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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界址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劉國賓

  • 原告
    賴永富
  • 被告
    黃惜賴仕賢呂杭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19號 原 告 賴永富 訴訟代理人 陳金村律師 被 告 黃惜 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 被 告 賴仕賢 訴訟代理人 李婉華律師 被 告 呂杭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後庄 南段790地號)土地與被告黃惜所有坐落同段403-200地號 (即重 測後庄南段7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後庄 南段790地號)土地與被告賴仕賢所有坐落臺中市梧棲區大庄段大庄小段403-201地號(即重測後庄南段7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連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後庄 南段790地號)土地與被告呂杭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 000000地號(即重測後庄南段7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C-D連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後庄 南段790地號)土地與被告呂杭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 000000地號(即重測後庄南段7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D-E-F連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惜負擔五分之一、被告賴仕賢負擔五分之一、被告呂杭花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杭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與被 告黃惜所有同段403-200地號土地、被告賴仕賢所有同段403-201地號土地、被告呂杭花所有同段403-202、403-203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因經界發生爭執,經由臺中市政府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作成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在案,原告無法接受調處結果參照舊地籍圖,以調處結果分析表所示之A-B-C-D-E點連線,作為重測後經界線,原告認依舊地 籍圖應以如附圖所示F1-F-B1-C1-G-D1-E1連線始為正確之界址。 (二)本件界址糾紛起因:原告所有402-33地號土地及地上建物,係向訴外人大傳建設有限公司購買,而402-33地號合併分割前為同小段404-25地號之部分土地,而404-25地號係合併原404-25及402-2地號土地而來。訴外人大傳建設有 限公司總經理劉亮言與原地主林輝煌於106年6月4日簽訂 購地合約,約定交地前地主須完成地上物清除及土地鑑界,以確認界址是否有位移及侵占情形及面積和權狀是否吻合。嗣後即委請承辦楊允瓏代書於次日向清水地申請鑑界,而於106年6月27日到土地現場鑑界,當時在場之人有劉亮言、楊允瓏代書、賣方地主林輝煌、鄰地所有權人被告黃惜、被告賴仕賢之太太及被告呂杭花委由他人和西邊404-24地號地主賴先生(後已病逝)等關係人確認界址並簽名。在106年6月27日鑑界當天,清水地政人員在鑑界圖上標記1至3號為鋼釘,另4號則是在牆壁上噴紅漆,共4點界址,被告黃惜所有403-200地號土地與系爭404-25地號毗鄰 之1號界址點是由地政人員鑑界後,告知被告黃惜有侵占404-25地號之情形,當時即由被告黃惜和賣方林輝煌及買 方代表劉亮言現場做確認,清水地政事務所人員當著三方面前在被告黃惜鐵皮屋1號界址地上釘一枚鋼釘並以紅漆 標示位置,被告黃惜在鑑界後即主動拆除鐵皮屋,並在重建時即自行退回到1號界點位置,同時在新建鐵皮屋角加 裝一排水管到地面水溝,嗣後大傳建設有限公司才開始興建房屋。訴外人大傳建設有限公司嗣後依前述鑑界結果之界址點為準據,向臺中市都發局申請建照後興建房屋,完成建屋後取得使用執照,並向地政機關辦理房屋之保存登記。從鑑界後鄰地403-2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依鑑界結果 拆除其房屋一樓外牆退縮界址之照片可看出,建商在鑑界及鄰地依鑑界結果退縮界址後,即依鑑界結果圍起圍籬,開始建築房屋,故所建築房屋定在鑑界結果之土地界址內。建商所為依法令有憑有據,並無任何逾越土地界線之行為。直到清水地政於111年度辦理本件地籍圖重測系爭土 地時,經清水地政事務所通知系爭雙方到埸指界,原告並未到場而由被告黃惜指界系爭土地1號界址,後地政人員 依被告黃惜指界位置釘一鋼釘在原告建物騎樓柱子邊緣,指界過後不久被告黃惜即在指界內地上以白漆標示私人土地字樣,並告知原告地界內騎樓柱子邊緣本社區電信管線索引孔須拆除,雙方界址紛爭因此而起。 (三)檢視清水地政111年ll月11日裁處結果分析表【圖說】及106年舊地籍圖,其有關於系爭土地與毗鄰土地地界線角度比較圖(即起訴狀附圖藍色線與紅色線之不同),即可知 原裁處結果與舊地籍圖示不符。再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簡稱國測中心)於112年12月12日及113年2月22日與113年4月15日覆鈞院函文說明指出「本案經查相關圖籍發現 ,旨揭系爭土地坐落之街廓尺寸,貴所(即清水地政)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圖(附件1)之寬度約為103公尺,而逕為分割所依據之都市計畫圖(附件2;台中市政府都局堤供)寬度約為105.4公尺,兩者差距甚大。(註:誤差2.4公尺)因法官囑託以重測前地籍圖以民國73年403-33地號分割 複丈圖(附件3)作為套繪依據決定系爭經界位置,惟該分 割複丈圖上街廓寬度約為104.8公尺 (該尺寸本應與附件1都市計劃道路逕為分割圖之尺寸相符,實則約有1.8公尺 之差異)。…」且國測中心在上述三函文中均指出,就本案 系爭經界所在之重測前地籍圖及系爭土地坐落之街廓尺寸尚有疑義,並要求清水地政事務所鑑測人員釐清資料後再予檢視成果以續辦工作云云。惟嗣後清水地政事務所並未有任何釐清,然而國測中心最後卻於113年5月21日函覆鈞院之鑑定書內稱其鑑測結果與清水地政事務所土地界址爭議裁處結果表相符,而未明確交代前揭街廓寬度前後有至少1.8公尺差異之原因及如何處理如此差異之方法實令人 質疑。 (四)在111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前,原告之建物與被告土地間 之1號界址(即A點),依原舊地籍圖尚有25公分左右之距離(亦即原告建物並非建蓋在土地界址線上,而有約25公 分之退縮距離,但重測後即無端消失了。至於被告賴仕賢所有403-201地號,該戶土地指定建築線是向東面臨文明 街242巷10米道路,被告賴仕賢的後院空地及防火巷在原 告402-33地號側面,本案依建築法規402-33地號東側不用退縮,在其興建前被告賴仕賢已將後院空地蓋滿未預留退縮地,故本件建物完工後其採光自會有影響。 (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土地界址。並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 重測後庄南段790地號)與被告黃惜所有同段403-200地號(即重測後庄南段791地號)、被告賴仕賢所有同段403-201地號(即重測後庄南段792地號)、被告呂杭花所有同段403-202 (即重測後庄南段793地號)、403-203地號(即重測後庄南段794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1-F-B1-C1-G-D1-E1連線。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被告黃惜部分: 1、原告與被告黃惜所有土地間之界址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參酌73年重測前地籍圖、歷年複丈成果圖及測量單位擴大施測結果,裁處以73年重測前地籍圖為重測後界址,此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與73年重測前地籍圖相符,是原告所有402-33地號(即重測後庄南 段790地號)與被告黃惜所有同段403-200地號 (即重測後 庄南段791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 一)所示A-B連接點線(即73年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為當。 2、原告主張應以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一)所示F1-F-B1-C1-G-D1-E1連線為兩造間界址,惟如依原告所主張之連接點線作為兩造間界址,則原告與被告等所有土地之面積與重測前登記之面積相較,僅原告所有402-33地號(即重測後庄 南段79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8.3平方公尺,而被告黃惜所 有同段403-200地號 (即重測後庄南段791地號)、被告賴 仕賢所有同段403-201地號(即重測後庄南段792地號)、被告呂杭花所有同段403-202 (即重測後庄南段793地號)、403-203地號(即重測後庄南段794地號)土地則依序減少0.57平方公尺、3.48平方公尺、3.76平方公尺、1.72平方公 尺,是原告主張之土地界址,顯非可採。 3、原告主張其所有402-33地號(即重測後庄南段790地號)土 地上房屋之起造人大傳建設有限公司係依清水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7日鑑界結果之界址點為準據,興建房屋云云,惟原告就其上開主張並未出客觀證據佐證,被告黃惜否認真正。而劉亮言為大傳建設有限公司之總經理,本件原告爭執界址之主因在於如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之裁處結果,則402-33地號(即重測後庄南段79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將有越界建築之情況,於此,大傳建 設有限公司須對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劉亮言有明顯偏頗原告之動機。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賴仕賢部分: 1、原告所有402-33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係向建商(大傳建設 有限公司)購買的,402-33地號土地原屬該建商所有之404-25地號土地一部分,該建商於興建房屋前,曾於106年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404-25地號土地,鑑界時,被告賴仕賢並未到場,嗣後,經同段403-202、403-20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呂杭花告知,該建商表示依照鑑界結果,被告等人的後牆已建到了地界上,要求被告等的後牆皆須內縮,被告賴仕賢為保有採光和通風,從界址往內縮不止40公分,再重建外牆。嗣後,111年地籍圖重測 ,因兩造就所有土地之界址有爭議,原告聲請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在調處時,調處委員即有表示該建商蓋的房屋與其設計圖不符,有東移15公分之情事,且106年鑑界時,測量人員有在建商所有404-25 地號土地的東南角位置噴漆,而建商興建完成的房屋,已明顯超過該噴漆所在位置,可見該建商興建房屋時,並未依106年測量之界址而興建,而有越界建築之情事,故原 告稱其係依照106年鑑界之界址而興建房屋,所建築之房 屋是在鑑界結果之土地界址內云云,顯有違誤。 2、本件依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以調處結果分析表所示之A-B-C-D-E點連線為兩造間土 地之界址,惟該A-B-C-D-E點連線係直接以原告所有402-3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的東面牆面為測量得出,與106年測量之界址並不相同,被告賴仕賢認為依照舊地籍圖、106年 鑑界之情況,應以如被證3所示之Al-B-Cl-F點連線始為正確之界址。退步言之,縱使依照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結果,被告賴仕賢所有之403-201地 號土地之面積已較原有面積減少2.75平方公尺,原告所有402-33地號土地之面積較其原有面積多出5.35平方公尺,倘若依照原告主張如其附圖所示A1-B1-C1-D1-E點連線為 界址,則原告所有402-33地號土地之面積將較其原有面積多出約7平方公尺,顯屬荒謬。此外,被告賴仕賢106年已自行拆除外牆,從界址往內縮超過40公分後再重建外牆,絕無可能再有超過兩造間界址之情況。 3、對於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5月21日測籍字第1131555423號函檢附之鑑定書、鑑定圖,被告表示意見如下: (1)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認為「圖示A-B-C-D-E黑色連 接點線為111年11月11日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 表裁處結果位置,與依重測前地籍圖(73年土地分割複丈 圖)之經界線位置相符」,顯有疑問,因: ①被告土地(403-201地號)上之房屋是在68年興建的當時原告 土地( 402-33地號)是一片池塘,故73年土地分割複丈時 ,原告土地上並無任何建物。106年原告土地上才開始興 建房屋,並且要求被告房屋的後牆要內縮40公分。而111 年11月11日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之調處,因兩造土地上均已蓋有房屋,故其調處認定之界址係直接以原告房屋的東面牆面測量得出的,並非實際上之土地界址。因此,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稱重測前地籍圖(73年土地分割複丈圖)之經界線位置與111年11月11日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 紀錄表裁處結果位置完全相同云云,顯非合理。 ②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檢附之附件,均為與111年11月11日臺 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有關之資料,並無「73年土地分割複丈圖」及其相關資料,無從知悉或檢視其做出鑑定結論之依據為何。 ③另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2月12日測籍字第11213022 12號函之說明二:「本案經查相關圖籍後發現,旨揭系爭土地坐落之街廓尺寸部分,貴所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圖(附件1)之寬度約為103.03公尺,而逕為分割所依據之都市計畫圖(附件2:臺中市政府都發局提供)寬度約為105.4公尺,兩者差異甚大。又本案系爭土地坐落之街廓,其重測前地籍圖正圖因未完整訂正,因此法官囑託重測前地籍圖以民國73年403-33地號分割複丈圖(附件3)作為套繪依 據決定系爭經界位置,惟該分割複丈圖上街廓寬度約為104.8公尺(該尺寸本應與附件1都市計畫道路逕為分割圖之 尺寸相符,實則約有1.8公尺差異),故本案系爭經界所在之重測前地籍圖存有疑義,應釐清後方能續辦鑑測工作…」、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3年2月22日測籍字第1131300317號函之說明二亦重申其旨,惟鑑定書中並未對此「疑義」為任何說明,則其如何測定「重測前地籍圖(73年土地 分割複丈圖)之經界線位置」?顯有疑問。 (2)另依鑑定圖(二)之面積分析表可知,系爭經界依被告主張界址(A-B2-C2-H-D2-E2)計算宗地面積(戊)與登記面積之 差異最小,故被告主張之界址較為正確合理。 4、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12年12月12日測籍字第1121302212 號函之主旨記載:「有關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囑託本中心鑑測貴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等土地一案,復請查照 」,為該函附件1打勾的部分為「403-33」地號,其後附 的也是403-33地號土地之複丈原圖,附件3也為73年403-33地號土地分割複丈圖,均與本案無關。內政部國土測繪 中心依照錯誤的73年土地分割複丈圖為鑑定,其鑑定書認為「圖示A-B-C-D-E黑色連接點線為111年11月11日臺中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位置,與依重測前地籍圖(73年土地分割複丈圖)之經界線位置相符」云云,顯有錯誤而不足採。 5、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呂杭花部分:本人購置大庄段大庄小段403-202及000-000○筆土地時地籍圖之地界與地形,與目前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界址爭議裁處結果分析表不相符。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為其 所有,與被告黃惜所有同段403-200地號土地、被告賴仕 賢所有同段403-201地號土地、被告呂杭花所有同段403-202、403-203地號土地相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等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主張兩造間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F1--F--B1--C1--G--D1--E1連線。被告黃惜、賴仕賢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如附圖所示A--B2--C2--H--D2--E2連線為界。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三)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 ,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 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四)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臺中市梧棲區地籍圖重測時測 設之圖根點,檢核無誤後,施測導線測量及布設圖根導線點,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中市清水地 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73年土地分割複丈原圖及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訂正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之鑑 定圖。並說明如下:「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導線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11 1年臺中市梧棲區重測後庄南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 示A•••B•••C•••D•••E黑色連接點線係依重測前大庄段大 庄小段(比例尺1/1200)地籍圖(以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核對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73年2128號複丈申請書之分割複丈圖並訂正)測定系爭土地間之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 上之位置。(四)圖示A--B、B--C、C--D及D--E黑色連接虛線分別為庄南段790地號(重測前大庄段大庄小段402-33地號;原告)與毗鄰同段791、792、793及794地號(重 測前大庄段大庄小段403-200、403-201、403-202及403-203地號;被告)土地間之111年11月11日臺中市政府不動 產糾紛調處紀錄表裁處結果位置,與前揭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五)圖示F1--F--B1--C1--G--D1--E1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實地指界及主張位置,其中F及G點實地為紅色噴漆,F1、B1、C1、D1及E1係F--G紅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延長之交點。 (六) 圖示A--B2--C2--H--D2--E2藍色連接虛線係被告實地指界及主張位置,其中A點實地為鋼釘並噴紅漆標示,H點為紅色噴漆,B2、C2、D2及E2係A--H藍色連接虛線及其延長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及延長之交點。(七)有關系爭土地面積計算,外圍係依重測公告確定坐標,系爭經界依①原告指界、②被告指界、③裁處及④73年土地分割複丈圖計 算結果詳如鑑定圖(二)上面積分析表。」 (五)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辦理地籍測量時,係先 辦竣戶地測量獲有地籍圖經界線後,再依地籍圖經界線計算面積,並無依面積調整經界線之作業程序,是本院實不能單以土地面積為兩造界址之認定依據。而且土地登記簿對於特定土地面積,僅為抽象的一定數量之記載,因面積須以圖面為依據,始能計算,故土地之具體形狀、位置、面積、相鄰情形,悉依地籍圖之記載(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5150號、77年度臺上字第167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無論依照原告指界、被告指界、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調處結果)計算,雙方土地面積均各有增減,可見地籍圖重測後發生面積增減情形,乃因現今以新測量技術及儀器進行精密測量所致。 (六)又原告雖主張應以106年鑑界結果為兩造界址線,並提出 相關建築資料及證人劉亮言證述為證,然本院認為:原告所提相片及證人劉亮言證稱之106年鑑界標示之基準點, 目前已消失,無法確定所在位置。而證人劉亮言雖稱當時依界址線退縮25公分,但當時之界址線無法確定目前在何處,且無法認定證人所稱之退縮25公分究係地基位置抑或建築牆面位置,因此,本院認為不能單純依照目前既有之地上物為標準,回推25公分即認為是106年當時之界址線 。從而,依原告所提事證,本院實無從認定106年鑑界當 時之界址線究竟在何處。況原告亦無法證明,其所稱之如附圖所示F1--F--B1--C1--G--D1--E1連線,即係106年之 界址線,因此,本院認為原告所稱系爭土地界址應如附圖所示F1--F--B1--C1--G--D1--E1連線,並無可採。 (七)再者106年鑑界結果與重測前地籍圖位置,究竟有無差別 ?其具體之差別為何?兩造均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依卷內事證,本院認為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重測前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是以本院依上開原則,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後庄南段 790地號)土地與被告黃惜所有坐落同段403-200地號 (即 重測後庄南段791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連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 區○○段○○○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後庄南段790地號)土地與 被告賴仕賢所有坐落臺中市梧棲區大庄段大庄小段403-201地號(即重測後庄南段792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B--C連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後庄南段790地 號)土地與被告呂杭花所有坐落臺中市梧棲區大庄段大庄 小段403-202地號(即重測後庄南段793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C-D連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原 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即重測後庄 南段790地號)土地與被告呂杭花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 ○○○段0000000地號(即重測後庄南段794地號)土地間之界 址,為如附圖所示D-E-F連線(即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 。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5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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