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趙士豪、童錦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78號 原 告 趙士豪 被 告 童錦城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50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22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897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897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內側一般車道由 博館二街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28分許,行經英才 路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由博館東街往大仁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左門牙牙冠斷裂、右側頭部擦挫傷、下唇多處撕裂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被告過失傷害原告之行為,使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害: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3,006元。2. 看護費40,800元。3.膳食費720元:111年3月11日起至同年 月14日止住院期間所支出膳食費720元。4.工作損失202,179元:原告原任職音象網路科技公司,依扣繳憑單估算平均月薪資67,393元,因上開事故致3月無法工作,受有工資損失202,179元。5.交通費用32,295元。6.醫美費用4,359元。7. 勞動力減損1,157,462元: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害手不舉、角 度不好及後續勞動力減損,以霍夫曼係數計算,勞動力減損共1,157,462元。8.精神慰撫金437,000元。9.車損修理費78,040元。10.修車期代步車其他費用:車輛保管費8,500元。11.其他:耳機損壞損失、手機破裂、租屋處租金管理費共 計27,980元。以上共計2,112,341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12,3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要求金額太高,不是完全是我的錯,我已經過十字路口到機車道,當時是黃燈,前輪還沒有壓到停止線來不及煞車,現在原告要求我負全責,對方也有過失,而且原告是撞到我的後輪,我的車頭已經超過他。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審理本件民事訴訟事件時,自得調查刑事訴訟卷內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合先敘明。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 西區英才路內側一般車道由博館二街往公益路方向行駛,於同日9時28分許,行經英才路與臺灣大道2段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設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原告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外側慢車道由博館東街往 大仁街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肱骨幹骨折、左門牙牙冠斷裂、右側頭部擦挫傷、下唇多處撕裂傷、右手肘擦挫傷、右手背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法庭認定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發查字第557號、偵字第34352號、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750號刑事卷宗 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123,006元部分: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 院收據6張(1030+1400+2350+1050+1050+350=7230)、蔡 嘉哲骨科診所收據1張(200)、淡水馬偕紀念醫院收據8 張(850+92976+280+130+500+300+550+340=95926)、聯邦診所收據1張(150),以上合計共103,506元(計算式 :7230+200+95926+150=103506),原告此範圍內之醫療費用請求,應認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之。 2、看護費40,800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建議家人照護一個月」,應認原告有受看護之必要。再者,目前中部地區全日看護費用約為2,000元至2,400元,為本院職權所知,以原告所受前開傷害部位,看護照料之困難度顯然非易,本院認原告請求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應屬適當,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看護費為72,000元(計算式:30X2400=72000),原告僅請求其中40,800元,應認為有理由。 3、膳食費720元部分:原告無論是否發生車禍,均需支出膳 食費用,因此膳食費用並非原告因車禍所發生必須額外支出之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4、工作損失202,179元部分:依原告提出之馬偕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於111年3月11日至14日共住院4日,且「宜休養三個月」,此三個月又4日期間,應認為原告無法工作,又據原告提出之各類所得扣繳憑單記載,原告平均月薪資為67,393元,依此計算,原告依本件車禍所受無法工作之損失為211,165元(計算式 :67393X【3+4/30】=21116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其中202,179元,應認為有理由。 5、交通費用32,295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已支出交通費用32,295元之證明,本院即無從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6、醫美費用4,359元部分:本院認為原告所提出之理方藥局 統一發票(140)、杏一蘆洲長安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149)、大樹長榮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150)部分,共計439元(計算式:140+149+150=439),為醫療之必要費用,應予許可,其餘部分難認為醫療之必要。 7、勞動力減損1,157,462元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其所主張之 因受有上開傷害手不舉、角度不好,以致於勞動力減損之證據,故此部分之主張,無證據證明原告主張為真。 8、精神慰撫金437,000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 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 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200,000元為適當。 9、車損修理費78,040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之焦點競賽科技有限公司車輛零件報價單記載,系爭機車之修護費用為78,040元,其中零件62,590元、工資15,45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上開原告所有機 車自出廠日101年(即西元2012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3月11日,已使用超過3年耐用期限,依上開說 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62,590元, 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6,259元(計算式:625900.1 =6259)。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15,450元,系爭機車之維修費用應為21,709元(計算式:6259+15450=21709) 10、修車期代步車其他費用,車輛保管費8,500元部分:原告 提出焦點商行收據1紙為證,應認為有理由。 11、其他:耳機損壞損失、手機破裂、租屋處租金管理費共計27,980元部分:原告提出耳機相片、價目(5690)、手機相片、價目(3390),此部分共9,080元(計算式:5690+3390=9080),應予許可,其餘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之。 (三)綜上,被告所受損失應為586,213元(計算式:103506+40800+202179+439+200000+21709+8500+9080=586213) (四)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 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 ,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本件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誌管制於全紅時段(闖紅燈)進入路口,與被告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雙方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均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認雙方各應負擔百分之50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應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5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為293,1 07元(計算式:586213X50%=293107,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已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210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依上開規定,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時,自應扣除其已領取之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293,107元,扣除已 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1,210元後,應為231,897元( 計算式:000000-00000=231897)。 (六)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9日起,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