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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5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04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林姿辰
訴訟代理人
林重毅
被告
許瓊丹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477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47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312,136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2,13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原告於不詳時間,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留言表示有意購買包包之訊息,被告上網瀏覽後,被告並無出售名牌包等高單價精品之真意,自始亦無依約與買受人完成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遂於111年1月12日某時,透過Facebook-Messenger(下稱臉書即時通)通訊軟體(暱稱「樂透」)與原告聯繫,佯稱:願以8萬元價格出售香奈兒包包,如需分期付款,可先提供信用卡供其在朋友店內刷卡辦理,其後會將該香奈兒包包及現金20多萬元一併寄回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1月25日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新南郵局,依指示將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設之卡號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原告玉山信用卡)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申設之卡號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原告合庫信用卡)各1張,寄至被告指定之臺中市○區○○路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民權路郵局,被告因而詐得前開原告玉山信用卡及原告合庫信用卡各1張。被告詐得原告所寄出前開原告玉山信用卡及原告合庫信用卡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時間」及「商店名稱」欄所示時、地,持如附表「卡別」欄所示信用卡刷卡消費,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信其為合法之持卡人,因而陷於錯誤,交付前開附表「買受商品」欄所示當次消費購買之物品予被告。被告刷卡消費總計新臺幣(下同)312,136元,遲不付款,使原告受有312,136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1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38號、第441號、第584號、112年度易字第477號刑事判決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號追加起訴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刑事案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之主張屬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侵害之312,136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7日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12,136元,及自112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時間 商店名稱 卡別 消費金額 買受商品 1 111年1月25日 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原告玉山信用卡 15萬元 售價15萬元之商品 2 111年1月27日 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原告玉山信用卡 1萬5,000元 售價1萬5,000元之商品 3 111年1月25日 友鑽租賃有限公司 原告合庫信用卡 8,236元 售價8,236元之商品 4 111年1月25日 金德珠寶銀樓 原告合庫信用卡 8萬3,000元 售價8萬3,000元之商品 5 111年1月28日 金德珠寶銀樓 原告合庫信用卡 5萬6,000元 售價5萬6,000元之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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