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補字第1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福爾摩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韋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補字第170號 原 告 福爾摩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宏 訴訟代理人 曾科傑 一、原告因給付服務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遠雄之星8管理委員 會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277,200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2,98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2,4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