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8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4 日
- 當事人楊鳳吟、林采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小字第863號 原 告 楊鳳吟 被 告 林采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原告提議合夥設立陸肆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陸肆公司),並決定由雙方各出資新台幣(下同) 25萬元取得各半股權,由原告任負責人 ,負責設計、監工;被告負責會計及接案業務窗口,並以因其已擔任其他多間公司負責人或股東,致無法再擔任陸肆公司之股東為由,借名登記於其胞妹林采珍名下。然111年11 月1日於下午一點,兩造相約台中大肚星巴克門市(台中市○○ 區○○路○段000號),雙方因互相經營公司理念背道而馳,當 場口頭之約終止委任關係,事後被告因心生不滿,於111年11月6日上午10時44分許,私下傳通訊軟體line(暱稱Rachel),給陸肆公司案外正在進行民事訴訟的對造方黃煒先生並誹謗原告個人信譽,導致原先111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事件和 解破局,故提出損害賠償(名譽侵害)。被告於訊息內容「另外對您的提告,也是楊小姐想要對您索討費用,一直時到今日我才完全看清楊小姐自己本身有經濟困難財務壓力,對於經濟寬裕的人都會想盡辦法索討各種費用...」;然事實 上想對案外人即111年度中簡字第2210號案件之被告提告是 本件被告林采珏本人, 訊息內容「最近她更加變本加厲, 積欠廠商款項、我給她的案子收了款項後就置之不理也不退費等語」;竟無中生有詆毀原告信譽致原告精神受有嚴重損害,故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 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向檢察官提起妨害名譽告訴,後來不起訴,不起訴原因是客觀上並無詆毀原告名譽之情事。 三、法院之判斷: (一)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為參照)。次按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2號、96年度台上字 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名譽權之侵害固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然名譽權之侵害成立與否,既取決於侵害行為是否足使社會上對他人之評價受貶損,則當以該行為有意揭露於外為前提,如尚不足以使公眾或第三人見聞,自無使社會對他人評價有減損之可能,即不生名譽權之侵害問題。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提網路對話內容為證,且依原告提供之內容,被告係單獨一對一傳送上開對話訊息給訴外人黃煒,並非在網路平台、通訊軟體群組等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網路介面發送上開訊息。再者,原告指稱之被告所述「另外對您的提告,也是楊小姐想要對您索討費用,一直時到今日我才完全看清楊小姐自己本身有經濟困難財務壓力,對於經濟寬裕的人都會想盡辦法索討各種費用...」、「最近她更加變本加厲,積欠廠商款項、我給她的 案子收了款項後就置之不理也不退費等語」之訊息內容觀之,被告僅係單純向黃煒描述先前事發經過,客觀上並無惡意醜化或詆毀告訴人名譽之情事,則原告名譽在社會上之評價當無貶損之虞,無從認定原告之名譽權受侵害。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有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等情,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無據。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失所附麗,亦應併與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原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