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3 年 10 月 29 日
- 當事人張怡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08號 原 告 張怡婷 訴訟代理人 陳鶴儀律師 江尚嶸律師 複代理人 王聰儒律師 被 告 黃金章 訴訟代理人 朱維哲 蕭凱文 陳麒文 被 告 曹詠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35,962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9 月29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5,962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2年6月9日8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九段由東向西行駛快車道外車道直行,行經向上路九段與臨港路三段口處時,因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黃燈進入路口,左轉綠 燈尚未亮起時左轉),以致與沿向上路九段由西向東行駛 快車道內車道直行,亦因違反號誌管制且有超速(經行車 紀錄器計算)情形即由被告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閃避事故,其後被告甲○○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失控自撞安全島後,進而衝撞原告 所有停放於原告營業場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及原告營業場所之廁所、洗手台、招牌、 鐵門、水塔與木瓜樹株等,致系爭機車及系爭車輛嚴重受損,亦致原告營業場所之廁所及洗手台完全損壞無法使用、招牌扭曲變形及其基座鬆動傾斜、鐵門整座毀壞凹陷、水塔架及水塔之架構毀損進而破損漏水,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下列損害: 1、系爭機車殘餘價值5,000元: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 預估修復費用高達新臺幣(下同)35,100元,故原告業將系爭機車報廢,並另經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機車於112年6月之市價約為5,000元,故原告依法自得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5,000元。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0,232元: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 之修繕費用220,232元。因自109年起原告即陸續就系爭車輛進行翻新,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不應僅以出廠年份作為鑑定基礎,為求鑑定結果之精確性與正確性,亦有將系爭車輛之翻新明細及照片併送鑑定單位之必要。 3、營業場所之招牌、鐵門、水塔、廁所、洗手台之維修費用104,900元:營業場所之招牌遭撞擊而扭曲變形,經評估 實已無從補強而有重新製作安裝之必要,所需費用為24,500元;鐵門受撞擊整座毀壞凹陷,無法正常啟閉,已無法經由維修之方式回復原狀,應為整面汰換,費用為24,300元;水塔架及水塔受撞擊後,不僅支架結構受損變形,水塔本體接合處亦已凹陷並出現裂縫而漏水,修繕費用總計為34,600元;廁所同受撞擊毀損而嚴重變形無法緊閉,洗手台更為全損,實已無從修復,整套廁所設備重新裝設之費用為21,500元。綜上,原告對於修復營業場所應支付費用總計為104,900元(計算式:24500+24300+34600+21500=104900)。 4、代步車費用101,760元: (1)本件車禍發生後,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期間自112年8月24日至同年11月27日(合計98日),該段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於平日往返住家與上班地點,以單趟平均車資為240 元計算,原告受有計程車資交通費用29,760元(240×2×平 日62天=29760)之損害。 (2)該段期間原告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於假日往返住家與原告自家農地,且原告前往自家農地工作必須載運相關農用器材工具,此非一般計程車得以取代,因此原告須另外租用同級貨車代步而受有租車費用72,000元(2000×假日36天=72000)之損害, (3)綜上,原告於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期間受有代步費用之損害總計101,760元(計算式:29760+72000=101760)。 5、原告自行簡易修繕用水設備之費用2,000元及木瓜樹之價 值減損2,000元: (1)原告之營業場所遭撞後,水塔、廁所及洗手台等用水設備均受嚴重毀損無法使用,原告為求營業僅得自行簡易修繕,處理費用為2,000元。 (2)原告之木瓜樹於本件車禍遭衝撞折斷死亡,原告之財產權確實受有損害,原告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木瓜樹之價值為何,惟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民 事判決,木瓜樹樹苗之市場價值約300元,併參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野生木瓜樹亦有每株300元之價值,觀諸原告之木瓜樹不僅非野生,且 為成樹亦能結果,而水果成樹之市場價格則大約落在1,000至3,000元 之區間,應足認原告之木瓜樹應具2,000元之價值,因此原告向被告請求木瓜樹一株價值2,000元之損 害賠償,洵屬有理。 (二)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5,8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爭執要旨: (一)被告乙○○抗辯:系爭車輛價值沒有那麼高,沒有修復必要 ,系爭機車也是。其他財物應計算折舊。對租車費用有爭議。除鑑價出來的汽車、機車部分沒有意見,其餘都有意見。 (二)被告甲○○抗辯:依現有殘值,系爭車輛沒有修復必要。對 租車費用有爭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財物因本件被告車禍受損之事實已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片、機車受損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車輛受損估價單、財務受損之現場相片、招牌受損估價單等為證,復有本院主動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查,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可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屬實。 (二)本件被告乙○○駕駛車輛黃燈進入路口,左轉綠燈尚未亮起 時左轉,未依號誌行駛;被告甲○○違反號誌管制且超速行 駛。被告2人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 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2人就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依 上述規定。對被害人即原告所受財產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依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1、系爭機車殘餘價值5,000元部分:此有臺中市機車商業同業公會函可證,應認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20,232元部分:依據原告提出正順汽 車修配廠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繕費用220,020元(均為零件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為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2人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220,020元(均為零件費用),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且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殘值並應以10 分之1為合度,亦即應扣除10分之9之零件折舊。查,系爭車輛係81年(即西元1992年)1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 籍資料可憑,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2年6月9日使用已逾5年,依上開說明,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應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更換新零件費用為220,020元,則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2,002元(計算式:2200200.1=22002)。 3、營業場所之招牌、鐵門、水塔、廁所、洗手台之維修費用104,9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營業場所之招牌遭撞擊而扭 曲變形,經評估實已無從補強而有重新製作安裝之必要,所需費用為24,500元;鐵門受撞擊整座毀壞凹陷,無法正常啟閉,已無法經由維修之方式回復原狀,應為整面汰換,費用為24,300元;水塔架及水塔受撞擊後,不僅支架結構受損變形,水塔本體接合處亦已凹陷並出現裂縫而漏水,修繕費用總計為34,600元;廁所同受撞擊毀損而嚴重變形無法緊閉,洗手台更為全損,實已無從修復,整套廁所設備重新裝設之費用為21,500元。綜上,原告對於修復營業場所應支付費用總計為104,900元(計算式:24500+24300+34600+21500=104900)等情,已據提出玳聖工業社估價單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抗辯為真,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代步車費用101,760元部分: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後 ,系爭車輛送廠修繕期間自112年8月24日至同年11月27日(合計98日),此有原告提出之駿凱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拖吊證明、統一發票、正順汽車修配廠委修單等為證。而原告既主張系爭車輛供其代步使用,則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當影響原告正常使用系爭車輛通勤或執行業務,原告受有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並不因其是否確實另行租賃車輛代步,或有其他備用車輛而有別,亦即不能因此而加惠被告。原告於此段期間不能使用系爭車輛,依目前租車行情,一日短期租車,於平日特價時期至少為1,200元, 此為一般人以網路即可查得之資訊,亦為本院職務上所知之事,則原告主張修車期間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以租用車輛之行情計算應為117,600元(計算式:1200×98=1 17600),原告請求其中101,760元,應認為有理由。 5、原告自行簡易修繕用水設備之費用2,000元及木瓜樹之價 值減損2,000元部分: (1)原告主張,其營業場所遭撞後,水塔、廁所及洗手台等用水設備均受嚴重毀損無法使用,原告為求營業僅得自行簡易修繕,處理費用為2,0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乙鼎水 電興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應予准許。 (2)另原告主張,其所有木瓜樹於本件車禍遭衝撞折斷死亡,原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等情,雖原告固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木瓜樹之價值為何,惟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桃簡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木瓜樹樹苗之市 場價值約300元,併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72號民事判決,野生木瓜樹亦有每株300元之價值,本院認為原告向被告請求木瓜樹一株價值300元之損害賠償, 洵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應為235,962元(計 算式:5000+22002+104900+101760+2000+300=235962)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 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次日即被告乙○○自112年9月29日起、被告甲○○自112年9月14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35,962元,及被告乙○○自112年9月29日起、被告 甲○○自112年9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