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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596號

確認界址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官劉國賓

原告
白德為
被告
富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世欣
訴訟代理人
吳紳農
被告
蔡金德
被告兼蔡金德訴訟代理人
蔡永昌
被告
蔡添宏
被告
蔡永杉
被告
蔡清山(兼蔡義雄之繼承人)
被告
蔡宗藩(兼蔡義雄之繼承人)
被告
蔡炎旗(兼蔡義雄之繼承人)
被告
蔡賜珍(兼蔡義雄之繼承人)
被告
顏蔡蘭(即蔡義雄之繼承人)
被告
蔡錦焜
被告
蔡金吉
被告
蔡金泰
被告
蔡吳喜美
被告
蔡芳祥(即蔡陳旦之繼承人)
被告
蔡江錦(即蔡陳旦之繼承人)
被告
蔡品(即蔡陳旦之繼承人)
被告
蔡秋香(即蔡陳旦之繼承人)
被告
蔡秀(即蔡陳旦之繼承人)
被告
蔡滿(即蔡陳旦之繼承人)
被告
蔡素吟(即蔡陳旦之繼承人)
被告
洪玉盞
被告
蔡炳煌
被告
白宗霖
被告
余美珠
承受訴訟人
張秀芬(即蔡連壽之繼承人)

蔡雅媚(即賴連壽之繼承人)

蔡忠霖(即蔡連壽之繼承人)

蔡忠濱(即蔡連壽之繼承人)

蔡茹娟(即蔡連壽之繼承人)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5款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或設置界標涉訟者,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此與請求確認某不動產至某界線屬於自己所有或不屬於被告所有而涉訟者不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原告於民國114年8月26日本院調查程序中表示「請求的範圍是臺中市沙鹿區鹿峰東段1705、1708-1、1718地號」土地,其訴請確認經界在請求判定界址,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核定,原告請求確認界址之訴訟標的共3筆土地,而核定為495萬元(計算式:165萬元×3=49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原告前已繳納17,335元,尚應補繳32,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劉國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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