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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3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6 月 14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吳淑菁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被告
張旻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8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先前為朋友關係,因債務關係而生糾紛,被告心生不滿,被告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誹謗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1日2時51分許,前往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住處前之不特定人可得共見共聞之道路旁,接續對原告辱稱:「操機掰」、「蕭查某蕭纍纍」(臺語),並出言稱:「賣肉就是賣肉」、「躺著賺就是躺著賺」、「太髒了啦」,以此方式辱罵原告,並指摘原告以性交易方式賺錢等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被告另意圖散播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1年6月8日12時許,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住處,使用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路後,以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張倩倩」,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臉書「我愛大甲2」社團,接續張貼原告照片並在照片旁標註「破麻」,且在照片上方編輯文章稱:「原告!住日南,小嫻你這個想錢想瘋了女人,在這個社團瘋狗亂咬」、「大家那麼多男人被你騙那麼多錢了,這種手段太可恥了,坐檯小姐並不可恥,只有你最可恥,手在抓還要嘴巴咬」,又在文章下方留言區留言稱:「你是一隻雞你算甚麼東西我欠你嗎」等文字,以此方式謾罵原告,並指摘原告以性交易方式賺錢等私德之事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不實事項,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而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誹謗罪、加重誹謗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2年8月14日以112年度易字第764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15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之前揭行為致原告名譽權受損,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惟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太高。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臉書網頁資料為證,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以認定。則被告故意對原告前揭公然侮辱、誹謗、加重誹謗等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遭受侵害,精神上蒙受痛苦,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㈡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參酌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分別所陳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見本院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及個資,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財產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妨害名譽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4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4萬元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5月16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萬元,及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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