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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84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福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杏霞
訴訟代理人
吳耀驊
被告
江雨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無正常工作的薪資收入,於民國110年間為了購買臺中市梧棲區大智路的房子,所以拜託原告幫其做每個月的薪資收入,由原告公司的帳戶匯款,存款憑條上記載是顧問費及福人國際薪資,當時的約定是原告請公司員工許宴翎每個月用原告公司的帳戶匯款到被告臺中銀行帳戶,匯款備註為顧問費及薪資,之後被告會領現金回來還給原告。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及111年2月7日分別匯款顧問費新臺幣(下同)48,000元、福人國際薪資97,550元、顧問費48,000元及福人國際薪資97,550元,共計291,100元,約定清償期限為111年2月7日,但被告都沒有還,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00元,及自111年1月5日及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付出勞力跟隨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子即訴外人吳耀驊上山下海履勘各地投資不動產的案件,並給予公司投資意見,原告願意支付顧問費用係理所當然,且被告適時對公司提供清潔服務,原告公司給付被告顧問費用及薪資係被告付出勞力、投資顧問服務之對價,並無被告領現金返還原告之約定與事實,原告所稱事實,被告均否認之,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規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月5日及111年2月7日分別匯款顧問費48,000元、福人國際薪資97,550元、顧問費48,000元及福人國際薪資97,550元,共計291,100元至被告帳戶之事實,已據提出存款憑條為證,此部分且為被告所未爭執,應可採信。

(三)惟原告主張此為原告幫被告作薪資收入,之後被告會領現金回來還給原告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述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對此款項往來模式曾為約定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所提出之授權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110年01月零用金、110年02月零用金、訴外人許宴翎、黃婉婷上班打卡記錄、本院111年度沙簡字第399號民事判決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本院規費收據等,均無從認定此款項為「原告幫被告作薪資收入,之後被告會領現金回來還給原告」之事實。況據被告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記載,原告公司於109年11月4日起,即每月匯97,550元(備註:福人國際薪資)至被告帳戶,110年6月1日起每用又增加匯款48,000元(備註:顧問費)至被告帳戶,上開每月兩筆匯款直至111年2月7日方始停止,但該帳戶內之提款記錄,並無出現匯入後旋即領出之情形,亦無固定提領款項之支出記錄,此與原告所述「之後被告會領現金回來還給原告」云云,並不相符。且原告公司亦未提出,每月由被告處收回入帳之進帳明細,則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本院即無從認定為真。

(四)從而,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與被告間存有約定,被告有返還該款項之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91,100元,及自111年1月5日及111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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