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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441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25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林晉宏
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
被告
陳佑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確認兩造間於民國112年4月27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即借貸金額新臺幣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及第二條約定(即違約金新臺幣20萬元)之違約金法律關係,均不存在。

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61號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不得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一一二年度彰院民公文字第0287號」之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以原告曾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借款利息為每月利息6,500元,如有未依約清償借款或給付利息時,應給付被告違約金200,000元,兩造並於112年4月27日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於同日(即112年4月27日)經公證人公證(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112年度彰院民公文字第0287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詎被告於112年12月29日以「…債務人(即本件原告)並未依約繳付利息,已積欠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7期利息,共計45,500元《計算式:6,500*7=45,500》…,債務人顯然已違反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第2條第2項之約定,是依同條第3項之約定,債務人應再給付債權人(即本件被告)違約金20萬元…」、「…債務人除應給付借款利息45,500元外,另應給付債權人違約金20萬元…」等情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061號兩造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原告給付被告245,500元。惟被告於112年4月27日當日在公證人事務所處,被告以APP轉帳方式交付借款390,000元予原告,剩餘借款110,000元部分,被告雖當場將其簽發面額11萬元之支票一紙(票號CB0000000號、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東新竹分行《下稱前開中信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下稱系爭支票)交予原告執有,但離開公證人事務所後,被告要求原告要求在該系爭支票背面「背書章專用區」簽名及蓋章,並以「手續費用」之名義要求原告交還系爭支票及給付現金5,000元予被告,原告不得已,僅能交付5,000元及系爭支票予被告,且原告亦不認識系爭支票嗣後提示兌現之訴外人賴建佑。是被告實際交付原告之借款僅為385,000元,並非500,000元,基於消費借貸契約之要物性,兩造就系爭契約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範圍僅為385,000元。再者,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借款本金部分,業已全部清償完畢(即原告於113年1月5日交付被告現金200,000元,及11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陸續轉帳合計25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金融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前開中信銀行營業部帳戶)即:113年1月31日轉帳5筆合計100,000元、113年2月2日轉帳3筆合計100,000元、113年3月4日轉帳1筆計50,000元;合計已給付被告450,000元而清償完畢】;且原告就系爭契約之利息部分,原告自112年5月起至112年12月止,亦按月轉帳7,500元至被告之前開中信銀行營業部帳戶。基此,原告已依約清償系爭契約之本金、利息完畢,原告並未違約,兩造間已無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即借貸金額5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及第2條約定(即違約金20萬元)之違約金法律關係(下稱系爭違約金法律關係)存在。則被告以前詞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之系爭執行事件,為屬無據,原告自有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系爭違約金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之法律上利益,系爭公證書亦失其附麗,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且被告不得再持系爭公證書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違約金法律關係均不存在;㈡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㈢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先前抗辯:原告迄今就系爭契約尚有借款本金110,000元並未清償予被告,原告對被告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於112年4月27日有簽立系爭契約並於同日經民間公證人公證乙節,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公證書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共認,堪認屬實。又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2項約定繳付利息,積欠被告112年5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7期利息計45,500元《計算式:6,500*7=45,500》,依同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另給付被告違約金200,000元(即系爭違約金)為由,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該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乙節,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全卷查核無訛,亦堪認定。則兩造就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違約金法律關係究否存在,並不明確,且互有爭執,堪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違約金法律關係不存在,自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

㈡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是若係與確定判決無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異議之事由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前,仍得據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查被告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後本件強制執行後,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強制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乙節,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屬合法,併予敘明。

㈢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金錢借貸契約存在者,應就該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交付支票之原因多端,非僅囿於金錢借貸或給付利息,故除別有證據外,僅支票之簽發、收受或提示付款行為,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參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8號民事裁判,亦同此旨)。經查:

⒈兩造於112年4月27日簽立系爭契約後,被告於同日以APP轉帳方式交付借款390,000元予原告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堪認屬實。至於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嗣後係由訴外人賴建佑提示兌現乙節,此有中信銀行114年6月9日復本院函附系爭支票影本、前開中信銀行東新竹分行帳戶付款交易明細及賴建佑之資料附卷可按,依前開說明,就系爭支票之提示付款部分,尚不足以證明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此外,被告就其確已交付原告借款110,000元之有利於己事實,復未提出其他確切證據證明以實其說,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基此,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為390,000元,應堪認定。

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⑴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係約定:本消費借貸期間自112年4月27日起至114年4月26日止,原告應於期限屆至前,一次全部清償前述借款,不得拖延;雙方約定月息1.3%,如原告提前清償完畢,則利息計算至清償日止;原告如未依約清償借款或給付利息,應給付違約金200,000元等語,堪認兩造就利息之約定,非屬確定期限之債務,且就借款本金之約定,原告得為提前清償,且於114年4月26日期限屆至前清償借款本息完畢,即無違約。

⑵承上,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成立之消費借貸關係為390,000元,有如前述,則原告就該借款本金390,000元按月應給付之利息為5,070元(390,000×1.3%=5,070);又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借款本息完畢【即原告於113年1月5日交付被告現金200,000元,及113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4日止,陸續轉帳合計250,000元至被告名下之前開中信銀行營業部帳戶(即113年1月31日轉帳5筆合計100,000元、113年2月2日轉帳3筆合計100,000元、113年3月4日轉帳1筆計50,000元;合計已清償被告450,000元;又原告於112年5月30日、112年6月27日、112年7月28日、112年8月27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27日均各轉帳7,500元至被告之前開中信銀行營業部帳戶,合計45,000元(7,500×6=45,000)】,業據原告提出轉帳交易明細、兩造間113年2月5日至同年月23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原4、5、6),並有中信銀行114年3月27日復本院函附被告之前開中信銀行營業部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堪認屬實。則原告迄至113年3月4日實際給付被告前揭借款本息金額合計495,000元,顯已逾原告依約應清償被告借款本息之總額445,770元【即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至多為55,770元(5,070元×11月=55,770)】。基此,原告已依約清償系爭契約之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完畢,原告並未違約,堪以認定,原告據此主張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關係、系爭違約金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且系爭公證書失其附麗,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暨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堪憑採。

㈣綜上所述,原告請求:⒈確認系爭消費借貸關係及系爭違約金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⒉兩造間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⒊被告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判決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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