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6 月 12 日
- 當事人全聚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陳素嬌、吳振成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225號 原 告 全聚寶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素嬌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律師 被 告 吳振成 訴訟代理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萬3,534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175萬3,53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30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北往南行駛中清出口匝道,竟違規橫跨越槽化線,而黃翰雍適駕駛原告所有載運貨物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逕該匝道處,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黃翰雍為避免直接撞及被告人車造成嚴重傷亡,遂向左偏而撞上路燈,再與對向之人黃昔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紀常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嚴重毀損;被告駕駛不當為肇事主因,黃翰雍則無肇事因素。系爭車輛受損致原告(1)共計支出修理費用147萬3534元;且(2)自111年7 月30日車禍發生起至111年11月11日修繕完成日,共計104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每日租車費為1萬元,故以每日1萬元計算損害,受有不能使用車輛104萬元之損害;又(3)縱已修理系爭車輛,尚發生交易上貶值之損失,基此,原告請求受有交易上貶損之損害28萬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計279萬3,534元(即1,473,534+104,000+28,000=2,793,534元)等語。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79萬3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發生上述事故固不爭執,然細觀原告檢附之修理系爭車輛發票,其於品名處僅簡略記載「汽車材料」、「車輛維修工資」、「車廂」;數量分別記載為「一批」、「一批」、「1」,並未詳載維修明細,難遽認該材料之 更換及工資等與本案所生之損害,亦難認與被告過失肇事行為間有因果關係;況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之判決。 三、原告主張上開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稽及相片45張、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件為證;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且被告並不爭執其違規橫跨越槽化線,又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有過失甚明,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應具有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有無理由,逐一論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部分: 1、原告陳稱,其前於108年10月7日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總價款436萬7,800元,有分期付款契約、立契約書人及標的物、擔保品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8頁)。 發生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前先請原廠即英屬維京群島商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估價,經修復估價為273萬8,323元整,此有報價單可稽並有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吳家麟確認,並簽名其上(見本院卷第149-163頁);原告再委由世賢汽車材料行為修復估價計215萬9,720元,亦有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65-169頁);嗣世賢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王世賢協助尋找與系爭車輛同年式,即108年式之車廂(即俗稱車頭),並向世錩交通器材有 限公司購得舊有車廂,王世賢並尋找與108年式車廂相容之 舊零、配件,作為修繕系爭車輛,其中車廂為61萬7,400元 ,而車廂之零、配件計67萬8,474元,且修繕工資則為17萬7,660元,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2頁),並有發 票3張為憑(見本院卷第39-40頁),故總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計147萬3,534元。原告主張上述修復所尋得之車廂及零、配件均為舊品,均有相應之證據足憑,已非難信。 2、雖被告同意原告有如世賢汽車材料行所開立發票3張(見本 院卷第39-40頁)金額之支出,但仍否認原告此項支出,與 本案被告過失行為間存有因果關係,並否認上述由王世賢出具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89-192頁)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等 語。 3、經查,本院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民權稽徵所函查,業經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民權稽徵所分別函覆,世錩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及世賢汽車材料行業已申報上述發票(見本院卷第323頁至第346頁,大屯稽徵所以113年3月26日中區國稅大屯銷售字第1131503988號函、民權稽徵所以113年3月29日中區國稅民權銷售字第1131603271號函),既確有申報銷售額及稅額金額;足證確有與相關購買材料即修理系爭車輛之交易事實存在,且交易之金額亦如發票所載,均可憑信。被告空言否認因果關係,應無足採。 4、再查,原告提出當時購入系爭車輛之資料,購入新車總價款係436萬7,800元,有如前述;另本件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定回覆函(見本院卷第255-259頁)有記載「新車 價格約436萬元」,兩者資料所呈現之新車價格相符,益見 系爭車輛新車價確為436萬7,800元無訛。又該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之鑑定回覆函,亦載所述於本件事故發生之000年0月間,系爭車輛之市場交易價格係280萬元;則此與原告所 陳,事故發生後有先請原廠臺灣分公司估算修復費用為273 萬8,323元,核屬相仿,且有報價單可稽,並有和泰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吳家麟簽名於報價單上確認,自非難信;此原廠以新材料、零件所估算之修復費用,再與前述由世賢汽車材料行以新材料、零件更換之修復估價計215萬9,720元(見本院卷第165-169頁估價單),亦屬相當;被告 否認該估價單之真正,應難採取。可見系爭車輛如循以新材料、零件更換之方式修復,合理之修復費用至少在215萬元 以上,可以認定。 5、遞查,原告陳稱,嗣因世賢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王世賢有尋得108年式之車廂(即俗稱車頭),與108年式車廂相容之舊零、配件,作為修繕系爭車輛,其中車廂為61萬7,400元、 車廂之零、配件計67萬8,474元,且修繕工資則為17萬7,660元,總計系爭車輛修繕費用計147萬3,534元;此不但遠低於原廠修繕費達126萬4,789元(即2,738,323-1,473,534=1,26 4,789),即相較於非原廠、而以新材料、零件更換之合理 之修復費用略為215萬相比較,亦便宜約67萬元;而依吾人 生活之經驗,以二手舊品零件、材料修復,自較以新品修復為便宜;本件既得以顯然較便宜之金額完成修復,則益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所使用之車廂及零、配件均係舊品為可信。被告抗辯修復使用之零件、材料應予以折舊,尚無可採。此部分事證既明,無再傳訊證人王世賢到院陳述之必要。6、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繕費用係147萬3,534元,請求被告賠償,應有理由。被告上揭抗辯,主張金額過高,均無足取。 (二)系爭車輛價值貶損: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送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鑑定回覆函(見本院卷第255-259頁) 有記載「依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該車修護完成後應減損當時車價10%,即折價28萬元正」;被告亦同意該鑑定結果所認折價28萬元(見本院卷第373-374頁答辯狀);本院審酌上開公會為汽車商所組成之團體,就車市及車況有一定之專業性,整體以觀,鑑定意見尚無明顯不合理之情,當屬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林泓燁賠償交易價值貶損28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部分: 1、原告陳稱,其除有經營資源回收業務外,同時經營建材買賣業務,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301頁),需 運送營建材料,系爭車輛本即用以運送建材及回收資源等,原告於修車期間,確實向鑫毓實業有限公司租用車號000-0000自用曳引車,每日租金1萬元整,而系爭車輛自111年7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維修及待料期間計104日,故原 告請求修車期間之租車費用104萬元,亦經鑫毓公司出具證 明書、車號000-0000自用曳引車之行車執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3、195頁)以資證明,雖原告未能提供發票,然縱無發票亦難認原告即無損害等語。 2、被告則抗辯,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證明書,亦未有提出給付租金之金流等紀錄,鑫毓公司亦未提出向稅捐機關申報租金收入,或原告公司向稅捐機關申報租金支出,無由單憑證明書一紙,即認原告有此支出之損害額。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有上述不能使用車輛之損害,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負舉證責任。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雖賦與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裁量權,然解釋上仍應以原告已證明受有損害為前提,僅損害之金額難予證明時,始有適用。 4、經查,系爭車輛係原告所有之曳引車,平日供原告載運貨物用,如受損待修無法使用,影響原告調度、營運,固非難信;惟系爭車輛待修無法使用,倘有其他車輛尚足敷彌補載運,或甚至營業萎縮、暫無原先載運需求,自無向他人另租用車輛必要;而單純影響調度之不便利感覺,尚非民法侵權行為所保護之客體。又查,原告上開主張之費用,係自111年7月31日起至111年11月11日止連續104日、逐日租金1萬元, 總數達104萬元之租賃費用,且承租方原告係公司組織、出 租方亦為公司組織,均為營利法人,竟未曾開立發票,已有可疑。原告雖陳稱鑫毓公司未開立發票,係因雙方可節省營業稅,使租金較便宜故;然依商業會計法、營業稅法之規定,鑫毓公司與原告均有保存憑證、正確作帳義務,亦有開立、收執發票義務,否則衍生行政處罰;原告如確有租車必要,既可向被告求償租車費用,則取得發票更便利作為求償證明,應無須替被告節省總租金5%之營業稅費;況且原告均無 法提出符合所述情節之金流往來資料,以證明確有租金之支付,自難遽認原告上述租車之事實為真。原告徒提出鑫毓公司出具證明書、被租用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尚難使本院達到採信之心證程度,其舉證應有未足,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原告請求傳訊鑫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金鐘為證人,然不論其證述如何,仍無法彌補使本院之心證達到可資採信程度,故無傳訊必要,併予敘明。 (四)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5萬3,534元(計算式:147萬3,534元+28萬元=175萬3,534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7日(見本院卷第45頁回證,於112年4月6日寄存送達,自000年0月00日生效)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萬3,534元,及自112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諭知被告預供擔保或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