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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88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何世全

原告
黃錦沐
被告
蘇俊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沙簡附民字第6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2,4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2,4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同為大貨車運輸駕駛,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6時10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行車禮讓問題發生糾紛,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鐵棍毆打原告,原告因而受有四肢及下背挫傷、四肢遠端腓骨骨折、暈眩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害);又被告就前揭行為所犯傷害罪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於113年3月7日以112年度沙簡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下稱前開刑事案件)。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下列損害合計442,450元:

⒈原告因前開傷害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下稱光田醫院)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2,450元。

⒉被告前揭行為時,原告係在訴外人統益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益公司)任職擔任司機,每月薪資平均70,000元,原告因前開傷害經光田醫院醫囑需休息及療養兩個月,原告因此請假兩個月無法工作,原告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00元(70,000×2=140,000)。

⒊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非輕,雖經治療但所遺副作用對於原告知行動能力造成相當之影響及工作上之不便,至今均未恢復到原有之健康狀態,影響正常生活甚鉅,因此承受之精神痛苦實在難以言喻,爰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

㈡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42,45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42,45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惟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且原告主張兩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被告否認之。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揭被告故意對其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前開刑事案件部分,業經法院判處被告前揭罪刑確定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按,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件案卷查核屬實,堪信為真正。則被告對原告前揭傷害之行為,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權,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所受損害,為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在二林基督教醫院及光田醫院就醫支出之醫療費用2,450元,業據原告提出二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件及其醫療單據為證,堪認該2,450元係因前開傷害支出之必要費用,應予准許。

⒉原告因前開傷害需休息及療養兩個月乙節,此觀前揭光田醫院診斷證明書即明。又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二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00元(每月為70,000元)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統益公司出具之工作薪資證明為證,堪認屬實。則原告主張其因前開傷害受有二個月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前開傷害,有如前述,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為屬有據。本院參酌兩造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詳本院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維護兩造之個資隱私,爰不詳予敘述),及卷附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表之財產所得狀況,併審酌被告對原告前揭故意傷害之原因、加害情節、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傷勢、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為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⒋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總額為242,450元(2,450+140,000+100,000=242,450)。

㈡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242,450元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見附民卷之被告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2,450元,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宣告之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何世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暘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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