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164號
- 原告
- 洪尚志
- 被告
- 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奇弘
- 訴訟代理人
- 宋芃諠
上列原告與被告弘隆環保服務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9,2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3,3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日內向本庭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