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7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何世全
- 原告洪維駿
- 被告林文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88號 原 告 洪維駿 訴訟代理人 陳思成律師 廖國豪律師 被 告 林文龍 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6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00元及 其法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減少請求金額而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富豪廠牌、FM42T420型式、引擎號碼為D000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人, 經原告與訴外人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盟公司)簽立汽車貨運業接受自備車靠行服務契約書(下稱前開靠行契約),系爭車輛遂登記在源盟公司名下,使用源盟公司之營業車額申領營業曳引車牌照,並由原告保有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占有使用並以靠行方式自行營業。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車輛 撞及訴外人卓庚毅駕駛之車號000-00自用大貨車(下稱前開大貨車),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嚴重,經修配廠預估修繕費用高達2,827,623元,原告考量系爭車輛為102年11月份出廠,且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之市價為1,200,000元,原告遂放棄修繕系 爭車輛,並已將系爭車輛以280,000元出售第三人。被告對 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920,000元(1,200,000-280,000=920,000)。 ㈡再者,兩造間為承攬關係,原告對被告並無指揮監督關係,更無強迫被告勞動,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可採。退步言,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然原告對被告具指揮監督權限亦不等同原告有強迫勞動,且被告是否接受原告之派單運送貨物,被告有完全裁量權限,被告評估自身工作時間、身理健康、經濟狀態,而自行決定承接而駕駛系爭車輛載送貨物,難謂原告具有任何過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20,0 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系爭車輛係靠行而登記在源盟公司名下,原告、源盟公司間內部關係應為信託契約,原告固可對源盟公司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然就對外關係,為保護交易安全,原告應不得主張其為信託標的物即系爭車輛之所有人,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將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原告亦非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為當事人不適格。 ㈡被告於前揭時地固有駕駛系爭車輛與訴外人卓庚毅駕駛之前開大貨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之情事。惟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無法判斷原告是否有正常保養系爭車輛,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之價值減損金額,自有疑義。且被告係受僱於原告之勞工,原告為被告之雇主,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即勞工正常 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之 規定,命被告自112年6月12日上午5時起至112年6月13日發 生本件車禍時止,連續上班駕駛系爭車輛,每趟前往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務分公司)載運原告之客戶散裝貨物至客戶處,中間並無休息時間,被告係因原告命被告連續長達35小時超時工作疲勞駕駛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㈢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以其為爭車輛之所 有人,被告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並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原告應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由,據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此觀卷附原告之起訴狀即明。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情形。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㈡營業大貨車、曳引車因依汽車運輸業審核細則等相關規定,必須具備一定資金、場地、車輛數等始能申請營業,是於監理登記上,個人無法以其名義登記為營業大貨車、曳引車之車主而營業,故必須以靠行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而我國目前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然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就汽車所為之新領牌照、過戶、變更汽車顏色、型式、輪胎雙數及尺寸、停駛、復駛、報廢、繳銷牌照及註銷牌照等各項登記,不過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行政權之作用,管理汽車動態過程之措施,僅為行政管理事項,監理登記之內容及效力,就車輛之債權關係而言,靠行人購入營業大貨車、曳引車既須以靠行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自難僅憑車輛之監理登記,即反推認定所靠公司為所有權人,仍須按購車時訂約之實際狀況以及購車資金之支付情形實際認定;就車輛所有權之物權關係而言,與動產物權之得喪變更,尚屬有間,並非動產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自不能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設有公路監理機關之登記制度而排除民法相關規定之適用。而參諸上開說明,所謂靠行,既僅指車輛對外用所靠公司之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並營業之情形,該靠行之車輛於靠行人與所靠公司間應如何歸屬之內部關係,仍須依法為實質認定。經查,參諸卷附原告、源盟公司於106年10月1日簽立之前開靠行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原告)自備富豪廠牌型式FM42T420出廠年份2013.11引擎號碼D00000000營業車輛壹台 ,登記甲方公司(即源盟公司)行號名下,使用甲方營業車額牌照(即行照乙枚、號牌兩面)營業,該車輛非經雙方出具同意書暨車籍資料不得設定動產擔保、質押、典當、異動其所有權或變更監理資料」、第5條約定:「車雖係登記於 甲方名下,但車輛實質所有權仍歸於乙方,有關乙方或其雇用之司機、裝卸工等人員之勞工權益或勞資爭議,蓋由乙方負完全責任」等語明確(見原證1),再佐以原告將系爭車 輛交予被告駕駛以營業而發生本件車禍等情,足見系爭車輛因係屬營業用曳引車,原告依現行法令規定而以靠行公司即源盟公司名義為監理登記之車主,原告則基於所有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車輛以營業,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均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人,堪以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13日15時14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 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系爭車輛撞及訴外人卓庚毅駕駛之前開大貨車),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檢送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卓庚毅於警詢陳述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相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按,堪以認定。又迄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人,已如前述。則被告既因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亦堪認定。再者,本件車禍發生後,原告雖將系爭車輛以280,000元之價金出售第三人,惟雙方約明就系 爭車輛係以現況事故車買賣交易,原告並無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他人之情事,此觀卷附112 年6月19日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即明(見原證6)。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固以回復狀為原則,惟其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此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之規定即明。又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且依民法第196條規定,命加害人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額數應以該物受損後之價值與毀損前原來之價值比較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回復原狀預估之維修費用高達2,827,623元,有融拓汽 車修配廠維修單附卷可按(見原證3)。又本院經囑託中華 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時之交易價格為何及有無因本件車禍而貶損?如有,其貶損之具體金額為何?該會鑑定意見為:系爭車輛在車況正常保養情形良好下,於000年0月間市場交易價格為120萬元,且依系爭車輛車 損相片、資料判別,系爭車輛以鈑修方式修護(非更換車頭)完成後,減損當時車價30%(即折價36萬元)等情,有該會113年5月9日113年度泰字第2727復本院函文在卷可按。則在支出2,827,623元維修費用將系爭車輛修復後,系爭車輛 之車價仍有減損36萬元之情形下,堪認系爭車輛以修復方式回復原狀核屬經濟上有重大困難,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減少之價額,為屬有據。又參諸臺中港務分公司113年4月22日復本院函附管制紀錄(即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2日上午6時33分起至000年0月00日 下午2時16分該段期間頻繁出入臺中港區),顯見系爭車輛 之車況正常;並佐以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發生本件車禍之原因乃為:被告當時睡眠不足、打瞌睡,睜開眼睛時已未及閃避,系爭車輛之車頭因而撞及卓庚毅駕駛前開大貨車之車尾,過程中亦與系爭車輛自身機械或保養不當等問題無涉,此觀參諸前揭卷附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39頁)即明,則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間之市場交易價格為120萬元,應堪認定。再者,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後,原告已將系爭車輛以280,000元之價金出售第三人,原 告並取得該280,000元之價金,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該 汽車買賣合約書附卷可按(見原證6),堪認屬實。準此, 依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前之交易價格1,200,000元,扣 除原告嗣將系爭車輛出售第三人取得之價金280,000元,原 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損害920,000元(1,200,000-280,000=920,000),為有理由,堪予憑採 。 ㈤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僱傭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勞工,指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民法482條、勞基法第2條第6款、第1款亦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對於雇主具有提供勞務而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從屬性。僱傭契約通常亦該當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在一般情形下,勞工為受僱人,雇主則為僱用人。而就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通常具有:人格上從屬性、組織上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等特徵。再者,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並無從屬關係。又從屬性為相對性的概念,沒有任何一項特徵是絕對必要的要素,從屬性之有無,係依各職務的特性而為分別判斷,只要具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勞動契約。進一步言,雇主藉由指揮監督指示勞工提供勞動力的方式,由支配勞工勞動力之過程,支配勞工人身及人格,勞工因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讓勞工產生勞動保護之必要性,也就是人格上從屬性。且自經濟上從屬性角度言,承擔業務風險的核心,在風險的計算與分擔上,包含從事業務成果的財務歸屬,是否具有事業主般的決定自由,否則仍無法認為其非屬勞工。從屬性理論之目的,也就是找出具有這些特徵的工作者,釐清其具有勞工的身分,是否屬於勞動契約,應以兩造間之勞務供給契約於提供勞務時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或懲處權限、財務歸屬決定自由之程度等因素,作綜合判斷。而查: ⑴被告抗辯其為受僱於原告之勞工,被告係依原告指示駕駛系爭車輛載運原告之客戶散裝貨物至客戶處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薪資袋二紙(下稱前開薪資袋)、系爭車輛駕駛時間之行車紀錄截圖、LINE群組對話紀錄為證(見被證1、3、4)。原告雖否認前開薪資袋之形式上真正,惟參諸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112年7月20日保納工二字第11260193870號函文載明:經查據源盟公司稱,被告為 源盟公司之靠行車主即原告所僱用之司機,被告駕駛之系爭車輛係由原告所提供,被告並非源盟公司所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核與前述之前開靠行契約第5條約定相符,則前開薪資袋之堪信為真正。綜參前揭勞保局112 年7月20日函文,及前開薪資袋所載給付被告薪資及補貼 被告勞健保費之內容、被告依前揭LINE群組對話指示載運貨物之情形,暨依系爭車輛駕駛時間之行車紀錄截圖,乃至前揭臺中港務分公司113年4月22日復本院函附管制紀錄(即被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6月12日上午6時33分起至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16分該段期間頻繁出入臺中港區)等情以觀,足見原告對於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載運貨物之職務、工作內容(即被告提供勞動力方式)等有關被告之勞務給付方法,具有相當之指揮監督權限,被告並無「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且被告就其勞動成果之財務歸屬,亦無決定之自由,依前開說明,被告、原告間之契約具有從屬性之勞雇關係,被告乃為受僱於原告之勞工並擔任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職務,實堪認定。 ⑵至於被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日止該段期間之勞保投保單位為彰化縣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乙節,固有被告之勞保投保資料附卷可按。惟勞工保險之本質,係為保障勞工利益之社會保險,投保單位之義務僅係繳納部分勞工保險費,使被保險人即勞工得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受領保險給付,至於投保單位、勞工間是否為勞雇關係或係其他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無從以勞工之勞保投保單位作為判斷標準。基此,被告之勞保投保單位縱使為彰化縣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自不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認定之憑據,附此敘明。 ⒉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諸勞基法就勞工工作時間限制旨在保障勞工身心健康之規範意旨(勞基法第1條、第42 條規定參照)。且綜參:①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之 法定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八小時,每週不得超過四十小時;②勞基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關於勞工縱使採輪班制之工作班次、最少應休息時數之限制(即「勞工工作採輪班制者,其工作班次,每週更換一次。但經勞工同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十一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八小時。」等規定,可知勞工每日(24小時)之工作時數上限不能超過12小時,且採輪班制之勞工,至少應有連續11小時休息時間之間隔,縱使經主管機關公告之特殊工作者,二個工作班次間隔之休息時間亦不得少於連續8小時。查兩造 間為勞雇關係,被告係受僱於原告之勞工並擔任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職務,有如前述。且參諸前揭系爭車輛駕駛時間之行車紀錄截圖(即被證3)及臺中港務分公司113年4月22日 復本院函附管制紀錄,被告係自112年6月12日上午6時33分 起至本件車禍發生即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14分止之該段期 間(即超過32小時),均係為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執行載運貨物之司機職務,堪以認定。又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原因乃為:被告當時睡眠不足、打瞌睡,睜開眼睛時已未及閃避而發生本件車禍,已如前述。基此,原告疏未注意勞基法前揭規定,過失使被告超時工作且連續工作逾32小時,致被告因疲勞駕駛進而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告違反勞基法前揭規定之過失行為,與被告因超時工作疲勞駕駛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二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堪認定。綜核被告依原告指示駕駛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之過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本院認為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各應負50%、50%之 過失責任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被告應負50%、5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 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460,000元(920,000×50%=460,000)。 ㈥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60,000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1月9日(見本院卷第65頁之被告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 60,000元,及自112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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