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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建簡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劉國賓

上訴人即

原告
明峰電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之閎
送達代收人
陳金育
送達代收人
被上訴人即
被告
張家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家倫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27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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