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593號
- 原告
- 謝瀚鋆
- 被告
-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鳳龍
- 訴訟代理人
- 林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貸借資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以名下車號000-0000號汽車設定動產抵押權登記予被告,並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兩造約定還款方式為分36期,原告每期應給付7,020元,原告陸續清償借款。嗣於民國112年9月9日,原告父親謝志成向被告確認待清償餘額,被告表示截至112年9月9日止,原告已繳納28期共196,560元,謝志成表達欲為原告提前結清欠款,被告表示提前清償可扣除約21,877元之利息,結算後待清償餘額為34,283元,並隨即開立20,000元及14,283元各一筆之超商繳費代碼,謝志成持上開代碼繳費後,回傳予被告,被告表示已有收到款項,至此原告上開借款債務理應結清。惟原告卻仍繼續收到被告來信催繳,113年9月間原告父親謝志成再與被告反應,被告原稱經查詢原告債務已銷帳,催繳通知係其他部門誤寄的,表示會通知該部門,並會歸還前開原告為擔保被告債權而簽發之本票,後又改稱前因提前清償扣除之21,877元利息,公司不同意扣除,仍需補繳始能清償債務,謝志成表示同意補齊被告所稱之差額,原告因而再行繳納每期7,020元共四期,金額總計28,080元,故原告應已結清所有欠款,兩造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法院判決:(一)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214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79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三)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21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一)原告前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即讓與人黃士洲購買2004年式、國瑞牌、ZEIEPE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乙輛。約定分期付款期間自111年12月11日至114年11月11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清償,每期應給付分期價金7,020元。後訴外人即讓與人黃士洲將前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被告。原告為擔保對被告所負分期價金債務清償,依債權讓與同意書第一條第六項約定,簽發票面金額24萬元整本票乙紙交付被告以為擔保。惟原告於112年9月9日前僅繳款8期,且繳款狀態均遲延,直自第13期即112年12月11日起,被告迭經催繳均無果,乃於113年2月間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時,原告尚積欠被告168,480元及自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二)原告係誤信不知名之第三人所提供之繳款方式而受詐騙,被告並未提供超商機器補單繳款方式,原告逕自透過不知名之第三人指示繳款,被告應無須就此行為負責。原告並非清償給被告,故原告起訴並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查原告主張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214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惟被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有確認之利益。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雖提出繳款明細、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清單、網路對話等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已清償債務之事實,並辯稱原告係誤信不知名之第三人所提供之繳款方式而受詐騙,並非對被告為清償等語。因此,原告就其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然經本院將原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清單,函詢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查詢收受匯款人之資料,經該公司回覆因其僅為代收單位,詳細資料應向廠商查詢,並提供廠商揚盛股份有限公司之資料。再經本院向揚盛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結果,經該公司以114年2月17日揚盛字第0114021701號函覆,本件有關揚盛股份有限公司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收款,共計13筆,「係Alfacall Limited公司委由揚盛股份有限公司代收,代收款項經由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內外匯兌業務,依照當日銀行提供之外幣兌換,兌換美金全數匯入Alfacall Limited指定帳戶,該公司係設於香港。Alfacall Limited公司地址:RM 603 6/F SOUTH CHINA IND BLDG 1 CHUN PIN ST,KWAI CHUNG HONG KONG」等情。則依原告所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清單所示,原告係將款項匯入代收之揚盛股份有限公司,並由揚盛股份有限公司兌換美金後匯給設立於香港之Alfacall Limited公司,而被告否認與Alfacall Limited公司有任何關係,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與Alfacall Limited公司為同一法人,則被告抗辯原告並非向被告為清償,應認為有理由,故原告主張系爭債務業經清償乙節,既與現有事證不相符合,要難採信為真實。
(三)本件原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繳款清單,並非向被告為清償,對被告不生清償債務之效力。則原告以積欠之債務業已清償為理由,請求確認被告持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214號民事裁定所載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存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2792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23214號民事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等,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