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675號
- 原告
- 柯建仲
- 原告
- 柯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周仲鼎律師
- 複代理人
- 章詠昌
- 被告
- 詹凱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12年度簡字第89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簡附民字第28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柯建仲新臺幣壹萬元、原告柯細新臺幣捌仟元,及均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二人為父子,與被告均為長橋不銹鋼建材行之員工。緣長橋不銹鋼建材行於民國111年8月27日晚間,在上開處所舉辦烤肉活動,原告柯建仲及被告在該處打麻將。過程中被告認原告柯建仲打牌速度太慢而出言嘲諷,雙方因而發生爭執。詎原告柯建仲持畚箕揮打、原告柯細悤持鐵條揮打被告,致被告受有頭皮撕裂傷、兩側手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被告亦出拳毆打及持鐵條揮打原告柯建仲,致原告柯建仲受有頭皮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被告另出拳毆打、徒手推擠及持鐵條揮打原告柯細悤,致原告柯細悤受有右側前臂挫傷、左側前臂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因此,原告二人均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自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二人各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以答辯狀陳稱:原告二人亦毆傷被告,竟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可採;亦未提出受有精神痛苦之證據,故請求於法無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二人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等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二人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原告二人均致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經核與本院112年度簡字第899號刑事判決書相符,堪信為真。是原告二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精神上損害,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原告二人分別所受之傷勢、本件衝突始末及精神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並參酌考量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柯建仲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較為公允;另認原告柯細悤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7000元較為妥適。
(三)另按,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967號判例參照)。從而,本件既然是雙方發生爭執後互相毆打對方,是兩造間係故意互毆行為所致,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二人依上開法律關係,原告柯建仲訴請被告給付1萬元、原告柯細悤訴請被告給付8000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9日(見附民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二人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