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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張楊梅雀
訴訟代理人
蘇庭頤
訴訟代理人
張群岳
被告
簡育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88,22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88,2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7月12日起迄今,因工程建案在原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及土地周邊,因施工過程發生水泥噴濺、碎石、木塊、鐵絲及垃圾掉落等原因,致原告房屋損壞及髒污,共計支出一樓後門窗戶、紗窗、一樓後面側面不鏽鋼門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12,585元、二樓防盜平窗、側邊採光片54,000元、一至四樓後方外牆、女兒牆及地面油漆81,740元、一至四樓後方清潔費用39,900元,又原告受此損害,身心均痛苦異常,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及本件裁判費4,41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92,636元。(原告於113年8月28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我不是建商,泥作有問題,我們都有去做修繕,我是無償幫鄰居修繕,不知精神慰撫金從何而來。我們有做清潔的工作,但是原告都沒有提出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房屋及土地周邊,因被告施工過程發生水泥噴濺、碎石、木塊、鐵絲及垃圾掉落等原因,致原告房屋損壞及髒污之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被告雖以前情抗辯,但其所提現場由高處俯瞰之照片,僅為拍攝時現場當時之狀況,本院認為並不足以證明被告抗辯為真。再原告主張其所有支系爭房屋,因受被告施工過程發生水泥噴濺、碎石、木塊、鐵絲及垃圾掉落等原因致生損害,其回復原狀之費用為:一樓後門窗戶、紗窗、一樓後面側面不鏽鋼門修繕費用212,585元、二樓防盜平窗、側邊採光片54,000元、一至四樓後方外牆、女兒牆及地面油漆81,740元、一至四樓後方清潔費用39,900元等情,亦據提出特別訂購單、久鎮企業社估價單、三泰油漆行估價單、黑絜企業社報價單等為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施工不當,造成原告房屋受損,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述部分應認為有理由。

(二)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造成原告房屋受損,係屬於財產上之爭執事項,被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法不合,應無理由。另裁判費部份,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應予說明。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8,225元(計算式:212585+54000+81740+39900=388225)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由法院主動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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