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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20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玲瑄

一、上原告與被告鄭台生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9,8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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