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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696號

土地糾紛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白德為
被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李正偉
訴訟代理人
蔡英智
被告
世朋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朋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糾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明確特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體記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何,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致本院無從特定審理及判決效力之範圍,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1、訴之聲明(即原告具體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2、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3、按訴之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2年9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雖於112年10月6日(本院收件章)提出書狀,並記載:「法官您好,因世朋建設向都發局申請道路計畫書,因侵占我私人土地不知道多寬、多長,因此有向法院院(贅字)申請調閱。等巷道拓寬書一到方向(應為知之誤)多少土地損失,才能補繳。」、「法條聲明:世朋建設跟都發局違反臺中市法規建築線第19條及應審程序。」云云,原告上述書狀內容並未就裁定命應補正之訴之聲明(即原告具體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法律依據,應具體列出條號)及其原因事實等事項為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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