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定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永誠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林東海、韓振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40號 原 告 永誠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海 被 告 韓振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承攬原告用於存放材 料之簡易鐵皮屋搭建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460,000元,原告於111年11月14日已先支付20萬元定金,由被告簽名收受。嗣被告向大甲大榮鋼鐵公司訂購鐵柱4支,在指 定土地埋設,基礎設置完成後,經檢視除埋設不穩固外,其外牆及屋頂亦無法貼合承載。迭經電洽被告修正並繼續施工,杳無音信。原告於111年12月15日以大甲郵局第25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後回復後續處理事宜,仍不獲回應,形同解除契約。被告業收取定金20萬元,上開4支鐵柱經估價 ,材料及工資約為5萬元,經扣抵之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 額為15萬元。另因未如期完工,原告需另租倉庫存放材料,租金5萬元,是項額外支出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需給付 原告共20萬元。為此,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 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合約書、現金支出傳票、郵局存證信函等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及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