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盛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陳映秀、昱太科技有限公司、黃柏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04號 原 告 盛綱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映秀 被 告 昱太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2,381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清算中之公司,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即法定代理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4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解散登記,且選任黃柏元為清算人,有股東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函文在卷可憑,被告未清算完結,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自屬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以黃柏元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 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於110年12月間向被告購買恆溫恆濕培養 箱等物品8項(下稱系爭培養箱),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 同)152,381元,交機後2個月左右,系爭培養箱不斷漏水並有積水情形,且無法同時達到恆溫及恆濕之約定效用,屢經原告通知被告處理仍未獲改善,自屬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未依債務本旨給付原告系爭培養箱致為不完全給付,原告遂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委請 律師於111年7月6日寄送臺北成功郵局第524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解除前開買賣契約,被告並於111年7月25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則原告於111年7月25日業已合法解除前開買賣契約。為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 被告返還原告前揭買賣價金152,381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381元,及自111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債權人於有民法第226條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此觀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等規定即明。又契約解除時,當 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原告 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報價單、機台規格表、委託電匯入帳約定書及臺北成功郵局第524號存證信函及雙掛號 回執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正。則原告已於111年7月25日合法解除前開買賣契約,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原 告價金152,381元,及自111年7月26日(即被告收受前開存 證信函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