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388號
- 原告
- 萊運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杜君晏
- 訴訟代理人
- 張凱翔
-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 劉志壕
- 被告
- 陳易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00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9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租賃期間自111年11月29日17時起至同年12月3日17時止,被告於111年12月3日返還系爭車輛時,經原告檢視發現車體零件受損,隨即與被告確認車輛損壞範圍,經其確認為操作不慎而損壞。原告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860元,又因車輛送修造成2日營業損失,以每日租金8,500元計算,營業損失共計17,000元。以上共計22,860元。為此,依汽車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2,860元,並自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汽車出租單、小客車租賃契約、報價單、承租人欠款協議書、郵局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民法第736條、第737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本件雙方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111年12月3日簽立「承租人欠款協議書」,被告應允於111年12月5日前賠償22,000元,如未依約清償,並承諾負擔以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此有原告提出之承租人欠款協議書在卷可稽,則依前述民法規定,雙方已就此侵權行為債權債務關係達成和解,原告自應依此和解內容對被告為請求,故本件原告依協議書內容,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應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12月3日起算之利息,但因依據原告提出之承租人欠款協議書記載,被告承諾給付賠償之日期為111年12月5日,則被告負遲延給付責任之起始日應自111年12月5日之次日即111年12月6日起算,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租人欠款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00元,及自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負擔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