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01 日
- 法官劉國賓
- 原告邱君進
- 被告李尚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06號 原 告 邱君進 訴訟代理人 黃明睦 被 告 李尚任 訴訟代理人 蔡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33478號),因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7,35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17,3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訴外人尚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勝公司)代表人期間,因經營不善致尚勝公司虧損,兩造 遂協議簽立股權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購入原告持有尚勝公司 計50000股之股份,原告就此退股,嗣後被告對於所購入 原告股份之應付價金僅部分給付而無力全額清償,兩造於109年11月27日就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所生糾紛達成和解 並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底 前給付原告317,354元,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以為 擔保,原告就投資糾紛則不再追究,亦放棄對被告請求其本應負擔之遲延給付股權價金之利息。惟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經一再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系爭和解書中清償期限,雖僅記載為2020年而未有月、日記載,依民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雙方真意即是指雙方同意被告可以在2020年底前,尚有一個多月時間清償和解債務。退步言,系爭和解書雖未載明清償期限,依民法第736、737條規定,和解僅需合乎和解成立之要素,該和解契約即成立。即便該和解內容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情形亦然。本件亦因原告委由訴外人賴翊燦於112年3、4月間催告 被告清償債務,亦即以電子郵件於112年4月19日通知被告應清償為證,或已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即應負給付遲延責任。再者,由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 可知若雙方有合作投資公司,當被告分得股利時,「此股利」本身應優先拿來清償和解債務,係擇一之清償方式而非唯一、亦非最優先之清償方式。 (三)為此,爰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317,35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尚勝公司於109年間經營不善,原告即提出未達 成協議之系爭股權買賣合約書要求被告簽名,復於同年11月27日提出簽署日期、履行期限均空白之系爭和解書要求被告簽名。被告與原告並未達成和解,原告保證系爭和解書僅是形式上表徵達成和解,不會依系爭和解書向被告追償,致被告陷於動機錯誤而簽署清償日期空白、簽署日僅有年份之系爭和解書及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兩造就系爭和解書之必要之點即清償日未合意,故和解契約未成立。縱認和解契約成立,則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應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 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告亦不得逕予請求給付,且原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112年度司 票字第9427號)而獲准,有重複請求之嫌等語。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 、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觀之系爭和解書記載其 簽立緣由乃係兩造就109年(即西元2020年)前之投資債 務紛爭達成協議,並於第1條約定:「乙方(按指被告, 下同)應給付甲方(按指原告,下同)新台幣(下同)317,354元整。」後經兩造簽名於上,足認前開和解書乃係 兩造為終止投資債務紛爭所簽立之和解契約。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堪認其同意系爭和解書之內容,而與原告就系爭和解書所載達成合意甚明,則依前開規定,原告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17,354元,自屬有據。 (二)被告固以前情抗辯。然查: 1、按和解除有但書所列事項外,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民法第738條定有明文。而錯誤之意思表示,在未撤銷前 仍為有效,被告既未曾撤銷意思表示,則其抗辯陷於動機錯誤簽立系爭和解書,自無礙於本件和解之成立。又民法第153條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 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而兩造就爭執事項之賠償金額達成合意,和解契約業已成立。至和解金之給付方式,並非和解契約必要之點,縱認兩造意思表示尚未一致,仍不影響該和解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3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兩造以系爭和解書約定由被告給付317,354元以終止109年(即西元2020年)前之投資債務紛爭等情,已認定如上,堪認兩造就和解契約重要之爭點業已達成合意,揆諸前開說明,和解金之給付方式即被告應如何、何時給付該317,354元,甚或簽署日,顯非和解契約必要 之點,自不影響兩造間和解契約之成立。因此,兩造間和解契約有效成立,被告前開所辯均無理由。 2、被告另抗辯如認和解契約成立,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約定 ,應以日後投資新公司之每年股利作為優先清償方式,原告不得逕予請求給付云云。然查:參之系爭和解書第2條 記載:「乙方願自2020年_月_ 日清償上述債務,若清償 不足,雙方同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乙方並開立票日為_ 年_月_日,金額為_元整之票號_之本票一張以為清 償不足額之擔保,甲方於乙方未依約清償時得行使此本票權利。」可見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9年清償317,354元之和解金,又所謂「雙方同意亦可另以日後合作投資新公司之乙方每年股利應優先作為償還本和解債務方式之一」乃係指被告於新公司所獲股利應優先作為和解金清償使用,且僅係清償之其一方式,而未有限制原告僅得以前開方式獲償之意,是被告所辯,核與約定不符,亦無理由。 3、至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且原告持如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獲准,有重複請求之嫌云云,然該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與系爭和解書之效力無涉,又本件被告並未提出原告已就該本票獲償之證據,被告既然無法證明其已因清償而消滅債務,則原告自無重複獲償之情事,是被告所辯,核屬無據。 (三)按民法第121條規定: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 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經查:兩造於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於109年清償317,354元,係以年定期間,依據前開規定,自應以109年之末日即109年12月31日為期間之終止,是認兩造就317,354元和解金之約定清償期為109年12月31日。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對原告之本件和解債務,業已屆清償期,被告屆期仍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5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7,354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 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書記官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李尚任 邱君進 109年11月27日 31萬元 109年11月27日 WG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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