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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沙鹿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劉國賓
  •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 原告
    江宗縈即易聖企業社法人
  • 被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372號 原 告 江宗縈即易聖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張以璇律師 被 告 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燦然 訴訟代理人 李嘉耿律師 複代理人 蔡育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112年7月10日就「臺中市大里區光正段二期社會住宅新建工程」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4條及第5條之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本件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計價方式採實做實算。原告依每月工程進度比率計價向被告請款,每月5日、20 日至工地計價請款,且分別為請款後之當月20日至24日,次月5日至9日為付款日。於原告之施作過程中被告發生多次拖欠款項或無理由苛扣款項之情形,例如112年11月6日原告施作完成「4F砌磚」與「地下室泥作工程」,並於112年11月7日通過被告之驗收,被告卻以原告施作成果有瑕疵或稱原告延誤工期為由拒絕放款,經原告於112年12月1日寄送存證信函催告給付後,兩造方於112年12月6日進行協商,且被告於該次會議中承諾日後不會再有刁難請款之事發生。惟113年1月11日原告請款時,被告又以各種理由推遲放款進度,同時卻又要求原告繼續施作以免耽誤工進。因被告持續積欠包含113年1月20日、113年2月5日及113年2月20日期之工程款,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足夠資金以給 付工人薪資,兩造遂於113年2月20日工地會議期間再次進行協商,被告於會中承諾若原告能於同年2月27日前改善3樓部分缺失並通過被告之驗收,就會依約給付積欠之款項,原告也依約於同年2月25日完成改善工程並通過被告之 驗收。詎被告在原告完成承諾之條件後仍持續以原告施作品質不佳等理由拒不付款、亦拒絕與原告協商,導致原告因不堪所受之遲延給付損害持續擴大,最終於同年3月12 日被迫停工撤場。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反係被告違約不給付款項之事實甚明,被告卻自行於履約保證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上填寫到期日,並持原告於112年7月10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票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50萬元、到期日113年3月7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 稱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37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49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二)系爭本票不具有形式真正性:系爭本票按授權書(下稱系 爭授權書)稱:「本公司原告提供本票作為履行本契約之 連帶保證金,並無條件授權持票人(即被告)於工程期限內,若本公司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者,持票人得逕行填寫到期日提示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行使權利,作為求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用」,依上開內容可知,被告取得原告授權得自行填寫到期日之前提要件係「若原告有違反合約之情事」,且系爭本票之目的係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用,是於本件尚未確認原告有無違約責任以及被告是否得向原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等前提事實前,被告並不當然取得原告授權填寫系爭本票之權利。原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被迫停工撤場係因被告違約未履行付款義務在先所致,而被告既在未符合系爭授權書之前提要件前即自行填入到期日,即屬未經授權之偽造原告筆跡行為,故系爭本票之形式真正性即有瑕疵而應認無效。 (三)本件事實上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導致原告被迫停工,原告並無違約情事,故被告本不得向原告另為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是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1、原告之請款與被告之付款不以原告之施作須通過監造方之驗收為前提,此僅係被告逃避付款責任、規避其違約事實之推託之詞,詳述如下: (1)從系爭合約第5條第2款或系爭合約最末頁「工程請款流程表」中,皆無明文約定須待通過監造方之驗收後方能付款。原告身為被告之下包廠商並與被告簽署系爭合約,則其請款之對象為契約之一方即被告,而監造單位與原告間既無簽署任何工程契約書,監造單位也不負有對原告之任何付款義務,監造單位係被告公司之業主而非原告公司,故要求原告公司在無契約之拘束下須對被告以外之人負工程責任,顯然不合理且於法無據。原告於112年12月25日依 約通知被告之工務所人員確認現場施作狀況與數量以填具請款單,然被告不僅遲於113年2月19日仍未派員至工地現場與原告之人員確認施作數量,被告公司顯然係以消極不執行驗收程序作爲苛扣應給付原告款項之手段。尤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3樓打底粉光工程」,惟事實 上原告早於113年1月29日即趕工完成,且已於當日通過被告之工務所人員驗收,而被告公司原訂於同日上午10點由其業主即監造單位進行查驗,最終卻因被告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改期,故被告公司無法通過其業主之驗收根本與原告無關。 (2)被告於113年2月20日工地會議諉稱原告施作3樓部分仍有 瑕疵,又追加要求原告須在113年2月27日前將所謂缺失改善完成並使被告通過其業主之查驗後才會給付第13期款項(計價範圍包含3樓、4樓打底粉光、7樓砌磚)等不合理 之付款條件,惟上述要求事實上早已超出系爭合約所約定之付款辦法。原告無奈之下方再次配合趕工並於113年2月25日通過被告之工務所人員驗收,原告也於當日詢問被告何時要邀約其業主來查驗,然被告卻一再借故推托,直至113年3月12日原告因不堪成本退場前也未聯繫其業主進行查驗,故實情係被告因自己之原因推遲其業主之查驗時程,方導致第13期工程款計價範圍所包含之工項(即3樓、4樓打底粉光、7樓砌磚)無法於113年2月27日前通過監造 單位之查驗,然被告竟據此否認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之權利,故應認其係以不正當之消極行為阻撓原告取得款項。 (3)退步而言,如仍認被告之放款係以原告之施作須通過監造單位之驗收為前提,則按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合約第11條第2款後段約定,就第13期工程款計價範圍所包 含之工項(即3樓、4樓打底粉光、7樓砌磚)應認已通過 被告與其業主之驗收。 2、被告除有遲延給付或拒絕給付款項之事實外,亦有提供品質不合格之材料及未盡協力義務等違約情事,原告已完盡且善盡施作與瑕疵修補之承攬人責任,是3樓部分若有瑕 疵,歸責之對象應屬被告而非原告,詳述如下: (1)被告稱3樓部分有空心瑕疵,係因被告提供品質不合格之 水泥材料所致,與原告之施作品質無涉: ①按系爭合約之附件規範書第2條「工程範圍」第1點、合約書備註第3點可知,系爭工程由原告承包部分之水泥、砂 、磁磚等主要建材係由「被告」提供而非原告自行採買備置,故確保提供材料之品質無虞應屬被告公司之責任而非原告,且原告公司並無權限自行更換施作之水泥用料。是以,於被告公司施作期間原告所提供之水泥材料品質合格與否,依舉證責任與證據偏在之法理,本應由被告提出相關之檢驗合格證明。 ②再者,被告至今仍無法就水泥材料提出政府認證之公正第三方檢測單位所出具之檢驗合格證明,卻一再爭執是原告拖延工進方導致材料變質。惟原告之施作材料皆由被告公司提供,被告也要求原告待前一批材料將用盡後才能叫料。否則,水泥材料之成本既由被告公司所負擔,被告公司豈會任由下包隨意叫料,而不會派人確認是否有囤積材料之問題?故被告之說法顯然與常情未合。遑論所謂品質正常合格之水泥材料,未經開封之保存期限通常為六個月,而原告所提出之開封影片之拍攝日期為113年2月25日。再觀原告公司係112年7月進場施作,於系爭工地之總工期也僅約半年而已,故極端而言,即使開封之水泥材料包是原告進場後第一批進貨之材料囤貨至113年2月25日拍攝當日(惟原告否認之),也未逾一般正常水泥之保存期間,是被告之抗辯僅係推諉卸責之詞而已,顯不足採。 ③原告於工程施作期間已多次向被告反應,除多次以口頭告知被告之工地主任外,於112年12月6日工地會議期間也有提出「紅磚品質問題、缺失問題,3F土有問題破口會造成龜裂,怕之後會倒塌(是設計圖的問題),我們擔心之後施工會更嚴重,怕造成工安意外」、113年2月27日再以函文重申自施作地下室期間即已多次反應水泥材料與其他被告公司所提供之建材品質不佳,被告公司卻都置之不理、指示原告繼續施作,故3樓之空心缺失(即工程術語「膨 拱」)不應歸責予原告等免責聲明。 ④況被告雖一再以3F粉光工程有瑕疵為由否認有依約給付原告工程款之義務,惟須澄清者係,「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原告否認之,原告已於兩造協議期間改善完成)與「原告未施作此部分工程」係屬二事,且觀被告之答辯亦不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部分工程之事實。且如上所述,被告是否通過其業主之驗收本非系爭合約或兩造協商合意之付款條件,故被告所謂原告施作仍有瑕疵導致其無法通過業主之驗收一事,充其量僅為瑕疵修補之問題。否則,如肯認被告僅以原告施作有瑕疵即得當然拒絕給付款項予原告,無異於容認被告享有原告免費為其施作之不當得利,顯與法未合。 (2)被告另稱原告有拖延工進等違約情事,亦非事實,概本件整體工程之進度若有延誤也係因被告並未履行協力義務所致,詳述如下: ①原告於本件係負責泥作工項,故原告之進場時程須配合前置作業(如窗框、水電…等工程)方能施作,而被告身為業主,本有完善、監督或敦促前置作業之施作進度與安排、調整後段工程之合理工期等責任,然原告經通知進場後卻發現案場停水或跳電,或是在尚未完成前置作業時即要求原告先進場施作等情事,嚴重妨礙、耽誤原告之工進。然原告向被告之工地主任反應後,被告僅係將原訂之工期往後延也未確實改善前置作業未遵期完成之問題,是若本件有出現工程延期之情形也係被告自行推遲之結果,其延遲或違約責任不應由後段工程之施作人即原告負擔。 ②原告並無故意拖延整體工程之進度,而係被告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恣意延後、壓縮原告之進場與施作日程。如今,被告更臨訟倒果為因,將整體工程進度延誤之問題全數推托給僅負責施作泥作工程之原告,明顯迴避自身未確實履行協力義務方為導致後續工進延誤(若有)之主因。 (3)本件被告於原告停工前所積欠之款項金額實已超過原告公司可負擔之範圍,是若認原告要求被告先給付積欠之工程款後再進場施作係屬違約行為,恐有失公平: ①因被告持續積欠包含113年1月20日、113年2月5日及113年2 月20日期之工程款並導致原告無法取得給付工人薪資之資金,兩造遂於113年2月20日工地會議再次進行協商,被告復承諾若原告能於同年2月27日前將所有缺失改善且通過 驗收,就會依約給付積欠之各期工程款,而原告也確實於時限內全部完工並於113年2月25日通過被告方之驗收。詎被告仍持續以施作品質不佳等理由拖欠款項,雙方於113 年3月11日進行最後一次協商未果後,原告因不堪所受之 遲延損害持續擴大,只能先停工撤場。 ②承上,被告累積積欠原告之工程款本金至少379萬元。惟原 告公司之資本額僅為120萬元,故被告積欠之款項實已超 過原告公司資本額3倍之多,是若彼時容認被告持續積欠 原告工程款,原告公司恐將不堪成本壓力而面臨清算倒閉之命運,此結果不僅違反締約之本意,更將危急原告公司全體員工之生計安危。反觀被告公司身為資本額達10億之大型工程公司,卻一再以刁難驗收、苛扣各期工程款之方式強迫下包賠本進場為其趕工施作,觀其於原告處所獲得之不當得利,相較於原告請求被告先履行雙方協商之結論所造成之損失(若有),顯然甚微。是以,原告以被告積欠款項為由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應屬合法且公允。 ③再如前所述,原告既已依113年2月20日工地會議之結論於期限內完成瑕疵改善並經被告驗收完畢,堪認原告已善盡承攬人之責任。又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工地會議與協調會結論本屬系爭合約之一部分,雙方本應受其拘束,是被告主張原告有延誤工期或施作有瑕疵等違約情事洵屬無據,而原告既無違約事實,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 (四)另關於被告爭執112年12月6日會議紀錄之形式真正部分:原告係於113年10月7日提出112年12月6日會議紀錄,被告遲於將近8個月後方追復爭執此文件之形式真正,恐有延 滯訴訟之虞。另被告雖稱工程會議內有提及「副總」之人,惟該會議記錄上卻無被告公司副總經理之簽名,並以此爭執真實性。惟實則,該會議記錄上簽名之「何旻冠」為原告施作期間被告公司之工地主任,且此人於「現場驗收紀錄表」多頁皆有參與工程會議或現場與原告確認現場施作狀況並有簽名。是112年12月6日會議紀錄既有原告公司之代表人與被告公司於原告施作期間之工務所代表簽名,即堪認爲真。 (五)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1、確認被告執有112年7月10日簽發免除做 成拒絕證書、票面金額6,500,000元、到期日113年3月7日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2、被告應將票面金 額6,500,000元之本票原本及原告於112年7月10日簽立之 本票授權書返還予原告。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一)兩造間除簽訂系爭合約外,尚有簽訂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載明:「本公司原告提供本票做為履行本契約之連帶保證金,並無條件授權持票人(指被告)於工程期限內,若本公司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者,持票人得逕行填寫到期日期提示所提供履約保證本票行使權利,作為求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用,並不妨礙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本公司絕無異議」等語,足見系爭本票雖未記載到期日,惟兩造間就系爭授權書已約定被告於原告違反合約約定時,可逕行寫到期日以行使本票權利,因原告確有違約之情,故被告填載到期日並執以行使權利,並無偽造筆跡填載到期日一事。 (二)原告施工品質低劣,經被告查驗後,發現缺失甚多,爰依系爭合約約定,於未改善完畢前,暫時延後放款,然原告竟指摘被告無故不予計價,嗣後自行決定停工,故原告違約在先,自應負逾期罰款計7,799,939元,則被告依系爭 合約第23條及系爭授權書之意旨,可逕持系爭本票行使權利,作為求償懲罰性違約金使用: 1、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1、2款分別規定:「甲方(指被告)得 指派工程人員隨時監督及指示乙方(指原告)對系爭工程之實施。」、「乙方所做工程草率或材料窳劣或施工錯誤或與圖說樣品不符時,甲方得通知乙方拆除重做之,乙方不得異議。」又依第6條第3款規定:「乙方如未於約定期限內完工(包含業主驗收時所發現缺失之改善),每延誤一天之懲罰性違約金按工程總價千分之參但不得低於貳萬元給付甲方。上述違約金得在乙方各期款內優先扣抵乙方不得異議。」,限期完工切結書亦有載明如前揭合約條款意旨。另合約書備註第53點規定:「乙方應自行至工地了解 工程施工進度,並應隨時配合相關介面工程進度施作放樣,如有延誤情形致造成工期延誤,依合約逾期規定處理。」、規範書中亦明定:「工程無法照原約定時間內完成,或無法在工地協調會決議期限內完成,工地有權知會暫停放款,或延期請款,或比照合約罰則處理。」 2、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工地小包會議告知原告應於同年月24日完成系爭工程3F泥作粉光,惟原告於參與被告前揭會議後,未儘速改善缺失,甚至於被告再次提醒系爭工程3F泥作粉光施工品質有待加強後,恣意指摘被告未協力施作工程,並自行減少進場施作人員數量,造成系爭工程進度延宕且遲遲未能改善完竣,被告遂於113年1月8日以清水郵 局第5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配合按工程進度協助增派人手 施作,惟原告仍不願配合,嗣後被告另於113年2月17日告知原告施作缺失位置並通知原告立即進場改善,後續亦製發函文通知,詎原告無視被告之指示並自認已改善3F泥作粉光工程而自行停工,然系爭工程工地3F泥作粉光工程確實有諸多缺失未完成改進。原告消極不處理缺失已嚴重影響並延宕工程進度,致使被告無端虛耗投入之成本,已然造成被告極大損失,為避免系爭工程進度持續停擺,被告遂依系爭合約第9條第6款約定,於113年3月1日以清水郵 局第68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系爭合約。是以,原告未配合工程會議限期改善之行為,已嚴重延誤工期,被告自可依系爭合約備註第53點及規範書之規定,依系爭合約第6 條第3款合約逾期處理,又系爭工程合約總價為64,999,491元,自被告113年1月23日以工地小包會議紀錄告知系爭 工程工地3F泥作粉光缺失之處,至113年3月4日原告收受 被告寄發存證信函以來,共計40天,故原告違約而累積之懲罰性違約金總額已達7,799,939元。 3、被告自始即無自認兩造間合意之請、放款程序並無以原告須通過監造單位驗收為前提。而系爭合約第5條僅為付款 辦法、請款及付款時間,並載明原告應攜帶全額發票及請款附件以計價請款,惟此非謂只要原告開立發票,被告即有給付全額之義務。被告已多次說明每期工項仍需待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後才會放款,且每期工程款尚須扣除外籍移工之費用、垃圾清運費及現場罰款等項,是被告每期撥付之款項自不會一律按照原告請領之金額發放。而原告自承包系爭工程以來,每期工程款被告均係依照前揭方式扣除相關費用及經查驗後方撥款,然原告起初亦未就此表達意見,被告實不解何以原告現表示放款方式與工程期間之放款慣習不符。又原告所提112年12月6日會議紀錄之格式與被告使用之會議記錄格式並不相同,觀諸112年12月6日會議紀錄之內容,尚有名稱為「副總」之人,若該名副總係指被告編制內之副總經理,則何以112年12月6日會議紀錄卻未見該人之簽名,是112年12月6日會議紀錄是否為真仍屬有疑。退步言,縱認112年12月6日會議紀錄為真,然被告並無此份會議紀錄留存,則此份工程會議紀錄是否有效,亦屬未明。況且該會議記錄雖有討論請款問題,諸如「請款部分要求進度要達到,以工地執行為主」,惟觀諸文義亦僅表示請款須達工地執行進度,倘若工地執行進度未達(即系爭工程3F粉光工項),則被告自無依原告提出之發票金額給付之義務。原告承作系爭工程3F粉光之施作品質極度不佳,始終無法通過監造單位之查驗,監造單位於113年3月13日前往進行查驗,依然認定3F粉光不符契約規範及送審核定之泥作工程(含砌磚)施工計畫要領,故被告於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經監造單位查驗合格前不予計價,並無任何不當之處。 4、原告稱係被告提供之建材有瑕疵致影響原告之施作品質並造成工程延宕等語,實有違誤,析述如下: (1)因被告於工程現場之進料模式,係採取由原告先行告知被告其預計施作之項目、日期、所需建材及數量,復由被告之工務所根據上開通知,聯繫供貨廠商備妥材料並送至工地以利施作,故何時請供貨廠商提供材料至工地係由原告依其施工進度自行調配。系爭工地3F泥作工程所使用之水泥均符合CNS-61之國家標準,實情應為原告未能控管施作系爭工地3F泥作之進度,以致於材料過早進場,材料方因閒置太久而劣化,就此部分材料之損失及後續影響施工進度,均應由原告自行負責,不可以此反謂被告提供之材料存有瑕疵。 (2)原告雖提出照片用以證明影片之拍攝日期為113年2月25日下午2時8分,並陳稱影片中之水泥係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向被告叫貨後之材料。惟工地施作工程所叫之材料並不一定會即時用完,如逾保存期限未使用而發生變質之情,該批材料則會於日後以工程廢棄物處理,是以工地現場同時存有保存期限內以及已逾期之材料,於工程實務上並非罕見。觀諸原告所提影片內容,無從證明被告劃破之水泥即為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向被告叫貨後到案場之水泥,則原告提出之證據實無從佐證被告提供予原告之水泥係有瑕疵之材料。原告雖舉112年12月6日會議紀錄表示被告代表回覆「照圖做就好」,然觀諸該回覆之前後文內容,並無被告指示原告要以該批材料繼續施作之意。 (3)再者,粉光之工序係以紅磚砌牆後,應先進行泥作打底,並使牆面乾淨、平滑,再行篩砂粉光,以維持牆面平整,然觀諸工程缺失改善通知單中針對系爭工程3F之改正事項係載明「3FL全區內牆泥作粉光面目視均呈現斑痕色澤且 多處龜裂、敲擊有膨拱空心現象、平整度以壓尺檢查l.5m內間隙>0.3cm以上,上述現況明顯不符契約規範及送審核定之泥作工程(含砌磚)施工計畫要領,請承商盡早派員落實全區自檢並檢討釐清後提改善對策」,由此可知原告除牆面之平整度經監造查驗不合格外,甚至以目視即可看出牆面呈斑痕色澤,顯見原告所僱請之員工連將水泥均勻抹平之程度亦無法達成;而膨拱空心主要係源於打底時未確實依作業程序施作且未能將打底水泥漿塗抹均勻,上開缺失顯示原告員工之施作品質確實有改善空間。 (三)若原告因周轉困難而無法聘僱足額工人進場施作,亦係原告遲遲未能改善工程缺失致無法取得工程款之故,概與被告無涉,自不可因原告自稱尚未計價之工程款超出其可負擔之範圍,即謂原告可自行停工而不繼續履行契約。本件泥作工程總價近6,500萬元,原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前應已 明確知悉,猶仍願意承包系爭工程,顯然原告於事前即已詳細衡量可能遭遇之風險,後續自不應以其資本額僅為120萬元,即謂尚未發放之工程款已逾379萬元(假設語氣, 蓋原告未核實此部分金額,故被告否認之)超出其可承受之範圍,而認原告可無視系爭工程進度,自行決定停工。(四)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乃為擔保原告就系爭合約之履行,而原告施工品質不佳,多有缺漏,甚至自行停工,原告未確實履行契約,是被告依約行使本票票據之權利,實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殊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執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由,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核發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復持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649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有前開 本票裁定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主動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執 字第64916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堪認 屬實。且依兩造之前揭主張及抗辯,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否仍存在互有爭執,且該權利之存否,攸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票據權利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或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本 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9條第1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107年度台上 字第1584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本件依兩造主張及抗辯,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執有之原因,乃作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且兩造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乙節,而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應堪認定。 (三)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基礎原因既係為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履約擔保,且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則原告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依上述票據法第13條規定,應認為有理由。(四)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承攬人於工作 物完成後,為擔保履行其對於工作物瑕疵之保固責任,所交付予定作人之擔保票據,通常約定於保固期限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固應發還。惟倘契約約定於一定情況下不予返還,乃具有督促履約功能,可認係當事人約定承攬人於一定違約情事發生時,即應為一定金錢給付之違約金約定。是履約保證金之目的,係為擔保承攬人履約,若在驗收前經查有違約情形,得作為定作人得沒入履約保證之原因;而保固保證金,則是擔保於工程驗收後,於保固期間,發現瑕疵時,擔保承攬人能盡瑕疵修補義務,並在未盡瑕疵擔保責任時,得沒入保固保證金。查系爭本票,具有履約保證金性質,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誠如前述。此由授權書記載之「本公司易聖企業社提供本票做為履行本契約之連帶保證金,並無條件授權持票人(興亞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於工程期限內,若本公司有違反本合約之情事者,持票人得逕行填寫到期日期提示所提供之履約保證本票行使權利,作為求償懲罰性違約金之用,並不妨礙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本公司絕無異議。而合約履行完成後貴公司亦應無條件退還本票於本公司」等語,可知兩造締約時約定系爭本票,作為承攬契約之履約保證票據,嗣應自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完成,原告履行契約完成後,屆時兩造無其他瑕疵擔保或損害賠償之爭議時,始由被告將票據退還原告。系爭本票之性質,自兩造簽約至原告履約完畢為止,目的在於保證原告依約履行,屬於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準此,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工程之工程保證票據,保證目的係在擔保原告依約施作工程至完成,原告履約完成後,其保證目的完成,被告始須退還該票據,至此,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若無紛爭,始可認已不存在,故系爭本票既具有履約保證金之性質,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該等票據所擔保目的業已經完成而得主張被告執票之原因債權已不存在,先予說明。 (五)原告雖主張其無違約情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迫停工,而被告則以前情抗辯。經查:依兩造主張及所提出之書面證據內容觀之,原告係於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及兩造驗收合格之前,即因兩造間之爭執而停工,且兩造於系爭工程後續完工之復工及瑕疵修補等情,顯然聯繫不良,而各執一詞,但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並未因對方違約而解除或終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契約關係,仍然存在。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由其完工、依據系爭合約之約定,其已無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或瑕疵擔保責任,並主張系爭本票因原因關係不存在致該票據債權業已不存在云云,即無理由。從而,系爭合約既仍存在,該約款仍有效力,原告所承包之系爭工程部分,該項目並無舉證已經驗收合格而無瑕疵擔保之責,或縱有瑕疵爭議,原告亦業已修補完成等節,則系爭本票之履約保證目的,仍然存續,並無終止或消滅。原告主張,即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系爭合約之履約擔保責任,應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其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已不存在,為無理由。且本件承攬契約尚未履行完成,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及本票授權書,亦應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或聲請調查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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