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10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周玳玉、唐德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1002號 原 告 周玳玉 被 告 唐德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75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坐落臺中市○○區○○○道0段000 號2樓之1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約定:「現有附屬水電、瓦斯、衛生設備亦應恢復或保持正常使用,如有毀壞、被告侵占等情事,乙方應負責排除或修繕,俾使甲方完全取得。」第7項約 定:「乙方依法對甲方負瑕疵擔保之責。」原告於112年2月17日點交系爭房屋後六個月,即發現有漏水至隔壁的情形,數次通知被告修繕未果,為深怕繼續漏水使隔壁造成損害擴大,原告僅能自行僱工修繕完畢,共花費修繕費用新台幣(下同)36,750元,依契約及法律規定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此,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6,750元,及自112年5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賢達工程行估價單、統一發票、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 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 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本件被告交付之房屋存有漏水之瑕疵,原告於通知被告修繕卻未獲處理後,始自行僱工修繕,並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減損之費用,應認為有理由,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750元,應認為有理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買賣物瑕疵減少價金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9月1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以,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