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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28 日
  • 法官
    何世全

  • 原告
    吳氏香
  • 被告
    柯俊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36號 原 告 吳氏香 訴訟代理人 葉日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柯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8,281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8,28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1日23時13分許,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前開汽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2段內側車道由東南向西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昌 平路2段與崇德路3段交岔路口欲右轉崇德路時,原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顯示方向燈並換入外側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內側車道往右轉;適有原告騎乘原告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昌平路2段外側車道與被告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直行 繼續往西北方向行駛,因被告突然往右變換車道進行右轉,致原告一時反應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頸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腰椎第五節椎弓解離合併脊椎滑脫及神經壓迫症狀等傷害(下稱前開傷害),並致系爭機車受損;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2月24日以112年 度交簡字第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案( 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新臺幣(下同)1,081,303元 : ⒈原告主張因前開傷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元亨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361,699元及就醫之交通費用12,900元,合計374,599元。 ⒉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訴外人綠點高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點公司)任職,並在曹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曹碩公司)兼差,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六個月之經常性收入每月平均為60,237元,且原告因前開傷害經醫師評估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養5個半月,原告受有自本件車禍發生即111年5月11日起有5個半月期間無法工作之薪資等 收入損失331,304元(60,237×5.5=331,304,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嚴重,原告經歷尾椎鋼釘植入等手術,治療完後還需要定期追蹤及漫長之復健,身心受有莫大痛苦,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60,000元。 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15,400元。 ㈡綜上,原告所受損害1,081,303元,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理賠金85,437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995,866元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95,86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95, 8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固有因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惟原告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應提出足以證明之資料始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發生本件車禍,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及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前開刑事案件亦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原告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行車執照、泰昌輪業機車行估價單、前開刑事判決書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等件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原告所有之系車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財產權。依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系車機車受損之損害,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元亨診所就醫之醫療費用361,699元及就醫之交通費用12,900元(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醫部分為3,300元、元亨診所就醫 部分為9,600元),合計374,599元(該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43至146頁),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元亨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其醫療費用單據為證,原告請求其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361,699元,為屬有據;又衡諸原告因 前開傷害對照前揭就醫次數,其往返醫院就醫衡情須耗費油資、公眾運輸或計程車資等必要之交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堪認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就醫之交通費用12,900元,核屬因前開傷害之必要費用,應堪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374,5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經醫師評估術後需專人照顧3個月、休 養5個半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原證2),固堪認定。又原告主張其於本件 車禍發生時受僱任職於綠點公司,並在曹碩公司兼差,其因前開傷害受有自111年5月11日起5個半月期間無法工作之薪 資等收入損失損失331,304元,固據原告提出原告之存摺交 易明細、曹碩公司之廠商帳款明細表、綠點公司請假資料為證(見原證4、5)。惟觀諸前揭曹碩公司之廠商帳款明細表,可知原告乃為與曹碩公司交易之廠商,顯難認原告係在曹碩公司處兼差或兼職。且經本院發函曹碩公司、綠點公司檢送原告自111年5月11日起至同年11月30日該段期間減少給付原告薪資等相關資料,曹碩公司並未函復本院,堪認原告就曹碩公司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又依綠點公司檢送原告前揭期間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資料,堪認原告在綠點公司任職之前揭期間,因前開傷害所受薪資減少之損失為57,579元【即綠點科技各月扣款情形為:①111年5月:5,590元(病假 );②111年6月:6,658元(病假);③111年7月:6,658元( 病假)、9,030元(公傷假)、8,739元(公傷假);④111年 8月:9,571元(公傷假);⑤111年9月:8,323元(病假); ⑥111年10月:3,010元(病假);⑦111年11月:(薪資無減 少)。(5,590+6,658+6,658元+9,030+8,739+9,571+8,323+ 3,010=57,579)】。此外,原告就逾此範圍確另受有其餘不 能工作損失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因前開傷害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57,57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於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所載,為維護兩造之個資、 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過失傷害之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60,000元尚 屬過高,應以22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22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為15,400元,業據原告提出泰昌輪業機車行估價單為證(見原證3),固堪 認定,惟應將零件折舊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復按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 成本10分之1之殘值。且查,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間出廠 使用,此觀卷附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即明,迄至本件車禍發生已逾三年,且觀諸前揭卷附泰昌輪業機車行估價單,可知該15,400元均為零件費用,依前開說明,該零件費用扣除10分之9之折舊額後為1,54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系爭機車受損之損害1,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 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653,718元(374,599+57,579 +220,000+1,540=653,718)。 ㈢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原告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85,437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該保險公司給付資料為證(見原證7),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經 扣除前開金額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68,281元(653,718-8 5,437=568,281)。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568,281元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見附民卷第95頁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 68,281元,及自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 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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