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6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7 日
- 當事人李佳霖、陳南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671號 原 告 李佳霖 被 告 陳南均 訴訟代理人 鄭帆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5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2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5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55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14時11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開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蘭路永盛巷圳寮路往后里方向行駛,行經東蘭路永盛巷圳寮路電信桿明盛枝70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碰撞沿東蘭路永盛巷圳寮路往東勢方向行駛之由原告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2,400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2,400元及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00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兩造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且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金額過高,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查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碰撞而發生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志成汽車修配廠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認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綜參前 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兩造之警詢時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知被告駕駛前開小貨車、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道路彎曲之路段,互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措施,致前開小貨車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車頭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衡諸系爭車輛、前開小貨車之行進情形、兩車碰撞位置等情,本院認為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應各負50%、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從而,被 告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系爭車輛毀損,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已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 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00年00月出廠使用,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在卷可按,則系爭車輛迄至111年11月19日即本件 車禍發生時止,其使用期間已逾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五年,依前開說明,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材料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 用為66,700元(包括工資22,600元、烤漆9,000元、零件費 用35,100元)乙節,此觀前揭卷附志成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即明,則系爭車輛之前揭零件35,10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3,510元(計算式:35,100×1/10=3,510,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前揭工資22,600元、烤漆9,000元,合計35,110元 (3,510+22,600+9,000=35,110)。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35,110元(3,510+22,600+9,000=35,11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原告、被告則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7,555元(35,110×50%=17,555)。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至民法第213第2項規定「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係指如金錢被侵奪者,回復原狀即應給付金錢者而言,至於以金錢代替回復原狀之情形,則無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33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1,755元損害賠 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就本件利息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見卷附被告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堪以認定。至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 7,555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335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許采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