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760號
- 原告
- 光閱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翎驊
- 訴訟代理人
- 趙振翔
- 被告
- 張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15定有明文。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本件訴訟所生損害9,000元及因本件契約所生不當得利10,000元,而反訴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與本訴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所生之爭執,堪認二者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堪認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或其防禦方法具有相牽連關係,且無違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之規定,是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程序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規定:「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上述關於合意管轄之排除規定,均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者為限,本件兩造簽定之委託設計合約書係兩造就委託設計MPPT太陽能板供電鉛酸電瓶充電控制器所簽定之合約,並非「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即定型化契約,因此本件並無上述條文關於排除合意管轄之適用情形,依兩造簽定之MPPT太陽能板供電鉛酸電瓶充電控制器委託設計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本院應有管轄權,被告即反訴原告聲請移轉管轄,應無理由,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月15日委託被告為原告公司之「MPPT太陽能板供電鉛酸電瓶充電控制器」做電子電路設計開發,約定酬金合計12萬元,被告當日即匯款3萬至被告帳戶作為訂金,此有契約書可參。兩造又於110年1月25日就電路設計規格協議若干變更,亦有契約書可參。嗣被告於110年3月25日提供第一版本的電路給原告,經測試雖未符合契約要求,但因被告向原告人員稱付個錢那麼囉嗦等語,原告為維持雙方情誼乃先又支付3萬元予被告。嗣原告多次與被告溝通,被告雖於110年4月27日又提出第二版本的電路給原告,但經測試仍未符合契約要求,經原告人員屢次與被告溝通,被告仍無法完成交付符合契約之電路設計,被告於溝通過程中並向原告人員恫嚇稱要公開原告委託設計開發之產品,原告專案經理趙振翔乃於110年6月29日寄發大肚郵局4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6萬元及原告提供之相關實驗器材,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按兩造間之契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同意,若無故不支付各階段價款給乙方,視同放棄該案,不得要回已付之款項。乙方(指被告)同意,若中途無故不製作完成該案,致無法完成,則必須退回已收之款項」。查兩造於110年1月15日簽訂契約,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未完成工作,並且斷絕聯絡,原告已於110年6月29日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6萬元,但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原告自得依兩造前揭契約第九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酬金6萬元。為此,原告依委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因違背信賴原則、善良習慣,被告於110年4月表達解除契約之意。依據兩造簽定之契約第九條,原告不得要回已付之款項。又契約解除前,被告之勞務價值已超過受領報酬。原告請求違背契約、違背民法,法院應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返回已受領之報酬,並非請求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應為民法第125條前段規定之15年。被告認為原告請求權應適用民法第514條短期時效云云,應有誤解。
(二)依原告於起訴狀自述,被告於110年3月25日提供第一版本的電路給原告,經測試雖未符合契約要求,被告於110年4月27日又提出第二版本的電路給原告,但經測試仍未符合契約要求,經原告人員屢次與被告溝通,被告仍無法完成交付符合契約之電路設計,被告於溝通過程中並向原告人員恫嚇稱要公開原告委託設計開發之產品,原告專案經理趙振翔於110年6月29日寄發大肚郵局45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6萬元及原告提供之相關實驗器材,但被告未返還等情。因此,本件係原告主動於110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已收受之6萬元及原告提供之相關實驗器材,並非被告於履約過程中,有無故不製作完成該案,致無法完成之情形。而依兩造簽定之MPPT太陽能板供電鉛酸電瓶充電控制器委託設計合約書第九條約定「甲方(指原告)同意,若無故不支付各階段價款給乙方,視同放棄該案,不得要回已付之款項。乙方(指被告)同意,若中途無故不製作完成該案,或無法完成,則必須退回已收之款項」,本件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存證信函、LINE對話內容等證據,均未能證明被告有該條約定所稱之「中途無故不製作完成該案,或無法完成」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6萬元之報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本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為商人,反訴原告為自然人,而依雙方訂立之契約所定之條款,對經濟弱勢者顯失公平,反訴被告卻於臺中地方法院對反訴原告提起訴訟,明顯是侵害經濟弱勢者之侵權行為。基於緊迫性的時效,反訴原告需諮詢專業律師、日夜研讀法律書籍、撰寫訴訟書狀、印製訴訟書狀、掛號遞送訴訟書狀...等等勞務及金錢支出,且身心疲憊、食不下嚥、經濟收入減少,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9,000元,並賠償每次2,100元之往返臺中金錢損失。又反訴被告受有利益,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法院判決:(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00元。(二)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元及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三)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不可能給反訴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權本屬人民之基本權利,興訴與否全由人民自行決定,提起民事訴訟主張權利,本係行使公法上之權利,而非受害之行為,至於提起訴訟應繳納訴訟規費及其他因訴訟而生之費用,均屬興訟行使訴訟權必須承擔之一般風險,反訴原告是否承擔此一風險,全由反訴原告自行決定,因該風險造成之損害,尚非因反訴被告之行為所致,與反訴被告之行為,尚無因果關係存在。因此,反訴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反訴原告需諮詢專業律師、日夜研讀法律書籍、撰寫訴訟書狀、印製訴訟書狀、掛號遞送訴訟書狀...等等勞務及金錢支出,身心疲憊、食不下嚥、經濟收入減少,反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請求反訴被告賠償9,000元云云,應無理由。
(二)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定之報價單(單據日期:110年1月13日)記載:「開發設計製作費用NT$120000,分4期撥款:期1訂金三萬。2、工程版測試,包括硬體溫度表現,與軟體功能選單可運作正常,四萬元整」本件反訴被告已給付訂金3萬元,另給付第2期款3萬元,但依上述約定,第2期款應至「工程版測試,包括硬體溫度表現,與軟體功能選單可運作正常」之程度,反訴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本件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提供之定作物已達「工程版測試,包括硬體溫度表現,與軟體功能選單可運作正常」之情形,則反訴被告自無提早先期給付第2期款項之必要,因此反訴原告認反訴被告應給付全部之第2款項,並主張反訴被告為不當得利云云,並無可採。
(三)綜上,反訴原告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00元。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萬元及遲延給付所生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反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反訴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反訴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反訴原告負擔之。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