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696號
- 原告
- 彭博敏
- 訴訟代理人
- 羅婉菱律師
- 被告
- 黃俊嘉
- 訴訟代理人
- 簡毓森
蔡銘福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82號,原112年度交易字第60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50,31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50,3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忠明路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於設有左轉箭頭綠燈時相之車道,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始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俟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於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時,即貿然由左轉專用道進行左轉,適有陳稟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臺灣大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髖臼前柱閉鎖性骨折、薦骼骨間及薦骨腸骨間關節脫位、左側足部第三蹠骨及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
(二)原告因前開傷害受有下列損害:
1、原告因前開傷害就醫之醫療費用合計253,500元。
2、原告因前開傷害接受治療,醫囑「恢復期間生活起居行動不便,需專人持續照顧生活起居六個月」,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原告需專人全日照顧為6月即180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400元計算,原告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害432,000元。
3、原告接受開放復位內固定手術,考量往返醫院路程之安全,故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於111年9月21日出院返家,耗費交通費用755元,另原告於111年10月12日、11月16日、112年2月17日至雙和醫院回診,家人自行開車接送相當於計程車之費用共1,860元,是原告交通費用支出共計2,615元。
4、原告有醫囑「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恢復期間不宜久站,劇烈運動,騎乘摩托車及搬運重物,建議持續休養從111年9月2日至112年8月31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一井有限公司擔任正職員工,另於111年6月至8月間另有兼職,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骨折遲遲未完全癒合,原告因此請假達12個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工資41,721元(計算式:36,696+39,732+39,532+46,878+41,704+45,786)÷6=41,721元),是原告12個月工作收入損失共計500,652元(計算式:41,721元×12個月=500,652元)。
5、原告之傷勢經刑事庭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該醫院鑑定意見: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則自112年9月1日起算至150年9月16日止(原告65歲退休時),原告每月原可得薪資收入為41,721元,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8之金額為3,337.68元,因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後之金額應為854,631元。
6、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髖臼前柱閉鎖性骨折、薦骼骨間及薦骨腸骨間關節脫位、左側足部第三蹠骨及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經111年9月8日手術後,至112年8月間回診時,骨折仍未完全癒合,原告更因該傷害經鑑定輕度障礙,至今仍需就醫治療、復健,已造成其生活起居之不便,精神、身體、健康及生活品質應均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及影響,身心所受痛苦甚深,爰請求慰撫金800,000元。
7、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2萬1,082元,故將該理賠金於請求總額中扣除。
(三)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並請求法院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2,722,31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出院後固有受看護必要,惟應以半日看護即足,不應以全日計付看護費用。又原告主張工作收入損失時,於計算平均月工資有計入兼差工作之薪資,惟是否確有該兼差事實尚有未明。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應以20萬元較為合理。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明。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本件車禍係因被告於111年9月2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時3分許,行經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忠明南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進入忠明路行駛,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箭頭綠燈表示僅准許車輛依箭頭指示之方向行駛,於設有左轉箭頭綠燈時相之車道,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始得依箭頭綠燈指示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俟左轉箭頭綠燈亮起,於號誌顯示為直行綠燈時,即貿然由左轉專用道進行左轉,適有陳稟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原告,沿臺灣大道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側髖臼前柱閉鎖性骨折、薦骼骨間及薦骨腸骨間關節脫位、左側足部第三蹠骨及第四蹠骨骨折等傷害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601號該案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肇致發生本件事故並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有如前述。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該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及財產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權利,堪以認定。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前開傷害及財產受損所受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合計253,500元、交通費用支出共計2,615元分: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8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本件車禍「恢復期間生活起居行動不便,需專人持續照顧生活起居六個月」,故確有受看護必要共計180日;雖被告抗辯原告以半日看護即足,然「持續照顧生活起居」應包括日、夜均有受照顧必要,故應認定原告有受全日看護必要;惟看護之內容主要在照顧生活起居,衡情受看護之強度尚較一般翻身、抽痰、餵食、搬運等工作為輕,依此看護工作之辛勞程度,如以一日2,400元計付略屬過高,本院認以一日2,000計付較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360,000元(180×2,000=360,000)為合理,逾此金額則無理由。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依原告提出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8月2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目前骨折尚未完全癒合,恢復期間不宜久站,劇烈運動,騎乘摩托車及搬運重物,建議持續休養從111年9月2日至112年8月31日」,原告12個月內不適合工作,其主張受有工作收入損失,應屬可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一井有限公司擔任正職員工,另於111年6月至8月間另有兼職;兼職部分經本院調取原告之所得稅資料,其確有扣繳單位為「香港商一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所得資料,從而原告主張其於111年6月至8月間另有兼職,並非難信。原告於系爭事故後骨折遲遲未完全癒合,原告於系爭事故前每月平均工資41,721元(計算式:36,696+39,732+39,532+46,878+41,704+45,786)÷6=41,721元,見本院附民卷第39-45頁原告提出之薪資袋薪資資料紀錄、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呈現薪資入帳資料),是原告主張其受有12個月工作收入損失共計500,652元(計算式:41,721元×12個月=500,652元),應有理由。
4、勞動力減損部分: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請求賠償。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次按現行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退休,是計算勞動能力之減損,得以65歲為期間之終止日。原告之傷勢經刑事庭囑託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鑑定「原告是否因本件車禍導致勞動能力減損?其勞動力減損比例為何?」,該醫院鑑定意見略以:本院採用《勞工保險失能年金給付個別化專業評估作業》指定之《美國醫學會永久性障害評估指南》與《加州永久性失能評估準則》估算全人障礙百分比,並依序調整未來收入能力(Future Earning Capacity,FEC)、職業、年齡後得到永久失能百分比作為鑑定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受鑑定人因骨盆及足部所致之全人障礙百分比分別為2%及4%,經調整未來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等因素,其永久失能百分比分別為3%及5%,加總後得8%全人障礙百分比,亦即其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見112年度交易字第601號刑事卷第105頁),被告並對此減少勞動能力程度無意見。準此,以減少勞動能力程度之比率為8%計算,則原告主張,其自112年9月1日起算,至原告65歲退休時之150年9月16日止,原告通常每月原可得薪資收入為41,721元(計算方式如上述),減損勞動能力百分之8之金額為3,337.68元,因原告請求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後之金額應為854,631元,應屬可採。
5、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於本件車禍受身體傷害,精神上自亦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數額之酌定,應斟酌加害行為、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能力,暨其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審酌兩造之學經歷、車禍情節、治療時間,及其等身分、地位與經濟情況,認原告請求賠償30萬元為適當。
6、綜上計算之金額共計2,271,398元(計算式:253,500+2,615+360,000+500,652+854,631+300,000=2,271,398)。
(三)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蓋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且此項保險給付,係為使交通事故之受害人得迅速獲得基本之保障,強制被保險人繳交保費,將其賠償責任轉由保險人承擔而生,於保險人確定其應理賠之保險金數額並實際給付前,尚難謂受害人之損害已受填補。故本條所稱得扣除之保險給付,應以保險人已依法向受害人給付者為限,且被保險人對於受害人,於此範圍內亦生損害賠償債務之清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00號、106年度臺上字第2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開規定,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始得予以扣減,亦應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4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告已於112年12月25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21,082元,此為兩造不爭執,則原告所領得前開強制責任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自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尚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2,150,316元(計算式:2,271,398-121,082=2,150,316)。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中2,150,316元,應認為有理由。
(四)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無利息利率之約定,而被告於113年10月24日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此有送達證書可認,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50,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次日即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由法院主動宣告原告於本判決確定前,即可依本判決命給付內容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並且依據被告聲請及職權,宣告被告如果預先提供擔保之後,就可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允許部分的假執行聲請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