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09號
- 原告
- 聯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文山
- 原告
- 大洲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孫文山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令軒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巧雯律師
- 被告
- 謝佳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新臺幣235,2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洲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235,28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對任一原告為給付,其對另一原告之債務於被告給付範圍內亦消滅。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2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受僱於原告聯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華公司)擔任司機一職。於民國110年7月31日執行職務駕駛原告聯華公司管理使用、原告大洲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南下前往台塑提料。惟於出發前,被告疏未為事先例行車輛檢查,致未發現車輛帶動輪之胎紋深度已不足以使車輛安全行駛,而仍行駛上路,於同日上午約11點40分左右行經台61線南下171公里處時,因大雨路面積水,致胎紋過淺之車輪經過積水即產生水漂效應而使車輛打滑失控。因被告經驗不足而未正確應對,導致系爭車輛撞上外側護欄,造成車輛與槽車嚴重損害。被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原告大洲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大洲公司)所有,惟原告大洲公司將系爭車輛之使用及保管權交給原告聯華公司行使。原告聯華公司為前開肇事所生車損支出共約新台幣(下同)840,677元之車輛拖吊及維修費用。原告聯華公司原與被告約定,車損相關費用以被告向原告聯華公司借支再分期攤還,每月從薪資扣抵10,000元攤還。詎料,被告於攤還十期(即100,000元)後,即從原告聯華公司離職,剩餘款項740,677元皆未出面處理,致原告聯華公司至今仍有740,677元之維修費用未受清償,亦使所有權人原告大洲公司對車輛所有權所受損害仍有740,677元未受填補,原告遂共同提起本訴。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聯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740,6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洲交通有限公司740,6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對任一原告為給付,其對另一原告之債務於被告給付範圍內亦消滅。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以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是工作上發生的事故,事發後主管有說公司車輛都有投保高額保險,司機不用賠償那麼多,後來車修好之後,又說公司沒有保全險,車禍是失控自撞,保險無法支付,要我全額負擔,後續我跟公司主管商量可否不要賠那麼多,也沒有扣掉車輛折舊部分。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聯華交通有限公司個人異常報告自白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王田拖吊行單據、估價單、車輛交修單、維修清單司機設備人員勞動暨承攬契約、員工守則、管理規章及紀律制度、司機敘薪、服勤暨肇事處理辦法、行車執照、輪胎相片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依原告提出之簽署「吳宏健」之單據,其中「邊肚板」、「後肚板」共28,000元、車門玻璃2,500元部分屬於零件,另工資及烤漆共149,400元;有勝車業有限公司車輛交修單部分,工資3,000元、零件65,600元;聯企科技工業有限公司維修清單部分,零件494,877元、工資93,300元。上述單據合計共836,677元,其中零件590,977元、工資及烤漆245,700元。零件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自出廠日107年(即西元2018年)4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7月31日,已使用3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9,5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245,700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應為335,285元(計算式:89585+245700=335285)。而被告已給付100,000元,此為雙方所不爭執,扣除已給付之金額後,被告尚應給付253,28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235285)。
(四)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聯華交通運輸有限公司235,285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大洲交通有限公司235,285元,及自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對任一原告為給付,其對另一原告之債務於被告給付範圍內亦消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0,977×0.438=258,8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0,977-258,848=332,129 第2年折舊值 332,129×0.438=145,4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2,129-145,473=186,656 第3年折舊值 186,656×0.438=81,755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86,656-81,755=104,901 第4年折舊值 104,901×0.438×(4/12)=15,31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4,901-15,316=89,5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