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04 月 26 日
- 當事人根春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349號 原 告 根春枝 住苗栗縣○○鄉○○村○○○00號 夏秋妹 根文德 風貴香 根婷儀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聖友律師 被 告 林中文 被 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文娟 訴訟代理人 蕭凱文 張哲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19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中文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3月20日駕駛被告旺錸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錸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前開大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西濱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快速道路北上153公里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行駛於快速公路,前後兩車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前後間隔距離,適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小客車) 搭載被害人根子淇、根懷恩,自該處交流道進入西濱快速道路加速車道,並往左跨越虛線駛入主線道(即外側車道)而行駛於前開大貨車前方時,亦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而貿然減速煞停,被告林中文因未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致其於被害人根文貴駕駛車輛驟然減速煞停時,閃煞不及,其駕駛前開大貨車之前車頭撞擊根文貴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後側,前開小客車經此撞擊後往前推進至該快速道路北上153公里處,且車輛 後側潰縮、油箱油料管路斷裂漏油,撞擊摩擦產生高溫火花引燃洩漏之汽油而擴大燃燒,根子淇、根懷恩因逃生不及,致全身燒傷、窒息,於同日下午2時3分因心肺衰竭而當場死亡,根文貴雖緊急逃出車外,然亦受有頭頸部、前胸及後背、雙側上肢、右足及左大腿二至三度火燒傷(約占總體表面積70%)、胸部挫傷合併雙血胸、右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4至7根肋骨骨折、吸入性灼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因併發多重器官衰竭、休克而死亡;又被告林中文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1年11月8日以111年度交訴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交上訴字第307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被告林中文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30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而原告根春枝、夏秋妹為被害人根文貴之父、母;原告根文德、風貴香為被害人根子淇之父、母;原告根婷儀為被害人根懷恩之母;被告林中文對原告根春枝、夏秋妹、根文德、風貴香、根婷儀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者,被告林中文於係受僱於被告旺錸公司駕駛前開大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則被告旺錸公司應與被告林中文對原告根春枝、夏秋妹、根文德、風貴香、根婷儀(下亦稱原告五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各賠償原告五人下列損害: ⒈原告根春枝所受下列損害,過失相抵減輕被告林中文、旺錸公司40%之連帶賠償金額,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根春枝1,719,140元: ⑴原告根春枝給付之根文貴喪葬費用563,050元。 ⑵原告根春枝為00年0月00日生,於根文貴死亡時,為74歲, 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尚有12.51年之平均餘命,則原告根春 枝得向根文貴請求扶養費用之年數為12.51年。又原告根 春枝尚有兼括根文貴在內等子女六人,每人應平均分擔6 分之1之扶養費。則就根文貴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原告 根春枝得請求之金額為468,850元。 ⑶根文貴為原告根春枝、夏秋妹之兒子,根文貴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原告根春枝、夏秋妹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根春枝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 ⒉原告夏秋妹所受下列損害,過失相抵減輕被告林中文、旺錸公司40%之連帶賠償金額,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夏秋妹1,515,781元: ⑴原告夏秋妹為00年0月0日生,於根文貴死亡時,為70歲,自本件車禍發生起尚有18.49年之平均餘命,則原告夏秋 妹得向根文貴請求扶養費用之年數為18.49年。又原告夏 秋妹尚有兼括根文貴在內等子女六人,每人應平均分擔6 分之1之扶養費。則就根文貴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原告 夏秋妹得請求之金額為692,968元。 ⑵依原告根春枝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夏秋妹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⒊原告根文德所受下列損害,過失相抵減輕被告林中文、旺錸公司40%之連帶賠償金額,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根文德1,492,490元: ⑴原告根文德給付根子淇之喪葬費用654,150元。 ⑵根子淇為原告根文德與風貴香之兒子,根子淇因本件車禍傷重死亡,原告根文德、風貴香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根文德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 ⒋依原告根文德前揭所述之情狀,原告風貴香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原告風貴香所受前開損害,過失相抵 減輕被告林中文及被告旺錸公司40%之連帶賠償金額,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元後,被告尚應賠 償原告風貴香1,100,000元。 ⒌原告根婷儀所受下列損害,過失相抵減輕被告林中文、旺錸公司40%之連帶賠償金額,並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0,000元,被告尚應賠償原告根婷儀462,490元: ⑴原告根婷儀給付根懷恩之喪葬費用604,150元。 ⑵根懷恩為原告根婷儀之兒子,被告林中文上開過失行為致根懷恩傷重死亡,原告根婷儀痛失至親,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根婷儀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3,5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五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各連帶給付原告根春枝1,719,140元、夏秋妹 1,515,781元、根文德1,492,490元、風貴香1,100,000元、 根婷儀462,4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林中文固為受僱被告旺錸公司之司機並駕駛前開大貨車而發生本件車禍,且被告林中文駕駛前開大貨車因前揭過失行為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被害人根文貴、根子淇、根懷恩死亡,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惟被告林中文及被害人根文貴就本件車禍均具有過失,其中被告林中文為肇事次因而應負20%過失責任,被害人根文貴為肇事主因而應負8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被害人根子淇、根懷恩乘坐被害人根文貴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就被害人根文貴之過失亦應承受,故應減輕被告林中文對原告五人之賠償責任。且就原告五人各項請求之意見如下: ⒈原告根春枝、根文德、根婷儀各請求之喪葬費用部分: 依原告提出萬國人本生命禮儀社服務品項內容表,其中關於「司法相驗」4名共6,000元部分,一般喪葬費用應無此項內容,且三者之「尊體全身修復」費用互有不同,亦有疑義。再者,被告旺錸公司已支付喪葬費用420,000元及奠儀費用21,000元,亦應予扣除。 ⒉原告根春枝、夏秋妹各請求之扶養費用部分: 扶養義務之成立,應係扶養權利人有受扶養之需要,且扶養 義務人有扶養之可能,且須以原告根春枝、夏秋妹不能維持生活,始足當之。退步言,縱認原告根春枝、夏秋妹得請求扶養費用,原告根春枝、夏秋妹長年均在苗栗居住,應依109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計算為適當。 ⒊原告五人各請求精神慰撫金均過高,應予酌減。 ㈡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 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2,單位為公尺。二、大型 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20,單位為公尺。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0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中文考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於110年3月20日駕駛被告旺錸公司所有之前開大貨車,沿臺中市梧棲區西濱快速道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9分許,行經快速道路北 上153公里附近,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汽車 行駛於快速公路,前後兩車應保持安全行車距離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而未保持與前車之安全前後間隔距離,適被害人根文貴駕駛前開小客車搭載被害人根子淇、根懷恩,自該處交流道進入西濱快速道路加速車道,並往左跨越虛線駛入主線道(即外側車道)而行駛於前開大貨車前方時,亦疏未注意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而貿然減速煞停,被告林中文因未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致其於被害人根文貴駕駛之前開小客車驟然減速煞停時,閃煞不及,被告林中文駕駛前開大貨車之前車頭撞擊根文貴駕駛之前開小客車後側,前開小客車經此撞擊後往前推進至該快速道路北上153公里處, 且車輛後側潰縮、油箱油料管路斷裂漏油,撞擊摩擦產生高溫火花引燃洩漏之汽油而擴大燃燒,根子淇、根懷恩因逃生不及,致全身燒傷、窒息,於同日下午2時3分因心肺衰竭而當場死亡,根文貴雖緊急逃出車外,然亦受有頭頸部、前胸及後背、雙側上肢、右足及左大腿二至三度火燒傷(約占總體表面積70%)、胸部挫傷合併雙血胸、右側第3至8根肋骨骨折及左側第4至7根肋骨骨折、吸入性灼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000年0月00日下午12時59分因併發多重器官衰竭、休克而死亡;又被告林中文就前揭行為所犯過失致死罪之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前開罪刑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無誤,堪認屬實。且參諸前開刑事案件偵查及一審卷附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意見,均認為被告林中文駕駛前開大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而未保持安全之前後間隔距離,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根文貴駕駛前開小客車,於劃有穿越虛線之快速公路路段,由加速車道匯入主線車道後驟然煞停,影響行車安全,為肇事主因,並綜核被告林中文、被害人根文貴前揭違規駕車行為動態、事發原因力強弱等情,本院認為被告林中文、被害人根文貴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具有過失,被告林中文應負35%之過失責任、被害人根文貴應負65%之過失責任為 適當。 ⒉原告根春枝(00年0月00日生)、夏秋妹(00年0月0日生)分 別為被害人根文貴(00年00月0日生)之父、母;原告根文 德(00年0月00日生)、風貴香(00年0月0日生)分別為被 害人根子淇(00年0月00日生)之父、母;原告根婷儀(00 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根懷恩(108年10月15日)之母,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按,且為兩造所共認,堪以認定。又被告林中文因前揭過失發生本件車禍並致被害人根文貴、根子淇、根懷恩死亡,有如前述,堪認被告林中文前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根文貴、根子淇、根懷恩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規定,原告五人請求被告林中文就被害人根文貴、根子淇、根懷恩因本件車禍之死亡結果,對原告五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林中文係受僱被告旺錸公司駕駛前開大貨車執行職務而發生本件車禍,為被告林中文、旺錸公司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旺錸公司對於其選任、監督被告林中文前揭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解免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五人主張被告旺錸公司應與被告林中文對原告五人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堪予憑採。 ㈢茲就原告五人各項損害賠償之請求,有無理由,審酌如下:⒈原告根春枝、根文德、根婷儀主張之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根春枝、根文德、根婷儀主張其等分別支出被害人根文貴、根子淇、根懷恩之喪葬費用依序為563,050元、654,150元、604,150元,業據其等提出萬國人本生命禮儀社服務品 項內容表為證(並均載明不含塔位之費用,見原證1、4、5 ,下稱前開服務品項表)。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被告旺錸公司法定代理人胡文娟之轉帳交易明細二紙為證(即各轉帳予訴外人根淑芬240,000元、萬國人本生命禮儀社180,000元,合計420,000元;見被證1即本院卷第189、191頁),惟該420,000元乃為被害人根文貴、根子淇、根懷恩塔位之 費用,本件喪葬費之請求不包括該塔位費用乙節,業據原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2頁),核與前開服務 品項表所載內容相符,應堪憑採。又前開服務品項表關於「司法相驗」4名共6,000元部分,乃為萬國人本生命禮儀社派任協助之法務人員,且因被害人三人燒傷受損程度各有不同,故三者之「尊體全身修復」費用亦有不同乙節,此有萬國人本生命禮儀社113年3月1日復本院之書面說明在卷可按( 見本院卷第256之1頁),堪認原告根春枝、根文德、根婷儀就此部分主張之喪葬費用,並無不當。此外,被告就被告旺錸公司另有給付奠儀費用21,000元之有利於己事實,則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此,原告根春枝、根文德、根婷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前揭喪葬費用依序為563,050元、654,150元、604,150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根春枝、夏秋妹主張之扶養費用部分: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亦即在直系血親尊親 屬為扶養權利者時,仍應具備不能維持生活之條件,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同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又依同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經查: ⑴原告根春枝(00年0月00日生)、夏秋妹(00年0月0日生) 為被害人根文貴(00年00月0日生)之父、母,有如前述 。又原告根春枝、夏秋妹有兼括被害人根文貴在內等子女六人,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且參諸卷附其等戶籍資料,可知原告根春枝、夏秋妹自75年4月29日迄今之住所均位於 苗栗縣○○鄉○○村○○○00號,長年在苗栗縣居住,原告根春 枝、夏秋妹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年齡各約74歲、70歲,並佐以卷附其等二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狀況,可知原告夏秋妹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利息所得未逾400元,原告根春枝名下雖有不動產(田賦六 筆、林地一筆,財產總額為2,357,249元),惟衡諸該等 不動產之性質,其管理使用、處分需受農業發展條例等相關農業法規或林業法規之限制,且原告根春枝並無其他之財產所得等情以觀,則依原告根春枝、夏秋妹均達70歲之高齡及前揭財產狀況,堪認原告根春枝、夏秋妹均無從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核屬該當不能維持生活之要件。依前開規定,對原告根春枝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包括其配偶即原告夏秋妹及兼括被害人根文貴在內等子女六人,共七人,並應平均分擔其等七人對原告根春枝之扶養義務;對原告夏秋妹負有扶養義務之人為其配偶即原告根春枝及兼括被害人根文貴在內等子女六人,共七人,並應平均分擔其等七人對原告夏秋妹之扶養義務,均堪認定。 ⑵承上,關於扶養費之數額,衡諸前述原告根春枝、夏秋妹之年齡、長久在苗栗縣居住,及依卷附109年行政院主計 總處平均每人消費支出表每人每年為224,868元(即每月18,739元)、依卷附109年苗栗縣簡易生命表堪認原告根春枝、夏秋妹之平均餘命各為12.08年、17.95年,並佐以原告根春枝、夏秋妹就未到期部分請求被告為一次性給付,如命被告一次償還,則應依照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始為被告一次所應給付之賠償總額,方為允當。準此,就根文貴應負擔之扶養費(即七人平均分擔,有如前述),原告根春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扶養費309,679元【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24,868×9.00000000+(224,868×0.08)×(10.00000000-0.00000000))÷7=309,678.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8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2.08[去整數得0.0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及原告夏秋妹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扶養費419,215元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式:(224,868×12.00000000+(224,868×0.95)×(13.00000000-00.00000000))÷7=419,215.00000000000。其中1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9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7.95[去整數得0.9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根 春枝、夏秋妹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⒊原告五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根春枝、夏秋妹分別為被害人根文貴(00年00月0日生 )之父、母;原告根文德、風貴香分別為被害人根子淇之父、母;原告根婷儀為被害人根懷恩(108年10月15日)之母 ,及其等出生年月日之年籍,有如前述。則原告根春枝、夏秋妹;原告根文德、風貴香;原告根婷儀,各遭逢喪子之痛,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依民法第194條規定,原告五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 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且依民法第188條 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參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民事判決,亦同此旨)。本院參酌原告五人、被告林中文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及被告旺錸公司於本院審理時所陳營業狀況(見本院卷第231至235、251頁,為 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被告旺錸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林中文前揭過失肇致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原告五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原告根婷儀之配偶於110年 間死亡,此觀卷附其戶籍資料即明,依原告根婷儀其係單親扶養被害人根懷恩之情狀,與其餘原告四人尚有不同等情以觀,本院認為原告根春枝、夏秋妹、根文德、風貴香、根婷儀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其等每人均各為350萬元,均屬過高 ,原告根春枝、夏秋妹、根文德、風貴香每人應各以150萬 元為適當,原告根婷儀則以200萬元為適當。是被告應連帶 賠償原告根春枝、夏秋妹、根文德、風貴香、根婷儀之精神慰撫金依序為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200 萬元。原告五人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五人之總額分別如下: ⑴原告根春枝為2,372,729元(即包括喪葬費563,050元、扶養費309,679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⑵原告夏秋妹為1,919,215元(即包括扶養費419,215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⑶原告根文德為2,154,150元(即包括喪葬費654,15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 ⑷原告風貴香1,500,000元(即精神慰撫金)。 ⑸原告根婷儀為2,654,150元(即包括喪葬費654,15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查被告林中文、被害人根文貴就本件車禍應各負35%、65%之過失責任,有如前述。依前 開規定,原告五人就被害人根文貴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65%),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林中文賠償金額65%後,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五人之金額分別如下: ⒈原告根春枝為830,455元(2,372,729×35%=830,455,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 ⒉原告夏秋妹為671,725元(1,919,215×35%=671,725) ⒊原告根文德為753,953元(2,154,150×35%=753,953) ⒋原告風貴香為525,000元(1,500,000×35%=525,000)。 ⒌原告根婷儀為928,953元(2,654,150×35%=928,923)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且前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根春枝、夏秋妹、根文德、風貴香、根婷儀各領取本件車禍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依序為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為兩造所共認(併見本院卷第229、260頁), 堪認屬實。則原告五人各領取之前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應自原告五人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五人均已無餘額得請求被告賠償(即原告根春枝:830,455-1,000,000=-169,545;原告夏秋妹:671,725-1,000, 000=-328,275;原告根文德:753,953-1,000,000=-246,047 ;原告風貴香:525,000-1,000,000=-475,000:;原告根婷 儀:928,953-2,000,000=-1,071,043),堪以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告根春枝、夏秋妹、根文德、風貴香、根婷儀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連帶給付原告根春枝1,719,140元、夏秋妹1,515,781元、根文德1,492,490元、風 貴香1,100,000元、根婷儀462,49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五人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 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