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林進通、楊秋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沙簡字第84號 原 告 林進通 被 告 楊秋霞 訴訟代理人 李建霖 朱逸群律師 賴軒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依本院現場履勘結果,將聲明更正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屋頂與被告所有坐 落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屋頂⑴共用牆壁由原告所有並使 用之牆面下截油漆325公分X137公分、⑵共用牆壁尾端留空處 紅磚所砌水泥墩10公分X5公分、⑶原告所有頂樓樓梯間右外牆壁油漆兩處各260公分X60公分及100公分X20公分、⑷原告所有頂樓樓梯間左外牆壁油漆220公分X35公分、⑸如本院卷第101、103頁4張照片及第129頁所示白鐵板887公分X22公分、302公分X13公分,全部予以清除並回復原狀。其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規定,亦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街00號之二層加強 磚造樓房,與被告位於同街59號之二層加強磚造樓房毗連而建,屋頂有一共用牆壁隔開各自之頂樓使用空間,依理該共用牆壁由中心點劃分,一半係歸原告所有與使用;惟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擅自以油漆破壞、以紅磚砌水泥墩及敷設鐵皮,妨害原告利用權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清除並 回復原狀等語。並聲明:如更正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因多年來被告房屋內常有水漬痕跡且壁癌嚴重,乃於民國000年00月間由被告配偶李錦輝與原告成立協議, 經原告同意在雙方連接之牆壁用鐵皮包敷做水切;又於000 年0月間因漏水情況日益嚴重,被告乃委由民間廠商冠陞工 程行前來勘查,發現輛造間頂樓共用牆壁之牆腳及柱子有龜裂,研判雨水自裂縫處滲入而造成漏水,如果頂樓防水工程僅作被告房屋側之牆面,恐無法全面防止相關滲漏,故而在共同牆壁原告側處也塗上防水漆,非原告所稱之油漆;另該共用牆壁尾端留空處,雖有紅磚所砌水泥墩,然非被告所施作等語,資惟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權利 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二)可知,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非僅指「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或僅指損人不利己而言,若自己行使權利之結果,雖不無利益,然對他人所造成之損害實甚於此,亦足當之。再者,權利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既須經利益比較衡量,自應盱衡該權利之性質作用、當事人間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之。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如可認其權利之行使流於濫用,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三)經查,被告提出其配偶李錦輝與原告簽立之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83頁),其內容有述明因「59號房屋漏水」、「阻漏 」而對「鐵皮汰舊換新」為協議;又提出冠陞工程行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81頁),亦記載被告房屋施做防水工程(包括防水材敷設、保護面漆施工)之施作步驟與金額;該工程行復出具函文(見本院卷第165頁),表示該次施工確 係因被告房屋漏水嚴重而實施防水工程,並敘明「施工採用PU防水材、漆刷塗抹施工形成一道防水層止漏效果」,足見被告所稱其房屋因受常年漏水所苦,不得已在與原告房屋間之共同牆壁上敷設鐵皮、塗上防水漆等節,均可採信。 (四)再查,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發現該處塗漆成淡灰色,且位於共同牆結構交接處,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37-139 頁),該漆係防水漆,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5 頁勘驗筆錄),足認被告非以一般油漆任意塗刷,而係作為 防水工程之整體實施。又查,被告敷設白鐵板的位置,主要包敷在共同牆壁上緣(見本院卷第143-155頁之現場勘驗照片),此另觀上述協議書有載明「因乙方要阻漏、甲方同意61號房屋頂與乙方59號連接之牆壁用鐵皮包住(做水切)。」可見被告所稱包鐵皮屬防漏工程之一部份,亦屬可信。從而,被告所稱指系爭防水漆、白鐵皮均係用於實施防漏所需,可以認定。再觀系爭防水漆、白鐵皮位於兩造房屋頂樓交界之共同牆壁,雖由被告處而稍延伸跨至原告處,諒係為使防漏工程能發揮效用;如果隔離牆相關防漏僅做一半,雨水仍可能由原告側滲入,恐無法充分發揮功效,故被告將共同牆壁系爭防水漆、白鐵皮稍延伸跨至原告處,於社會通念有合理事由,原告房屋也可能共同獲益,至少對原告房屋之妨害有限;如強令被告清除,不啻使被告房屋再受漏水之苦,無法安居而減低房屋效用,亦有礙社會經濟。 (五)原告陳稱被告於施做前未向其告知,欠缺尊重等語(見本院 卷第227頁);然被告亦陳稱,如果原告欲整理房屋,被告非不能商量配合復原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原告既未陳明 系爭防水漆、白鐵皮對其有何妨害,兩造間可以求取兩全其美;原告之所有權行使,須置於社會、各個體間之利益觀點比較檢視,已如前述,則本件經上述利益權衡,尚不能僅因原告感受不受尊重,即使被告續受房屋漏水之患,否則有失平衡。另原告所述位於共用牆壁尾端留空處紅磚所砌水泥墩(見本院卷第139頁上方之現場勘驗照片),被告已陳稱非 其施作;經現場量測僅約10×5公分(見本院卷第135頁勘驗 筆錄)體積不大,係位於共用牆壁尾端,不無區隔、明確兩 造頂樓使用範圍的功能,其存在對原告應無妨害,如令被告費周章敲除返還原告,對原告之用途亦難謂大。從而,原告本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其所得利益均屬有限,惟對被告損害非淺,已屬權利濫用;原告所請,應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本應受到民法第14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限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清除防水漆、白鐵片、紅磚所砌水泥墩並回復原狀,尚屬權利濫用,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柳寶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