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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05 日
  • 法官
    劉國賓

  • 原告
    侯怡岑
  • 被告
    福安管理顧問企業社法人兼法定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289號 原 告 侯怡岑 訴訟代理人 林士煉律師 陳怡安律師 陳愛妮律師 被 告 福安管理顧問企業社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張伶瑛 被 告 幸林怡菁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張伶瑛係被告福安管理顧問企業社(下稱福安企業社)之負責人,被告幸林怡菁則為福安企業社之合夥人及經理,該二人均為被告福安企業社之實質負責人。被告福安企業社、原告及怡安居家護理所及臺灣安衛環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12月1日締結「職業安全衛生與環保暨臨場健康服務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福安企業社提供事業單位臨場勞工健康服務照護等服務,原告基於信任關係將個人及怡安居家護理所之印章各1枚交予被告張伶瑛保管。嗣因合作理念不同,協商達成 終止合作協議,故原告要求被告等人交還印章,復經原告於110年1月22日收受。又訴外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有臨場勞工健康服務照護之需求,遂於108年12月13日與 原告即怡安居家護理所簽訂特約職業衛生護理人員委託契約書,約定服務期間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如契約屆滿前一個月雙方皆未提出終止之意思表示,則契約自動延續一年。詎被告張伶瑛及幸林怡菁明知未徵得原告之同意或授權,竟於110年4月某日在不詳地點,基於偽造印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以原告、怡安居家護理所之名義,利用不知情之某印刻業者偽刻印章各1枚後 ,於原告即怡安居家護理所與訴外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之契約終止協議書所示「立契約人」乙方欄內偽造印文,用以表示原告即怡安居家護理所同意終止特約職業衛生護理人員委託契約書之意思,並於110年4月某日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予訴外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嗣於110年4月16日收受經訴外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用印之契約終止協議書,始悉上情。原告擔任職業衛生護理師,致力於推廣職業安全及健康維護多年,因而成立「怡安居家護理所」,為醫療護理圈內之知名人士,曾受邀出席電視節目分享相關醫護經驗,具相當之知名度及影響性。被告張伶瑛及幸林怡菁未經原告同意,偽刻彰顯原告姓名之印章,將原告之姓名使用於與訴外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私文書,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姓名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條、184條1項、185條、195條1項規定 ,請求被告張伶瑛及幸林怡菁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元。被告張伶瑛及幸林怡菁為被告福安企業社 之合夥人,原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福安企業社與被告張伶瑛及幸林怡菁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被告雖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然揆諸41年台上字第1307號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並不拘束法院,請鈞院綜合卷內資料及事證,依自由心證為適法之判斷。又刑事責任之構成要件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同,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等有因故意或過失加損害於原告者,即應負民事上損害賠償之責。 ⒉觀諸系爭契約第三條,被告僅係執行「代管」業務,並無被告所稱之「授權」使用一情,該契約與印章之使用係屬二事,不可混為一談。查原告既向被告取回系爭大小章,自有不同意由被告使用原告名義之意思,否則,原告另行刻章即可,當無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大小章之理。 ⒊且依據不起訴處分書內記載,被告張伶瑛之辯稱:【我將「怡安公司」原本交付的大、小章寄回「怡安公司」公司後,告訴人有同意我再去刻一副「怡安公司」的大、小章】;被告幸林怡菁辯稱:【「怡安公司」有同意被告張伶瑛再刻一副「怡安公司」的大、小章】。若如此,被告張伶瑛前於110年月20日與原告委任之律師商議給付服務報 酬事宜時,何須自陳伊貪圖方便,並對自己之行為坦承錯誤。蓋若被告二人確有原告授權另刻印章或尚有合作關係存在(假設語氣),應當理直氣壯表達經授權之情,或表明雙方間有合作關係,而非自承共貪圖方便,並對貪圖方便偽造文書之行為坦承錯誤,道歉請求原諒。因此,原告確有姓名權遭受侵害情事。 二、被告之答辯: (一)按雙方所簽立之「職業安全衛生與環保暨臨場健康服務合作合約書」第三條約款,「怡安護理所」依約所提供之服務為「代管臨場健康服務執業登記業務」,由原告交付「怡安護理所」之大小章予「福安企業社」對外與客戶簽立相關合約,由「福安企業社」提供服務予客戶,綜合兩造間之合作契約及實質運行情況,可知原告係實質上授權被告二人得以「怡安護理所」名義對外與客戶簽約並提供臨場服務,並有授權被告二人得以代刻「怡安護理所」之大小章,是被告二人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又觀諸訴外人曄拓公司於1l0年4月7日所簽立之契約終止協議書,時間點位 於「職業安全衛生與環保暨臨場健康服務合作合約書」之有效期間內,承前所述,被告二人既已取得原告之概括授權,縱被告二人使用之大小章係自行刻製,被告亦無偽造文書之主觀犯意,故原告指稱被告二人偽造文書情節,並非事實,此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偵 字第26513號不起訴處分後,原告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命令發回續行偵查終結,仍以111年 偵續字第1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認定在案。 (二)如前所述,「怡安護理所」於該合約書有效期間內,應有概括授權「福安企業社」對外簽約之情。即便被告二人於訴外人曄拓公司契約終止協議書蓋印被告自行刻印「怡安護理所」之大小章,仍難以認定被告有冒用原告之名義,被告二人並無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行為。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並無理由。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查詢服務、職業安全衛生與環保暨臨場健康服務合約書、印章相片、網路對話內容、特約職業衛生護理人員委任契約書、契約終止協議書、110年4月20日對話錄音譯文及光碟、網頁資料等為證,惟被告以前情抗辯。本院認為,依據原告所提出之印章相片與契約終止協議書上原告之印文確有不同,而依印章相片所示110年1月22日原告已取回印章,則110 年4月7日契約終止協議書上原告之印文所用印章,顯然並非原告當初交付給被告之印章。因此,依據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被告就其已受原告授權代為刻印並使用一節,負舉證責任。而被告就此部分,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513號、第30205號、第36161號、第36760號、111年度偵字第23443號不起訴處分書、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續字第144號、第145 號、第146號、第147號、第148號不起訴處分書,以證明 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其並無背信或偽造文書犯嫌。本院認為,經本院調閱上述檢察官偵查卷宗,並審閱卷內所列資料,認為被告係依據其與原告簽訂之「職業安全衛生與環保暨臨場健康服務合作合約書」之約款,而取得原告及「怡安護理所」之授權以原告及「怡安護理所」對外簽立契約,且被告與訴外人曄拓保養品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立契約終止協議書之日期為110年4月7日,此日期尚在被告福安 管理顧問企業社與原告簽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與環保暨臨場健康服務合作合約書」合約期間即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內,則被告既經原告授權於合約期間即108年12月1日起至110年12月31日止,以原告及「怡安護理所」對外簽立契約,可認被告並無未經原告授權,而逕為代刻原告印章並使用之情形,因此,依原告所提出之上述證據,無法以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難認被告所為有何侵權行為。除此之外,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確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偽造原告印章、偽造文書,侵害原告姓名權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條、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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