明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推論及理由為何,遽認原告為肇事次因,足見鑑定意見書實有認定事實錯誤以及理由不備之違誤。 2、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事故發生時既為直行車,且依照行車管制號誌直行,路權優先,本應信賴其餘用路人遵守交通規則,不應苛求其就違規左轉車輛有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刑事判決未審酌被告乙○○係於距離路口幾公尺時打 方向燈、是否符合交通規則、有無足夠時間能讓對向直行用路人有足夠時問反應,並採取安全措施等現實情況,逕以事故當時車流量非鉅、原告行車視線並未遭到阻擋或遮蔽,應可注意到被告駕駛車輛自對向車道行駛而來等情,認定原告於本案中亦有過失,顯有未洽。 (四)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03,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記載:「二、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即本案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次要之肇事責任,故原告自應依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 (二)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意見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依原告所受主要傷勢,非罹患特殊疾病而有澄清綜合醫院無法治療之情,亦非需特殊之儀器、設備,非至台南奇美醫院就診不可,無大費周章遠赴台南奇美就醫之必要,故原告主張澄清綜合醫院至台南奇美醫院之救護車接送費用7,200元,被告不同意給付。原告至台南 奇美醫院就醫之費用1,158元部分,原告未附上診斷證明 書證明其就醫之病情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故不同意給付。原告至成大醫院就醫之費用320元,及主張的計程車費用600元部分,因原告未附上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就醫之病情與車禍有因果關係,故不同意給付。其餘金額不爭執。 2、機車毀損相關費用部分:其中車行估價工資915元,依原 告提供車行估價單頁次4中工資第二項(GAA905),事故 車輛檢查已有該項金額,故原告另行主張此項費用應為重複計算,被告不同意給付。又機車修復費用應依法計算折舊,折舊後金額應為33,007元。電池月租費用應係原告與車廠間針對車輛電池之契約關係,該費用顯與本件事故無關,且機車受損後是否維修均非被告所能置喙,今原告卻稱車輛毀損無法使用,而將該筆費用加諸被告身上,顯無理由。 3、工作損失費用部分: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並未記載有不能工作之情形,昌樓骨科診所診斷書亦只記載「宜休養」3 月,原告之傷勢是否達不能工作之程度,不能確定。 4、增加生活上費用部分,被告不爭執。 5、減少勞動力損害部分:依據原告提供晚上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10年4月份薪資條,其薪資並無減損,顯見其擔任廚師之能力無損,故其自行認定減少勞動能力20%,難 能准許。 6、慰撫金部分:認為請求金額過高,以不逾5萬元為適當。 (三)被告乙○○雖係被告日南紡織公司之董事,惟本件車禍發生 時,被告乙○○並非執行公司職務,故被告日南紡織公司應 無須與被告乙○○負連帶賠償之責。 (四)若認為被告日南紡織公司亦須負連帶賠償責任,則被告日南紡織公司所有之前開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而支出維修費用127,800元,被告日南紡織公司自得請求抵 銷。 (五)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乙○○於109年12 月4日上午8時36分許,駕駛前開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柳川東路與五權路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即三時向號誌,且該號誌並未設有左轉專用燈號)交岔路口,欲往左轉入五權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竟 於見及對向車道已有直行車輛駛進上開交岔路口之車行狀況時,猶貿然繼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逕行左轉往五權路方向行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沿柳川東路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進上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原告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遂與該交岔路口內與前開小客車左前車頭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前開傷害。又被告乙○○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 之刑事案件部分,經本院於111年8月29日以110年度交易 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再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1月18日以111年度交上 易字第10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 受有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乙○○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物損失所受損害,自屬 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 ,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32,948元部分: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收據、奇美醫院收據、昌樓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免用統一發票、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等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本院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本得自行選擇合法合適之醫療處所,並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則被告上述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2、機車毀損相關費用部分:原告提出之報價單,其中頁次4 中工資第二項(GAA905),已有915元之「事故車輛檢查 (Lv.3)」費用,被告抗辯原告另行主張此項費用應為重複計算,應認為有理由,此部分應予剔除。再依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之修護費用為79,305元(工資21,716元、零 件57,589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 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即西元2018年)1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12月4日,已使用2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29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21,716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33,007元(計算式:11291+21716= 33007)。至於原告請求車輛電池月租費用部分,此係原 告與車廠間針對車輛電池之契約關係,該費用顯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亦即無論本件車禍是否發生,原告均需負擔車輛電池月租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費用,應認為無理由。 3、工作損失費用部分: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據原告提出 之昌樓骨科診所診斷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宜休養 三個月」,且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條及存款明細內容,原 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4,000元,亦屬可採,則依上開證 據,原告主張其受有三個月無法工作之損失合計102,000元,應認為有理由。 4、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835元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則原告之請求應予准許。 5、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原告因前開傷害經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2%,有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8月21日函檢送鑑定意見書可 參。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之109年12月4日時年齡為滿24歲,則原告自109年12月4日之翌日 即109年12月5日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0年2月13日止 ,依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2%及原告上述每月薪資34,000元 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 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95,392元【計算方式為:48,960×22.00000000+(48,960×0.00000000)×(22.00000000-00.00000000)=1,095,392.0000000000。其中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6、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 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 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 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 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 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 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100,000元為適當。 7、從而,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失應為1,364,182元(計算式:32948+33007+102000+835+0000000+100000=0000000 ) (三)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經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乙○○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原 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是以,本院依上開情節,減輕被告乙○○百分之30之賠償金額。綜上 以析,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計954,927元(計算式 :0000000×70%=954927,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乙○○ 為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駕駛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前開小客車肇事。惟被告抗辯,被告乙○○雖係被告日南紡織公司之董事,惟本件車禍發生時, 被告乙○○並非執行公司職務等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被告乙○○為被告 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並非受僱人,卷內亦無被告乙○○當日駕駛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輛, 係從事執行職務行為之證據,原告就被告乙○○係被告日南 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之受僱人,車禍當日係因因執行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職務,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一節,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應認為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為僱用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責任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既予 以駁回,則關於被告日南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之車損抵銷部分,本院自無需再為審酌。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954,92 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0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 部分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另依被告聲請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7,589×0.536=30,8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7,589-30,868=26,721 第2年折舊值    26,721×0.536=14,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6,721-14,322=12,399 第3年折舊值    12,399×0.536×(2/12)=1,10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399-1,10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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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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