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36號
- 原告
- 信亮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靜慧
- 被告
- 大勝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素雅
- 訴訟代理人
- 葉家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4,11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4,1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施作「110年度曾文水庫蓄水範圍護岸第一期下游段工程」之需而自民國110年12月起至000年0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石籠網,兩造並約定原告附贈其中一定數量之組合鐵線予被告,就超過該一定數量之組合鐵線則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45元(未含營業稅)計算價金,原告依約交付石籠網(含組合鐵線)予被告,經結算原告交付被告之組合鐵線合6850公斤,其中未超過原定數量而屬附贈被告之組合鐵線為3800公斤,被告就其餘超過原定數量之組合鐵線3050公斤(下稱系爭貨物)自應給付原告價金144,113元(含稅,《3050×45×1.05=144,113》),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貨物之價金144,113元,屢經原告催討,未獲被告置理。為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113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4,11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就系爭貨物雖有約定以每公斤45元計算價金,惟原告法定代理人蔡靜慧與被告法定代理人陳素雅之配偶即訴外人林濟川曾約定如超出原定組合鐵線數量一點點,原告不會計較,林濟川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當時因為被告施作之工地趕工,被告迫不得已同時向另一間第三人公司訂購組合鐵線,蔡靜慧那時候去工地看,跟林濟川表示因被告向其他第三人公司訂購組合鐵線,所以必須向被告收取先前不計較系爭貨物之價金144,113元,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實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第36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郵局存證信函、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前開訂購單、對帳單、出貨單、送貨單為證,並有原告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被告提出林濟川與蔡靜慧間之LINE訊息截圖,可知兩造係合意以被告向其他第三人公司進貨,作為原告同意就超出原定組合鐵線數量一點點原告不會計較之解除條件,而被告自陳其同時向另一間第三人公司訂購組合鐵線(見本院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前揭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民法第99條第2項規定參照),被告仍需依原約定履行(即就超過原定數量之組合鐵線以每公斤45元計算價金《未含營業稅》)。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準此,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貨物之價金144,113元(含稅,《3050×45×1.05=144,113,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44,113元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該144,113元之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3月28日(見112年度司促字第2319號卷第51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4,113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