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1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歐聲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192號 原 告 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聲源 訴訟代理人 李頤寬 余中平 被 告 大潤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証隆 被 告 王世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忠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1,631元,及均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1,6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王世昌、大潤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潤公司)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世昌於民國110年2月6日11時1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前開貨櫃車),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台中港區31號碼頭(號誌桿編號中南一N05A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及此,被告王世昌未顯示往左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前開貨櫃車左後輪直接跨越原車道中線後持續往左側車道(即同向之內側車道)行駛,當時在內側車道直行即由訴外人章立昕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閃避不及,前開貨櫃車之左側車身與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進而失控撞及左側中央分隔島, 經警到場處理在案。被告王世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2,455元。又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世昌係受僱於被告大潤公 司駕駛前開貨櫃車執行職務,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大潤公司應與被告王世昌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12,455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2,45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被告王世昌固係受僱於被告大潤公司駕駛前開貨櫃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惟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係行駛於內側車道,且前開貨櫃車當時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側車道前方處,前開貨櫃車雖有往左跨越車道分向線,惟原正常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不知因何故撞到左邊的中央分隔島後,再往右擦撞前開貨櫃車左側車身。被告王世昌駕駛前開貨櫃車就本件車禍應無任何過失。退步言,縱認被告王世昌就本件車禍為有過失,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之零件費用部分,亦應予折舊。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王世昌於110年2月6日11時10分許,駕駛前開貨櫃車行經 臺中市梧棲區台中港區31號碼頭(號誌桿編號中南一N05A號)處,與訴外人章立昕駕駛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修繕之估價單及內政部警政署臺中港務警察總隊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兩造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且查,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行車遇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09條第2項第2款、第96條第1項第6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綜參前揭卷附本案車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含及被告、訴外人章立昕於警詢時之陳述)、現場相片(見本院卷第35至50頁)及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05至109、165至169頁),本件車禍之發生過程乃為:肇事路段為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被告王世昌駕駛前開貨櫃車,疏未注意:應顯示往左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並應顯示至完成變換車道之行為),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亦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疏未注意及此,前開貨櫃車左後輪直接跨越原車道中線後持續往同向之內側車道(即左側車道)行駛,當時訴外人章立昕駕駛系爭車輛在內側車道直行(行駛位置在前開貨櫃車之左後方)見狀雖往左偏移仍因無從閃避【即依前開貨櫃車跨越而占用該內側車道之位置,該內側車道之剩餘寬度已與系爭車輛之車身寬度相近(見本院卷第167、169頁之前揭錄影畫面),於此情形,系爭車輛顯難繼續直行穿越前開貨櫃車,亦無從以驟然停車,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系爭車輛之右前車頭處與前開貨櫃車之左後側車身處碰撞後,系爭車輛進而失控再撞及左側中央分隔島等情,應堪認定。綜核則被告王世昌前揭疏失及系爭車輛、前開貨櫃車之行進情形、兩車碰撞位置等情,堪認被告王世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準此,被告王世昌既因前述疏失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則被告王世昌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有過失,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人即原告之財產權,應賠償其因系爭車輛受損之損害,實堪認定。 ㈢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世昌係受僱被告大潤公司駕駛前開貨櫃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為兩造所共認(見本院卷第153頁),堪認 屬實。又被告大潤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王世昌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大潤公司應與被告王世昌對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㈣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者,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 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營業大貨車,仍 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查系爭車輛係於00 年00月出廠使用,此觀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即明(見本院卷第23頁),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四年,且觀諸前揭卷附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可知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312,455元包括:零件(材料)費用245,360元(233,676×1.05=245,36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67,095元(63,900 ×1.05=67,095元)。依前開說明,前開零件費用245,360元部分,扣除折舊額後應為24,536元(245,360×1/10=24,536),加計前揭工資67,095元為91,631元(24,536+67,095=91 ,631)。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91,631元(24,536+67,095=91,631),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之成立,以當事人明示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且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民 法第279條規定,債權人得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是法律既未規定數人對遲延利息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則遲延利息自應分別起算。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91,631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今均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本件利息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均於112年2月22日送達被告王世昌、大潤公司,見本院卷第59、57頁之送達證書)翌日即均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1,631元,及均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 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