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1 分鐘讀完 全文 14,00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渙文

原告即反訴

被告
戴嘉恩
訴訟代理人
林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告即反訴
原告
陳凱佑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刑事案件,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8號),經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7,43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17,4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六、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18,94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7%,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九、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18,942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3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民國113年6月19日具狀將此部分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143頁),核其性質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522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具狀主張同一車禍原告亦有過失,致其受有傷害及所駕駛之車輛毀損,乃對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原告給付273,990元,核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車禍所生,是被告提起反訴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7時3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文昌路3段324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昌路3段324巷與文昌路3段324巷131弄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行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之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原告自右方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文昌路3段324巷131弄由北往南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5,685元、醫療用品費用1,800元、看護費用36萬元、無法工作之損害798,750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132,872元及慰撫金100萬元,合計3,395,507元(原告原請求賠償系爭機車修車費46,400元,嗣捨棄此部分請求,但原告不願減縮聲明,見本院卷第378頁)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關於反訴部分,否認原告有肇事責任,被告於111年4月22日始就醫取得診斷證明書,難以證明因本件車禍受傷,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677號業已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於113年4月22日始提起反訴,自事故時起算已逾2年,原告為時效抗辯。若原告應負賠償責任,對被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代步車費用不爭執;修車費用部分應扣除折舊,慰撫金之請求不符民法第195條規定等語。並答辯聲明:反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對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無意見。對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55,685元、醫療用品費用1,800元無意見。惟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應以3個月,並按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對原告受傷後需專人看護144日不爭執,但應以半日1,300元計算。原告無法證明其勞動能力有因本件車禍受損之情事,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則應以20萬元為適當。另原告與有30%之過失責任,且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給付72,955元應扣除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關於反訴部分,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並因而受損,被告已受讓該部分債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及第213條等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1,590元、修車費用122,400元、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5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萬元,合計273,990元等語。並反訴聲明:原告應給付被告273,99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至未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又同為直行車之無號誌路口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貿然行駛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致與騎乘系爭機車沿文昌路3段324巷131弄由北往南方向自右方行駛而至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援引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之認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於前揭時地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並經調卷查核屬實,堪信上情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216條分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時地因上述過失,致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受有前揭傷害,核係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等,原告因而受有損害,且該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此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依同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55,685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5,685元等情。被告就此部分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3頁),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⒉醫療用品費用1,800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傷害,因購買醫療用品等,增加生活上之支出1,800元等情。被告就此部分陳明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5頁),應由被告按過失比例賠償。

⒊無法工作之損害798,750元:原告因左側股骨頸骨折,於111年4月21日至童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接受鋼釘復位固定手術,術後宜休養及專人照顧六周,續門診追蹤複查,預計六個月左腳不能承受重量,且需追蹤觀察兩年(這兩年中不宜做粗重工作,且須用拐杖走路兩年),以防股骨頭壞死,若發生股骨頭壞死,則需再次住院接受全人工髖關節手術,現(111年9月28日時)宜休養六周(從受傷至今約休養五個月)等情,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於111年9月28日、115年1月1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399頁)。足見原告自111年4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後,迄約111年11月中旬,均宜休養,且自111年4月21日事故發生進行手術(111年4月27日出院)後,2年內不宜從事粗重工作,且需以拐杖走路。又原告因左側股骨頸骨折合併左髖部疼痛,活動不良,於111年11月1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看診,經診斷為左性骨頸骨折術後合併骨癒合不良,111年11月20日至該院住院,住院期間接受骨折重復位及內固定術,術後需使用助行器保護,於111年11月24日出院,住院期間需有專人看護照顧,術後至少需休養三個月,需有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三個月,於111年12月6日,112年1月3日、1月31日、2月24日、3月3日、3月24日、4月25日、5月30日、7月25日、10月27日、11月28日,113年4月19日、6月7日、7月12日門診複查,期間需休養,目前可恢復工作,日後仍有骨股頭缺血性壞死之風險等情,亦有臺中榮總115年1月13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1頁)。再對照臺中榮總於112年7月25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迄112年7月25日至該院門診複查止,目前骨折處仍未完全癒合,期間需休養等情(見附民卷第21頁)。足證原告主張其自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21日起,至少有18個月不能工作(即至少至112年10月間)無法工作,應堪採信。兩造同意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害按111年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見本院卷第320、321、410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8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數額為454,500元(25,250×18=454,500)。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無法准許。

⒋看護費用36萬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於111年4月21日至同年月27日,在童綜合醫院手術住院7日,住院期間及術後依醫囑各需專人照護7日及6週;復於111年11月11日至同年月20日,在臺中榮總手術住院5日,住院期間及術後依醫囑各需專人照護5日及三個月,合計需專人照護144日,由原告之母顏月娥全日看護,按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36萬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3頁)。被告不爭執原告有受專人看護144日之必要,惟抗辯:原告係由親屬看護,非如專業看護需24小時工作待命,家人仍可於原告休息時做私人的事,故應以每半日看護費用1,300元即足等語(見本院卷第167、410頁)。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有受專人全日看護144日之必要,業據提出臺中榮總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01頁)。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用之支付,仍但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乃現今實務所採之見解,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827號、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參照)。而親屬看護時之親屬如並非職業護理師、護士、物理治療師時,雖並不見得具有醫療專業及相關證照,惟看護人員一般所提供之看護內容僅為病人之一般日常生活起居之照顧及簡單之病人翻身按摩、吃藥、一般傷口之簡單處理等照顧工作,如為較重傷勢及感染,則通常送往醫療院所就診。此外,親屬本於親情所為之照顧,通常較看護人員更為細心,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心力,並不亞於職業護理師、看護人員,且對需親情關懷之病人而言,更有利於病情之良性發展,因此於衡量家屬看護之看護行情時,自不應以其非專業看護人員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標準評價其勞力。是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可採。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未高於臺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之收費標準(見本院卷第413頁該工會函文),應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44日全日,按每日2,500元計算,合計36萬元之看護費用,於法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132,872元: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迄今仍因股骨頸癒合不良而持續接受治療,已逾1年6月,目前主治醫師尚未判斷原告是否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囑咐須持續復健治療,以觀後效,故暫以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0%,自原告28歲算至65歲,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132,872元等語。惟被告否認原告勞動能力有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減少之情事。經兩造合意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結果,該院認:原告未達最大醫療改善,無法評估勞動能力減損等情,有該院113年12月31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1頁)。原告復陳明: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此部分損害等語(見本院卷第378頁),且依原告提出之臺中榮總於115年1月13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原告於該院出具診斷證明書時,可恢復工作(見本院卷第401頁)。是原告當無因本件車禍受傷致勞動能力減損之情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1,132,872元,無法准許。

⒍慰撫金100萬元: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車禍為偶發之交通事故,惟原告因此受有左股骨頸骨折等傷害,歷經二次手術,及長期門診復健等,其因此歷經一定治療及不便,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告高職畢業,目前無工作,名下無財產;被告大學畢業,目前在新光鋼鐵公司擔任業務專員,年薪約71萬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9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學位證書、名片、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3至391頁)。原告111、112年所得依序約92,000餘元、11,000餘元,名下無財產;被告111年、112年所得依序約86萬餘元、76萬餘元,名下有數筆投資,財產總額約16萬餘元等情,有兩造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證物袋)。審酌上述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之情形及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於40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⒎以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271,985元(55,685+1,800+454,500+360,000+400,000=1,271,985)。

㈢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部分:被告主張: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等傷害,被告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並因而受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5條及第213條等規定,反訴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1,590元、修車費122,400元、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費5萬元及精神撫金10萬元,合計273,990元等語。原告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惟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4月3日函文暨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調查報表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至61頁),算至113年4月21日,固屆滿二年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惟113年4月21日為星期日,依民法第122條規定,以次日即113年4月22日代之。而被告係於113年4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有本院收文章所蓋之日期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1頁),尚未逾前揭時效。

⒉茲就被告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1,590元: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及頸部扭傷。惟原告否認被告所受上開傷害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查被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本件車禍發生於000年0月00日17時許,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而原告提出之童綜合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載原告自111年4月22日18時30分起至同日19時1分至該院急診,距本件車禍發生時已24小時以上。且被告究受有何種頭部外傷,上開診斷證明書並未詳細記載。參以被告於事發當日18時許在警詢時陳稱:駕駛時我有繫安全帶,發生碰撞後,我沒有受傷等語,有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警方於111年4月25日所製作之現場圖亦載:雙方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兩車(即普通重機車)駕駛受傷就醫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亦未記載駕駛1車(即自小客車)之被告有因本件車禍受傷之情事。又被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對原告提起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經檢察官以被告未能證明因原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乃對原告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367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5頁)。是被告所舉之證據,尚無法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其請求原告賠償醫療費用,無法准許。

⑵修車費用122,400元:被告主張其於車禍發生時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支出修理費用122,400元,被告已受讓該損害賠償債權等情,業據提出車輛維修估價單、收據、統一發票、行車執照及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07、163、341至349、395頁) 。原告就此部分陳明:僅爭執零件部分需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其數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是被告受讓系爭自小客車遭原告過失不法毀損所受之損害賠償債權,而以上開修復費用金額作為請求賠償之標準,固屬有據,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被告請求原告賠償系爭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車費122,400元,依其提出之前揭單據,其中零件為121,400元,依前揭說明,此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又依所得稅法所規定之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規定參照),已逾耐用年數之自小客車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參照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小客車依其行車執照之記載,係92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3頁),迄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4月21日,已出廠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僅能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準此,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系爭自小客車修理費用,其零件部分經折舊後之金額為12,140元(121,400×1/10=12,410)。加計無須折舊之估車費用1,000元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修車費用為13,140元(12,140+1,000=13,140);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⑶車輛維修期間代步車費用5萬元:被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擔任業務專員,因原告之過失致系爭自小客車受損,維修期間,被告需另覓代步車輛,因此支出租用車輛費用5萬元等語,除有前揭修車單據可證外,並提出代步費用收據、轉帳支出證明及客戶拜訪行程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9、163、164、351至355頁)。原告就此陳明:如時效未消滅,對此部分請求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79頁)。而本件被告之反訴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業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⑷精神撫金10萬元:人格權受侵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始得請求慰撫金,此觀民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自明。是慰撫金之請求需以人格權受侵害,且需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始得為之。本件被告無法證明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業如前述。是被告之身體或健康並無因本件車禍受原告不法侵害之情事,被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原告賠償請神慰撫金,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⑸以上,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63,140元(13,140+50,000=63,140)。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要旨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兩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各有前揭過失,被告抗辯:原告應負30%之過失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363頁)。就此,原告亦陳明其應負30%之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398頁),堪認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固應負主要肇事責任,但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有前揭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經斟酌兩造各有前揭過失,雙方就本件車禍發生原因力之強弱、過失之輕重程度,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準此:

⒈就本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部分,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即被告應負70%賠償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90,390元(1,271,985×70%=890,390;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就被告反訴請求原告賠償部分,依前揭過失比例減輕原告70%之賠償責任,即原告應負30%賠償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被告得請求原告賠償之金額為18,942元(63,140×30%=18,942)。

㈤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72,955元,此有國泰產險理賠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9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依上開規定,應將原告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17,435元(890,390-72,955=817,435),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此金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彼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均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查:

⒈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且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0月1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29頁送達證書),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⒉被告係於113年4月22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且本件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5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133頁送達證書),原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被告就前揭給付併請求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原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7,435元,及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原告給付被告18,942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被告勝訴部分則係依同法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敗訴之判決,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酌定被告、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兩造敗訴部分,其等之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法 官 黃渙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