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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5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1 日
  • 法官
    吳俊螢

  • 原告
    陳春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66號 原 告 陳春蘭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江昀芷 訴訟代理人 謝錦仁律師 被 告 蘇芷琳 訴訟代理人 吳承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非訟中心聲請為 本票裁定,經以112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有該裁定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欲參加原告進行中「綠茵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認購」的投資案,故交付115萬6000元之投資款予原告,此即附表 編號1、2面額65萬6000元、50萬之本票;另附表編號3面額20萬元之本票,係因原告仍需要資金,而向被告借款所簽發 。原告確實已將被告之投資款項用於當時進行之投資案,然詎料該投資案係由詐騙集團發起,原告自112年3月17日起至5月25日止,至少遭詐騙集團詐取3375萬5000元,驚覺遭詐 騙遂於112年5月30日向警察局報案。原告既已依約將115萬6000元投入其當時進行中之投資案,嗣遭騙光,被告當無理 由再持本票要求原告給付115萬6000元。 (二)原告於112年5月11日至證人賴柏睿處所收受115萬6,000元時,所簽立收據是開立給證人賴柏睿,當時未開立給被告;原告於112年6月2日開立附表編號1、2本票之原因,係為給被 告證明原告確實有收到此款項、未惡意侵吞投資款,而非承認該115萬6,000元屬「保本投資」;倘如含有利潤,則金額不會等同於投資金額,顯見該2張本票僅有保證依約投資而 已,不包含利潤、保本。原告遭投資詐騙之金額高達3375萬5000元,全部財產都投入該投資案,已無資力清償被告,不可能再保證返還本金予被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確認系爭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存在。(二)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執行程序,就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112年5月初原告向友人賴柏睿表示,原告有取得綠茵公司之股票申購權,申購價格為每股68元,而市場價格約在每股90元以上,但因申購數量太多,原告自己無法負擔全額,因此請賴柏睿向朋友們詢問是否有意願投資。被告認為可以接受,故由賴柏睿居間協助,被告即將115萬6,000元匯款給賴柏睿,由賴柏睿領出現金交給原告進行申購程序。另於112年5月23日,因原告尚有20萬元資金缺口,又詢問賴柏睿是否可協助調現。其後賴柏睿商請被告再匯款20萬元予原告。 (二)嗣原告遲未將20萬元借款及115萬6,000元投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遂透過賴柏睿向原告進行催討。而原告一時間無法清償,故雙方協商由原告先簽立三張本票做為擔保,金額分別為50萬、55萬6,000元以及20萬元,原告交由賴柏睿轉給被 告收執。原告簽立系爭三張本票給被告,是作為115萬6000 元投資以及20萬元借貸的擔保,有其原因關係存在,原告主張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 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1條及第13條分別定有明 。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惟仍須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附表編號3所示面額20萬元本票,兩造均主張係基於 借貸關係所簽立,原告亦自承有還款義務(均見本院卷第100頁筆錄);既然該本票,被告對原告確實有對應之債權存在 ,則原告請求確認該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理由。 (三)再查,證人賴柏睿具結證稱:伊和原告、被告是朋友,本院 卷附第69-77頁的LINE對話紀錄,確係伊和原告的對話內容 ,第69頁右下角有「6846」是綠茵公司股票代號,原告當時說她抽中很多綠茵公司股票,她說資金不夠,要伊幫忙找人認股,被告拿出115萬6000元即是買綠茵公司股票,伊交款 給原告,原告有開立日期112年5月11日的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113頁),其上並載明每股以68,000元認購;又第73頁LINE對話紀錄「25日要還完,28才能提」,是指25日錢要還完,28日股票才能拿去賣,原告說月底就能拿到錢;另第77頁LINE對話紀錄原告傳送「0000000 投資部分、200000借」是指115萬6000元是綠茵公司投資款、20萬是原告向被告的借 款;系爭3張本票是原告本人所簽,於112年6月2日在大里大明路和爽文路路口的85度C交予伊,因為當時5月底原告就無 法還錢,伊說要對朋友有交待,所以要求原告開本票給被告做為還款135萬6000元的擔保;及原告在本件投資案進行到5月底的時候,原告有提及被詐騙,伊曾有向原告建議把房子賣掉,但原告都不處理,到6月原告就音訊全無等語。證人 賴柏睿復證陳:「(問:假如後來投資失敗,為何原告要開票將115萬6000元返還被告?)因這次投資是朋友義務幫忙性 質,原告拿錢的前一天,我有問原告這沒有問題嗎,原告一直說確定沒有問題,還說確定月底可以把錢拿回來,還說她之前有過1、2次經驗,要我放心,所以原告後來才會開本票。我認為邀被告投資115萬6000元有保本的意思,就算沒有 賺,115萬6000元也要退還。」、「(問:有無其他佐證,這115萬6000元原告確實有讓被告保本的意思?)(證人當庭 查看手機紀錄)原告於5月17日的LINE有提到(即本院卷第72頁右上角,內容係「大哥早安綠茵出在92.5預計5/31結算 給你喔」),原告在5月11日把錢拿走後,5月17日原告說綠茵公司全部出清在92.5,最慢31日會結算。」等語(均見本 院卷第101-105頁筆錄)。 (四)由證人賴柏睿上開證述可知,兩造原不認識,原告認購股票份額過大,故商請證人幫助尋求他人共同認購參與投資,被告於5月上旬因證人之聯繫而參加認購,嗣原告於5月底知道受騙,證人與原告協商處理,原告簽立系爭3紙本票。投資 有風險,惟兩造就投資款115萬6000元(即附表編號1、2本票所示金額)是否有「保本」之共識,於卷證中尚非明確,有賴考察雙方之互動過程認之。經查,被告不認識原告,原告又急迫找人吸收認購份額,衡情被告有可能是在被說服風險甚低、穩賺不賠的鼓吹下,才決定願意拿出金額非少之115 萬6000元參與,嗣又追加20萬元另外借給原告;如果是風險狀況不穩定的投資,被告是否願意於倉促間決定參與,誠有可疑;再者,固兩造都參加同一項目的投資,但原告自認為可藉特定管道取得數量甚大的認購份額,依當時情況,原告之資訊能力顯高於被告,在資訊不對等下,被告願意相信原告,則兩造對於被告之投資款有保本之認識,尚不逸脫情理;證人賴柏睿居間聯繫,其所證述兩造間有保本認識,應非難信;更有甚者,原告於5月底已知受騙,並於5月30日前往警局報案(見本院卷第117頁原告準備狀之自述),猶於6月2日簽發系爭3紙本票交予證人轉交被告,應有仍願意將金額全數退還被告之意。原告雖辯稱,其開立附表編號1、2本票,目的僅向被告表示其確實有收到此款項、未惡意侵吞投資款用意,並非承認願意還款等語;惟本票是兌領工具,可以聲請本票裁定、進而強制執行,原告有相當社會閱歷知之甚明,況原告前已於112年5月11日簽立收據一紙(見本院卷第113頁)給證人收執,已達證明收款目的,如僅單純證明有收到款項而開立本票,尚嫌多此一舉,至多再書立收據給被告即可,應無簽立系爭本票必要,故綜合上情,原告所述簽立系爭本票無還款之意,難認可採。從而原告邀被告投資有保本之意,現簽立系爭本票係為返還投資款;原告請求確認附表編號1、2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五、綜上,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債權不存在,並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016號強制執行程序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柳寶倫 附表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112年度司票字第005016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6月2日 656,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30日 CH483755 002 112年6月2日 5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30日 CH483753 003 112年6月2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2年6月30日 CH4837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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