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689號
- 原告
- 郭佳純
- 訴訟代理人
- 江政峰律師
- 被告
- 鄒承哲
- 被告
- 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瑞典
- 訴訟代理人
- 范容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所為之民事判決,經被告統一速達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更正,其原本與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原記載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欄)所示。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與正本中,有如主文所示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二、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欄位 原記載 更正 1 主文欄第一項 新臺幣1,621,428元 新臺幣1,576,428元 2 主文欄第四項 新臺幣1,621,428元 新臺幣1,576,428元 3 事實及理由欄三(法院之判斷)中之第㈢、⒑點記載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720,078元(《572,395+9,840》+《12,665+1,000》+6,500+152,000+591,983+22,995+350,000+200+500=1,720,078)。 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總額為1,675,078元(《527,395+9,840》+《12,665+1,000》+6,500+152,000+591,983+22,995+350,000+200+500=1,675,078)。 4 事實及理由欄三(法院之判斷)中之第㈣點記載 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621,428元(1,702,078-98,650=1,621,428)。 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1,576,428元(1,675,078-98,650=1,576,428)。 5 事實及理由欄三(法院之判斷)中之第㈤點記載 1,621,428元 1,576,428元 6 事實及理由欄三(法院之判斷)中之第㈥點記載 1,621,428元 1,576,42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