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工程監工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03 日
- 法官劉國賓
- 原告林采珏
- 被告楊鳳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林采珏 被 告 楊鳳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監工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11 年5月份起,承接原告住家(臺中市○○區○○○街000號,下 稱原告住家)裝修工程之監工作業,雙方約定被告收取預定總工程款之百分之10作為全案之監工費,原告住家預計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監工費即為15萬 元,原告即於111年5月8日匯款監工費15萬元給被告。目 前原告住家施工部分僅完工拆除工程,原告也於111年8月30日將拆除工程款85,000元匯款給施工廠商。惟被告卻於111年11月1日通知原告不再進行監工作業,原告於隔日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被告須返還已給付的監工款,被告卻置之不理。按兩造約定工程監工費為已完成工程的百分之10,目前原告住家裝修進度僅完成拆除工程,而拆除工程的金額為85,000元,則目前監工費應為8,500元,故被告應 返還原告監工費未履行部分為141,500元。 (二)對被告抗辯之意見:被告僅辯稱其與原告為合夥關係,意圖混淆被告不履行其承接案場監工作業之事實,不論兩人關係為何,本案中原告為客戶,委請被告進行裝修工程之監工作業之事實明確。且監工費並非裝修工程款,是在被告專業裝修工程領域,協助案場工程之監工,以利裝修工程品質與進度,因此雙方協議以總工程款150萬元之10%作 為監工費,原告也提前付完全部監工費,被告竟不履行協議。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 (三)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141,500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於110年3月間向被告提議合夥設立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陸肆公司),決定由雙方各出資25萬元取得各半股權,由被告任公司代表人,負責設計、監工;原告負責會計及接案業務窗口,並以無法再擔任陸肆公司之股東為由,借名登記於其胞妹林彩珍名下。然111年8、9月間,原告擅自發包及付款給承包廠商等情形, 導致陸肆公司出現重大財務資金問題,雙方因合夥理念不同,同年11月1日因原告個人行為導致陸肆公司內部出現 重大問題,並以口頭告知終止委任關係並歸還陸肆公司一切文書、發票等,然原告仍自稱為股東,遲遲不歸還陸肆公司文件發票,故被告於112年2月21日以大肚郵局存證號碼000019存證信函重申終止委任關係。本件原告是委託陸肆公司施作,不是委託被告,當時沒有簽約,陸肆公司也有去施作。這筆款項不是由原告匯款到陸肆公司帳戶,故原告主張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外,就其事實負擔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訂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訴之原因事實, 除別有規定外,應負舉證責任,如不能為相當之證明,即應受敗訴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2號、18年上字第1953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原告住家裝修工程之監工作業契約等語,業據被告否認在卷,揆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71號判決要旨, 原告就此利己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固提出監工費匯款資料、現場照片、拆除工程匯款資料、請求被告返還未履行監工費對話記錄、核算明細表等證據,然原告所提出之監工費匯款資料,此款項係匯入訴外人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帳戶,並非匯入被告個人帳戶,原告雖稱此為被告所指定之匯款帳戶,但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就此提出證據證明之。除此之外,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拆除工程匯款資料、核算明細表等資料,僅得說明原告住家裝修工程並未完工之事實,並無從證明被告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存在;而原告所提出之請求被告返還未履行監工費對話記錄,亦僅只有「4.我家監工沒做的話,監工費的部分請退款」等語,此為原告單方之陳述,亦無法證明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者為被告而非訴外人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因此,依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本院認為並無從認定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者為被告,應認被告關於此部分之抗辯,應屬可採。本件原告與被告間既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則,原告自不得向非契約相對人之被告請求返還監工費用,其請求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56條解除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4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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