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小字第9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齊鑫聯合行銷有限公司、郭惠真、林聖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小字第992號 原 告 齊鑫聯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惠真 被 告 林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沙補字第67號裁定命原告於受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2年8月2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