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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10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劉張淑貞
訴訟代理人
劉耀煌
被告
陳慶松
被告
張義泉
被告
徐秀麗
被告
常淑玉
被告
陳景民
被告
陳安良
被告
羅明分
被告
郭玲霙
被告
陳寶西
被告
楊燕貞
被告
蔡素芬
被告
張光宏
被告
楊秀梅
被告
郭芬園
被告
黃美珠
被告
林玟亭
被告
周天賦
被告
陳敏炎
被告
劉淑慧
被告
蔡亞娜
被告
陳育德
被告
蔡秀蕙
被告
黃士庭
被告
賴怡朱
被告
鄭金山
被告
徐素勤
被告
林佩儀
被告
蘇月圓
被告
吳典熹
被告
田治華
被告
蔡欣瑜
被告
施佳育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陳寶戎
被告
林雅哖
被告
江燈河
被告
陳逸庭
被告
許隆鑫
被告
陳家榮
被告
吳麗美
被告
柯彥竹
被告
林羿貝
被告
王秀園
被告
林詮國
被告
廖建維
被告
林切
被告
蔡淑娟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趙堉任
被告
楊滄智

林美繪

王殿芳

謝季哲

楊鳳薇

何姍容

陳品彤

楊雪票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時未繳裁判費。按不動產經界之訴,即定不動產界線或設置界標之訴(參照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451號民事裁判意旨),故確定不動產經界之訴,必須兩造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並無爭執,僅其經界在客觀上有不明確之情事,請求法院判定其界址,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計算裁判費(參見司法院第23期司法業務研究民事法律專題研究(十一)第612至614頁)。經查,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所有土地之相鄰界址,揆諸前揭說明,因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本請求確認界址處共有6處(含原起訴3處、追加3處),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990萬元(即165萬元×6=99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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