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751號
- 原告
- 劉張淑貞
- 訴訟代理人
- 劉耀煌
- 被告
- 陳慶松
- 被告
- 張義泉
- 被告
- 徐秀麗
- 被告
- 常淑玉
- 被告
- 陳景民
- 被告
- 陳安良
- 被告
- 羅明分
- 被告
- 郭玲霙
- 被告
- 陳寶西
- 被告
- 楊燕貞
- 被告
- 蔡素芬
- 被告
- 張光宏
- 被告
- 楊秀梅
- 被告
- 郭芬園
- 被告
- 黃美珠
- 被告
- 林玟亭
- 被告
- 周天賦
- 被告
- 陳敏炎
- 被告
- 劉淑慧
- 被告
- 蔡亞娜
- 被告
- 陳育德
- 被告
- 蔡秀蕙
- 被告
- 黃士庭
- 被告
- 賴怡朱
- 被告
- 鄭金山
- 被告
- 徐素勤
- 被告
- 林佩儀
- 被告
- 蘇月圓
- 被告
- 吳典熹
- 被告
- 田治華
- 被告
- 蔡欣瑜
- 被告
- 施佳育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寶戎
- 被告
- 林雅哖
- 被告
- 江燈河
- 被告
- 陳逸庭
- 被告
- 許隆鑫
- 被告
- 陳家榮
- 被告
- 吳麗美
- 被告
- 柯彥竹
- 被告
- 林羿貝
- 被告
- 王秀園
- 被告
- 林詮國
- 被告
- 廖建維
- 被告
- 林切
- 被告
- 蔡淑娟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趙堉任
- 被告
- 楊滄智
林美繪
王殿芳
謝季哲
楊鳳薇
何姍容
陳品彤
楊雪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與被告陳慶松所有坐落於同段79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4...5黑色連接點線;與附表三被告等人共有坐落同段79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6黑色連接點線。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與被告楊雪票所有坐落於同段78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黑色連接點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慶松負擔六分之一、被告楊雪票負擔六分之一、如附表三所示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常淑玉、陳安良、郭玲霙、郭芬園、黃美珠、蔡秀蕙、黃士庭、林佩儀、蔡欣瑜、蔡淑娟、何姍容、楊雪票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與被告陳慶松所有坐落於同段79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與附表三被告等人共有坐落同段79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相毗鄰。經臺中市政府110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土地地主們指界不一,被告陳慶松主張部分圍牆屬於其所有133-5地號土地,而原告主張圍牆應歸屬原告133-3地號土地範圍內;附表三被告等人主張圍牆及三角形走道屬於其所有133-10地號土地範圍內,但如此會造成原告所有133地號土地面積減少3.42平方公尺,故原告主張圍牆及三角形走道亦屬於原告所有133-3地號土地內。因兩造對土地正確界址有爭議,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二)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與被告楊雪票所有坐落於同段78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相毗鄰,原告在60年間在133-7地號土地上自建透天厝,被告也在72年間購買134-14地號土地,欲在土地上自建透天厝,當時兩造土地鑑界結果:原告所有133-7地號土地透天厝北側西端牆壁外約32公分測量點以外才屬於被告134-14地號土地,而東端測量點接近原告所有133-7地號土地透天厝北側牆壁。被告楊雪票接受土地鑑界結果,並於原告透天厝北側牆壁外約32公分處雇工挖地基自建透天厝,因此在原告與被告楊雪票之透天厝間產生寬約32公分之空地(下稱系稱空地),因被告楊雪票墊高其透天厝約20公分,並以磚牆封死與系爭空地間通路,故系爭空地與原告透天厝形成一體,由原告使用管理迄今。經臺中市政府110年間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因兩造對土地正確界址有爭議,爰依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土地之界址。(三)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亦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79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相毗鄰。另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亦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相毗鄰。因地政機關裁處將133-3地號土地界址往毗鄰133-4、133兩筆地號土地挪移及公告,以致133-4、133等兩筆地號土地界線長寬內縮、面積分別減少5.41平方公尺與0.77平方公尺,不僅臨路面寬與面積縮小,連帶使原告所有133-7地號土地、133-3地號土地兩筆地號土地形狀由重測前短胖變的重測後瘦長,造成原告所有133-3、133-7、133-4、133地號等四筆土地臨路店面寬度減少,此四筆土地均屬本件訴訟所受之利益標的。故追加確認原告所有此四筆土地間之界址。並聲明:(一)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與被告陳慶松所有坐落於同段79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與附表三被告等人共有坐落同段79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間之界址。(二)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與被告楊雪票所有坐落於同段78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間之界址。(三)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79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間之界址。(四)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間之界址。(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被告周天賦:87年間有和解,我是88年買房屋土地,經過24年,有發成果圖給我,應該有信賴保護原則,也可以時效取得地上權。
(二)被告常淑玉:沒有意見。
(三)被告陳安良:我沒有來過不知道。
(四)被告郭玲霙:請法院解釋我們有沒有佔到。
(五)被告郭芬園:我們聽不懂,看我們有沒有佔到原告土地就好。
(六)被告黃美珠:沒有意見,聽不清楚。
(七)被告蔡秀蕙:經過測量如果不相信,原告應該要告建商,而不是告我們跟建商買房子的人。既然你們跟建商有協議,後來你們覺得不合理就提出訴訟浪費資源,你們也不是專業用自己的想法就告別人很不厚道。
(八)被告黃士庭:到底有沒有侵占到原告土地我們也不知道,我們也是受害者,如果知道就不會去買這個房子。
(九)被告林佩儀、蔡欣瑜:想知道結果。
(十)被告蔡淑娟、何姍容:房子已經蓋了十幾年,我們也是無辜的。
(十一)被告楊雪票:以政府鑑界結果為準。
(十二)其餘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又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法院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而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兩造間土地之經界。惟訴訟需具有訟爭性,如同屬於一人所有之不動產,即難謂有爭執可言。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及793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間之界址;及請求確認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與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間之界址。因上述土地均屬於原告一人所有,依前所述,就同屬於原告一人所有之不動產,並無與第三人有任何爭執,即不具備訴訟之訟爭性,則原告請求法院確認上述土地之界址,應認為不具訟爭性,而無保護之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與被告陳慶松所有坐落於同段79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與附表三被告等人共有坐落同段79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相毗鄰;另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與被告楊雪票所有坐落於同段78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相毗鄰等情,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為證,兩造土地相鄰之事實復為到場之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只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界址應如附圖紅色連接線;到場之部分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應以附圖藍色連線為界址。足見兩造就系爭土地間之經界確有爭執。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本院確定系爭土地之界址,自屬有據。
(四)政府辦理重測係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目的在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而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尚不能以重測時當事人占用現況或其指界為準。惟當事人間之經界不明,就界址發生爭議,訴請法院裁判,法院就相鄰兩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之判斷基準,我國民法未有明文。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項各款之規定,雖係地政機關辦理重測時之施測依據,然亦可作為法院認定界址之參考。但在當事人指界不一,而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時,自應以地籍圖為準,於地籍圖不精確之情況下,學說上認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合理認定之: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附近占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此外,外國法例,如德國民法第920條之規定意旨,經界之訴於經界線不明時,以占有狀態定之,如占有狀態亦不明者,系爭土地均分之,而依上開方法所定經界,與調查之狀況、尤其與土地確定面積不一致者,應斟酌此狀況,依適於公平之方法定之。我國雖無類此之規定,惟亦得為認定之參考。從而,關於相鄰土地之界址爭執,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然如地籍圖確有不精確之情事,則應再參考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地圖、經界標識、占有沿革等客觀情事認定之。本件兩造就相鄰之上開土地界址有爭執,已如上述,本院自得依據上開原則,確定上開土地之經界位置。
(五)本件分別依據原告指界位置、被告指界位置、調處結果位置及依舊地籍圖界址位置,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勘驗現場,嗣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後,於112年9月22日以測籍字第1121555606號函附鑑定書、鑑定圖、面積分析表(鑑定圖、面積分析表即附圖)。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書表示:「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11年度臺中市龍井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然後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二)圖示-黑色實線係臺中市龍井區重測後木本段地籍圖經界線。(三)圖示1…2…3…4…5…6…7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龍井段竹坑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鑑測結果與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不動產糾紛調處結果(裁處線)相符。(四)圖示A(噴漆)--B (噴漆)、C(鋼釘)--D(噴漆)--E(噴漆)紅色連接虛線為龍井段竹坑小段133、133-3、133-4、13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原告)實地指界位置,F、G點為A--B紅色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含延長)之交點;H點為C--D紅色虛線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J、K點為D--E紅色虛線(含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五)有關被告主張之界址分別說明下:1、圖示a(噴漆)、b(鋼釘)點為龍井段竹坑小段134-1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圖示f點為a--b藍色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延長之交點,其中b點與圖示點2之位置一致。2、圖示c(鋼釘)點為同段133-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其與圖示C點位置一致,惟該所有權人僅指界1點,無法依其指界計算被告指界面積,查地籍調查表記載,該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協助指界結果(同裁處線位置4…5),故依此計算被告指界面積。3、圖示d(鋼釘)、e(鋼釘)點為同段133-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實地指界位置,圖示g點為d--e藍色虛線延長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其中e點與圖示6點之位置一致。(六)外圍依重測公告確定之地籍圖經界線,系爭界址依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同裁處線)、原告指界位置、被告指界位置分別計算系爭土地面積結果,詳見面積分析表。」等情,據此內容可知,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與裁處線相同。
(六)兩造均未舉證證明重測前地籍圖有不精確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在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前提下,即應以地籍圖為準,亦即,如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仍應以重測前之地籍圖經界線作為界址,應較為適當。本件舊地籍圖並無不精準之情形,兩造亦未舉證證明舊地籍圖有不精準之情事,因此,本院認為,兩造土地之界址,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為界址,至於原告所稱土地測量面積與登記面積不同,鑑定面積分析表錯誤云云,實則土地面積係以土地經界計算所得,故先有土地經界,方得依據經界計算土地面積,亦即土地面積是經界測量之結果,並非經界測量之依據。本件在重測前地籍圖沒有不精確之情形下,仍應以重測前舊地籍圖為界址,亦即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與被告陳慶松所有坐落於同段796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4...5黑色連接點線;與附表三被告等人共有坐落同段795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5...6黑色連接點線。另原告所有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地號)與被告楊雪票所有坐落於同段787地號土地(重測前地號:臺中市○○區○○段○○○段000000地號)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1...2黑色連接點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末按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訴於法固屬有據,然被告之應訴又為法律規定所必然,故被告抗辯自為申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判決結果,認由原告負擔部分訴訟費用較為允當,爰諭知兩造間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標準如主文第4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原告之土地 編號 土地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龍井段竹坑小段133-3地號) 1/1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龍井段竹坑小段133-7地號) 1/1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龍井段竹坑小段133-4地號) 1/1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龍井段竹坑小段133地號) 1/1 附表二:被告編號1陳慶松之土地(依據112年1月6日13時44分列 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編號 土地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龍井段竹坑小段133-5地號) 1/1 附表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龍井段竹坑小 段133-10地號) 註1:依據112年1月6日13時44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謄本次序(註1) 共有人 應有部分 備註 2 0003 張義泉 360/10000 3 0005 徐秀麗 360/10000 4 0009 常淑玉 128/10000 5 0012 陳景民 125/10000 6 0013 陳安良 122/10000 7 0016 羅明分 122/10000 8 0021 郭玲霙 360/10000 9 0023 陳寶西 128/10000 10 0024 楊燕貞 128/10000 11 0025 蔡素芬 128/10000 12 0031 張光宏 128/10000 13 0035 楊秀梅 128/10000 14 0038 郭芬園 120/10000 15 0041 黃美珠 125/10000 16 0044 林玟亭 360/10000 17 0045 周天賦 122/10000 18 0048 陳敏炎 122/10000 19 0050 劉淑慧 360/10000 20 0051 蔡亞娜 360/10000 21 0052 陳育德 360/10000 22 0054 蔡秀蕙 360/10000 23 0060 黃士庭 128/10000 24 0061 賴怡朱 121/10000 25 0064 鄭金山 125/10000 26 0065 徐素勤 128/10000 27 0066 林佩儀 120/10000 28 0067 蘇月圓 360/10000 29 0068 吳典熹 120/10000 30 0079 田治華 120/10000 31 0080 蔡欣瑜 128/10000 32 0083 施佳育 360/10000 33 0084 林雅哖 360/10000 34 0085 江燈河 120/10000 35 0090 李鈺婷 125/10000 36 0091 許隆鑫 120/10000 37 0092 陳家榮 128/10000 38 0095 吳麗美 122/10000 39 0096 柯彥竹 148/10000 40 0097 林羿貝 120/10000 41 0099 王秀圓 128/10000 42 0100 林詮國 360/10000 43 0101 廖建維 120/10000 44 0102 林切 360/10000 45 0104 蔡淑娟 360/10000 46 0105 楊滄智 128/10000 47 0106 林美繪 360/20000 48 0107 王殿芳 360/20000 49 0108 謝季哲 360/10000 50 0109 楊鳳薇 120/10000 51 0110 何姍容 125/10000 52 0111 陳品彤 120/10000 附表四:被告編號54楊雪票之土地(依據112年1月6日13時53分 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編號 土地 應有部分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龍井段竹坑小段134-14地號) 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